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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聲字第 3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姜廣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本院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63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63號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依聲請人所提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僅能釋明聲請人自民國108年11月21日退保後即無投保勞工保險之紀錄;又其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僅係經稅捐稽徵機關或監理機關登記、建檔,與稅捐課徵相關之所得、財產資料,倘與課稅有關之所得或財產,即無由於前開清單上顯示,是亦無從憑以證明聲請人之完整財產狀態;況依聲請人所提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5頁)記載,其除於嵐雅實業有限公司、和德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京五分公司、優像數位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白金多媒體有限公司、奧爾司活動創合有限公司及鼎綺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依序有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9,060元、12,900元、1,000元、450元、1,983元、65,611元外,該年度另有營利所得,與前開薪資所得合計共91,155元,難認聲請人全然缺乏籌措款項之信用技能或方法而無資力,致無力支付本件應繳納之聲請再審裁判費1,000元。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302號裁定,對於本院判斷並無拘束力。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秦湘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