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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聲字第 1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東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博夫 
聲  請  人  和泰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明芬 

相  對  人  開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建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0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因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債權為新臺幣(下同)1402萬2,980元(即本金1385萬7,267元、仲裁費用16萬2,713元及准予裁定強制執行之程序費用3,000元),聲請人減縮停止強制執行之範圍,而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林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但如對原裁定已合法抗告,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附表
 
欄  位
原裁定記載
更正後記載
主  文
准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佰柒拾萬元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二三三六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九年度重上字第七七號事件之訴訟程序終結確定前,應予停止。
准聲請人供擔保現金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元或同面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生分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二三三六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強制執行金額新臺幣壹仟肆佰零貳萬貳仟玖佰捌拾元(即併案之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五九三六五號)範圍內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九年度重上字第七七號事件之訴訟程序終結確定前,應予停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