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聲字第630號
聲 請 人 劉修富
劉竹玫
龍畇慈
相 對 人 林大耀
上列
當事人間通知行使權利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
司聲字第21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一○五年度存字第一三三、一三四、一三五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玖拾捌萬零壹佰伍拾元、壹拾柒萬元、貳拾柒萬壹仟壹佰伍拾元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
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
上開規定於因
假扣押供擔保者,
準用之。
二、
經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4年度訴字第1691號、本院105年度上字第459號清償借款之訴訟事件(下稱
本案訴訟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104年度抗字第2517、2515、2516號裁定分別准以新臺幣(下同
)98萬0,150元、17萬元、27萬1,150元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及易達銘有限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下稱
系爭假扣押裁定)。並分別以桃園地院以105年度存字第133、134、13
5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提供擔保如上開金額,
嗣本案訴訟事件業已確定終結
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案訴訟事件判決、系爭假扣押裁定、提存書、確定證明書在卷
可稽(見桃園地院109年度聲字第217號卷第19至27、33、43至53
、63至109、117頁)。從而,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茲命相對人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就聲請人以系爭提存事件提存書所供擔保之
擔保金98萬0,150元、17萬元、2
7萬1,150元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華奕超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