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聲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日電貿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蔡青玲(原名:蔡襄琦、蔡美蘭)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0年度存字第一七0九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參佰參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釋明
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
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
債權人
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抗字第824號裁定,提存新臺幣334萬元(下稱
系爭擔保金)為
相對人供擔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0年度存字第1709號提存書)後,聲請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全字第521號事件對相對人為假扣押
強制執行。茲因本案訴訟經臺北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957號判決及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884號判決聲請人敗訴,於107年3月5日確定後,聲請人於107年10月8日撤回
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7年10月17日撤銷
執行命令,且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04號裁定催告相對人於該裁定送達
翌日起21日內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相對人遂對聲請人提起
損害賠償訴訟,請求聲請人賠償其因上開假扣押所受之損害,經臺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850號、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813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理由為上開聲請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等不構成
侵權行為),經最高法院於109年6月3日以109年度
台上字第1386號裁定
駁回相對人之
上訴確定,此有上開
裁判書、提存書、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17至109頁),且經本院
依職權查閱上開執行卷宗無誤。準此,可認相對人就系爭擔保金並無權利可資行使,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要件,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羅惠雯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