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破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勁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抗告人因與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間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執破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人於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興航空)經原法院裁定破產後,向
相對人即復興航空之破產管理人申報
債權新臺幣(下同)5萬3130元(下稱
系爭債權)。相對人受理後,向原法院
聲明異議,主張抗告人逾期申報系爭債權,應自破產債權中剔除等語。原裁定因而不准系爭債權列入破產債權受分配,抗告人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理由略謂:伊於民國105年11月2日銷售22顆電池予復興航空,金額含稅總計5萬3130元無誤,原裁定應予廢棄
云云。
二、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公告破產人之
債權人,應於規定期限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權,其不依限申報者,不得就
破產財團受清償,此觀破產法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據此,破產人之債權人,除已有
執行名義,或屬已知之債權人外,即應於法院規定之期限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債權,逾期不得列入破產債權而受分配。
三、復興航空前經原法院於107年6月29日以106年度破字第21、28號裁定,宣告破產,並定申報債權
期間自宣告破產日起至107年9月28日止,有該裁定
可稽(見原審卷第3至5頁)。抗告人申報系爭債權後,相對人對該債權聲明異議,並於108年1月18日向原法院陳報異議理由略謂:抗告人遲至107年10月5日始申報系爭債權,已逾規定之申報期限等語。此項
陳報狀旋經原法院送達抗告人,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表示意見,抗告人已於109年1月30日收受送達
等情,亦有陳報狀、原法院函及送達證書
可考(見原審卷第55、59、61頁)。抗告人收受
上開陳報狀之送達後,
迄未就破產管理人指其逾期申報債權乙節,表示爭執,
堪信其有逾期申報系爭債權之事實,可以確定。抗告人復未主張或證明其為有執行名義債權人,或屬破產管理人已知之債權人,則依前項說明,其逾期申報系爭債權,自不得就破產財團受分配。原裁定因而不准系爭債權列入破產債權,即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林政佑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