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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聲字第 4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04號至第409號
聲  請  人  姜廣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18號至第12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如附表所示裁定聲請再審,並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8年度救字第302號裁定以為釋明(本院卷第11至19頁)。當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依各該事件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及所提之證據為斷。聲請人所提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其中除於嵐雅實業有限公司、和德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京五分公司、優像數位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白金多媒體有限公司、奧爾司活動創合有限公司及鼎綺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依序有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9,060元、1萬2,900元、1,000元、450元、1,983元、6萬5,611元外,該年度另有營利所得,與前開薪資所得合計共9萬1,155元,衡諸聲請人72年9月生,現年37歲,且為碩士畢業(本院卷第111頁),正值青壯年,且學歷甚高,並無證據證明其無工作能力,自難認其全然缺乏籌措款項之信用技能或方法而無資力,致無力支付本件應繳納之聲請再審裁判費1,000元。又聲請人所提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僅能釋明聲請人自108年11月21日退保後即無投保勞工保險之紀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則僅係經稅捐稽徵機關或監理機關登記、建檔,與稅捐課徵相關之所得、財產資料,倘與課稅有關之所得或財產,即無由於前開清單上顯示,均無從憑以證明聲請人之完整財產狀態。至聲請人所提臺北地院108年度救字第302號准予訴訟救助裁定(本院卷第19頁),為聲請人之父姜榮昇另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與聲請人之資力狀況並無必然關係,自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此外,聲請人未再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揆諸首揭說明,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林哲賢
編號
裁定日期(民國)
裁定案號
1
109年6月30日
本院109年度聲字第312號
2
109年7月10日
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97號
3
109年7月31日
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98號
4
109年7月10日
本院109年度聲字第345號
5
109年7月10日
本院109年度聲字第346號
6
109年6月29日
本院109年度再抗字第11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