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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消上易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石嘉瑞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康伯拉思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本院109年度消上易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