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聲字第613號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合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
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因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 之信用技能者而言。聲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審判費,而於訴 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請救 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025號、第2230號裁定
參照)。
二、
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628號判決,提起
上訴,並以其生活困難,住屋又遭相對人違法侵害無力修繕,實無資力再支出上訴費用,聲請訴訟救助
云云,固提出新北市泰山區明志里里長出具清寒證明書為憑(見原法院108年度救字第258號卷第11頁)。
惟聲請人於起訴時提出
上開清寒證明書聲請訴訟救助,遭原法院駁回,已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2,583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
可佐(見原法院卷第7頁),聲請人再執相同清寒證明書,無從憑以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致無籌措款項支出第二審訴訟費用之情,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趙伯雄
法 官 管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