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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重上字第 2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酌減租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永泰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松献 
上  訴  人  康廚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富翔 
上  訴  人  頂尖寵物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鎧璜 
上  訴  人  真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酌減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0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肆拾壹元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
   理  由
一、向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為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若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為同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11日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03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每位上訴人原訂租金額扣除應調整額,再乘算應調整月數,即新臺幣(下同)305萬1,125元【(00000-00000)28+(00000-00000)55+(00000-00000)55+(00000-00000)45=0000000】,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萬6,941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上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