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號
原 告 鍾元魁
被 告 何濬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497號),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經原告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2年4月16日起至105年6月29日於新菄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菄公司)擔任業務專員,明知其未協助新菄公司、新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苗公司)及新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成交「嘉義市都市計畫湖子內地區環保用地區段徵收案」(下稱嘉義徵收案)土地銷售,竟於105年3月間某日,在伊新竹市住處等處所,以新苗公司名義,向伊訛稱有嘉義徵收案等土地開發案可投資,需集資購買,保證獲利70%,且會於同年5月17日支付本金及利息共計新臺幣(下同)714萬元(下稱
系爭行為),致伊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4日、7日依序匯款178萬2000元、120萬元至被告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銀行帳戶),因此受有298萬2000元損害
等情。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提出書狀,則以:原告於105年6月1日對伊就系爭行為提出刑事告訴,即知悉其受有損害,卻遲至108年始提起
本件訴訟,其
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
抗辯。
四、原告分別於105年3月4日、同年月7日匯款178萬2000元、120萬元,計298萬2000元至臺中銀行帳戶等事實,有卷附原告之活存帳戶明細
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4頁);另被告因系爭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8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檢察官不服,提起
上訴,並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252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7至14頁),
堪信為真正。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98萬2000元本息,為被告所拒,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
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28條前段規定甚明。又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
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是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應起算時效。
⒉原告前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由,於105年6月21日向新竹市政府警察局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依該警察局調查筆錄記載:被告向原告自稱是新苗公司的業務,投資
報酬率為30%至50%不等,原告依序於105年3月4日、同年月7日匯款178萬2000元、120萬元,計298萬2000元至臺中銀行帳戶,
嗣後即聯絡不上被告等詞(見外放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3330號卷第1至5頁),
堪認原告於105年6月21日提出
上開刑事告訴時,對於被告之詐欺侵權行為,及自己所受之損害,均已知悉甚明。由是而論,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至遲於105年6月21日即應起算,至107年6月20日已屆滿2年。原告雖謂:因被告遭通緝始終未出庭,故伊遲至108年始知被告遭起訴等語。然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業如上所述,則原告上開主張縱認屬實,亦不影響原告請求權已逾消滅時效
期間之事實認定,堪認被告自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8萬2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
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邱育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但上訴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