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重上字第257號
上 訴 人 順康瑞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5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57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裁定限期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0年4月23日送達至上訴人指定之郵政信箱,有公務電話紀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國史館郵局國內掛號查單、掛號郵件執據、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37、345-356頁)。而送達至當事人所指定之郵政信箱,即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關於補正期間之計算,即應自該送達
翌日起算。至上訴人經郵局通知,逾期未領(見本院卷第356頁),並無礙合法送達之效力。
惟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繳費資料明細、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59之2-364頁),
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謝永昌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