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破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李建邦
陳連春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勁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破更一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
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
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
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
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
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
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 規定,於
非訟事件
準用之。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股份有限公司經裁定解散,自應依法辦理清算程序,若章程未有規定,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者,應依公司法第322 條規定,以清算事由發生當時之全體董事為清算人。 又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
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公司法第195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李建邦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已辦理解散登記,原董事職權應已解除。伊及相對人公司原董事已積極敦促相對人公司原董事長江文杰盡快選任清算人並向法院進行申報,相對人公司之大小章均由江文杰保管,江文杰對公司帳務、
債權人之訴求及債權債務關係至為清楚,伊並不熟悉,法院應指派合
適之人選,伊認江文杰為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程序人最為適任等語。
三、抗告人陳連春抗告意旨略以:伊經銓寶投資有限公司指派為法人代表,擔任相對人公司董事一職,伊前已於民國108年3月14日以
存證信函向相對人公司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且依相對人公司最新之變更登記
所載,伊已非董監事,亦未實質參與相對人公司事務,欠缺承受並續行程序之適格等語。
四、
經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江文杰,
嗣相對人於108年7月31日經原法院以108年度司字第14號裁定解散,並於同年8月16日確定,依法應辦理清算程序,而相對人公司章程未有規定,復未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選任清算人。江文杰、蔡憲國、陳仙華及抗告人李建邦、陳連春為相對人公司解散前之董事,任期為104年8月18日至107年8月17日,屆期並未改選新任董事,亦未經主管機關依職權限期令相對人公司改選董事
等情,有新北市政府108年9月12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062434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江文杰民事
陳報狀、相對人公司章程等附卷
可稽(見原法院卷第50-58頁、第61頁、本院卷第5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公司解散卷宗
查核屬實。足認清算事由發生時相對人公司之董事仍為江文杰、蔡憲國、陳仙華及抗告人李建邦、陳連春。而相對人公司既已經裁定解散,應以該時之全體董事為清算人,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並已消滅,其
聲請宣告破產之非訟程序自應當然停止,相對人之新任法定代理人復未聲明承受非訟程序,依
上揭規定,原法院依職權命江文杰、蔡憲國、陳仙華及抗告人李建邦、陳連春承受並續行程序,並無不合。抗告人李建邦固
抗辯:相對人公司董事會已辦理解散登記,原董事職權應已解除,且其並不熟悉公司帳務、
債權人訴求、債權債務關係,原董事長江文杰始為適當人選
云云。
惟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24條規定,於相對人公司另行選任清算人前,仍應以原董事全體為清算人,並以清算人為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由其等為
本件聲請宣告
破產程序之承受程序人續行程序,抗告人李建邦上開所辯,
殊無可採。至抗告人陳連春辯稱:伊已於108年3月14日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公司辭任董事,且依相對人公司最新之變更登記所載,伊已非董監事,亦未實質參與相對人公司事務,欠缺承受並續行程序之適格云云,固據提出龜山大崗郵局第47號存證信函、董事辭職書、掛號函件執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5-21頁)。惟相對人公司已於108年2月1日辦理停業,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抗告人陳連春上開存證信函仍向相對人公司所在地為送達,復未舉證證明其上開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已合法到達相對人而生終止之效力,自難據此認定抗告人陳連春於相對人公司解散前已辭任董事,抗告人陳連春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五、
綜上所述,相對人公司解散後,其公司之清算人,應由解散
時之董事即江文杰、蔡憲國、陳仙華及抗告人李建邦、陳連春任之,原法院於得為承受程序之人不聲明承受本件聲請宣告破產之非訟程序時,依
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依職權裁定命抗告人李建邦、陳連春為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程序人續行程序,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蔡世芳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