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聲字第641號
聲 請 人 易遊網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寶島好行通運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09年度再字第58號),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
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再審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
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
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
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
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
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前執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681號
確定判決(下稱
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211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聲請人已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案列本院109年度再字第58號),是如
上開強制執行事件繼續進行,聲請人恐受不能或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暫予停止等語。
三、
經查,系爭確定判決為命聲請人為金錢給付之判決,並無如不停止執行,將來即難回復執行前狀態之情形。又前開再審之訴已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0年1月13日
宣判,此經本院調閱前開再審之訴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核無必要,
揆諸首揭說明,應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