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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聲字第 3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林煒宏即煒林室內裝修工程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晏孟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4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庭錄音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固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惟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為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43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民國107年6月6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本院卷第3、11頁);惟上開事件業經最高法院於107年12月5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41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聲請人於107年12月20日收受該裁定送達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至9、13頁),聲請人遲至109年6月17日始聲請交付該案之法庭錄音光碟,有聲請人所提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狀上本院收狀章可據(本院卷第3頁) ,顯逾6個月之聲請期限,與首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蕭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