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破抗字第59號
抗 告 人 澳亞飛航訓練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李岳霖
律師即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
人
賴麗真會計師即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
理人
上列
當事人間申報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破產
債權聲明
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
抗告人澳亞飛航訓練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 理 由
一、
按關於和解或破產之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破產法第5條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但於有
訴訟代理人時不
適用之;
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
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
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二、查,
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Richard Anderson,
嗣於本院109年度破抗字第59號裁定送達予抗告人前之109年12月24日變更為Gregory Smith,此有桃園市政府109年12月24日府經登字第1099116845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憑,然因抗告人有委任代理人,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抗告程序不當然停止。茲因抗告人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Gregory Smith於110年3月24日向本院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
爰依法裁定准許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馬傲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