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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破抗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破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勁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坤桐 


上列抗告人因與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執破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興航空)經原法院裁定破產後,向相對人即復興航空之破產管理人申報債權新臺幣(下同)5萬3130元(下稱系爭債權)。相對人受理後,向原法院聲明異議,主張抗告人逾期申報系爭債權,應自破產債權中剔除等語。原裁定因而不准系爭債權列入破產債權受分配,抗告人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理由略謂:伊於民國105年11月2日銷售22顆電池予復興航空,金額含稅總計5萬3130元無誤,原裁定應予廢棄云云。
二、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公告破產人之債權人,應於規定期限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權,其不依限申報者,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此觀破產法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據此,破產人之債權人,除已有執行名義,或屬已知之債權人外,即應於法院規定之期限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債權,逾期不得列入破產債權而受分配。
三、復興航空前經原法院於107年6月29日以106年度破字第21、28號裁定,宣告破產,並定申報債權期間自宣告破產日起至107年9月28日止,有該裁定可稽(見原審卷第3至5頁)。抗告人申報系爭債權後,相對人對該債權聲明異議,並於108年1月18日向原法院陳報異議理由略謂:抗告人遲至107年10月5日始申報系爭債權,已逾規定之申報期限等語。此項陳報狀旋經原法院送達抗告人,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表示意見,抗告人已於109年1月30日收受送達等情,亦有陳報狀、原法院函及送達證書可考(見原審卷第55、59、61頁)。抗告人收受上開陳報狀之送達後,迄未就破產管理人指其逾期申報債權乙節,表示爭執,堪信其有逾期申報系爭債權之事實,可以確定。抗告人復未主張或證明其為有執行名義債權人,或屬破產管理人已知之債權人,則依前項說明,其逾期申報系爭債權,自不得就破產財團受分配。原裁定因而不准系爭債權列入破產債權,即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泰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