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聲字第651號
聲 請 人 利岱美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海發紡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一五九二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伍佰肆拾參萬陸仟肆佰肆拾元(含孳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伊前依
鈞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02號給付貨款事件判決(下稱
系爭602號判決)為免於
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543萬6,440元
擔保金(下稱系爭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7年度存字第159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不服系爭602號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
台上字第27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270號裁定)
駁回上訴確定,
相對人同意返還系爭擔保金,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
三、
經查,聲請人前依系爭602號判決提存系爭擔保金後免於假執行,及系爭602號判決已經系爭27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等情,有提存書、系爭602號判決、系爭270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及辦案進行簿在卷為憑(見臺北地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561號卷第3-6頁、本院卷第9-12、35-63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107年度存字第1592號提存事件、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02號給付貨款事件全卷核閱無誤。茲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全數取回上開擔保金,有聲請人提出之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法定代理人身分證影本
可證(見上開第1561號卷第7-11頁),
揆諸首揭規定,
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林玉蕙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