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聲字第609號
聲 請 人 陳秉澤
相 對 人 敦陽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八年度存字第一四七三號
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貳佰萬元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因
假扣押供擔保者
準用之。
二、
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79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下稱
本案訴訟事件),前依本院108年度抗字第687號裁定(下稱
系爭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為擔保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8年度存字第1473號擔保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辦理提存在案,經相對人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提供600萬元擔保後免為假扣押,執行程序於108年8月5日終結,
嗣本案訴訟事件業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
台上字第2353號裁定
駁回聲請人之
上訴,已判決確定終結
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系爭提存事件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890號提存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最高法院裁定
可稽(見本院卷4至8、36至38頁),復據本院調取系爭假扣押裁定、本案訴訟事件及提存事件案卷核閲屬實。聲請人依
前揭規定,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茲命相對人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就聲請人以系爭提存事件提存書所供擔保之擔保金200萬元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徐淑芬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