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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重上字第 2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260號
上  訴  人  堅正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崧宏 
訴訟代理人  陳石山律師
            彭瑞明律師
上訴人    陳慶齡 
            鼎億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淑珊 
上訴人    陳鴻輝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代理人    潘和峰律師
            鄭玉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慶齡於民國104年2月1日與訴外人張楊銀釵訂定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承租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內南側隔間之倉庫(下稱系爭倉庫),供被上訴人鼎億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鼎億公司)使用,並由鼎億公司員工即被上訴人陳鴻輝負責管理系爭倉庫。系爭倉庫於同年8月12日晚間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延燒波及系爭建物全部,而系爭建物為伊所有,伊因系爭火災造成廠房設備及存放商品毀損,合計受有新臺幣(下同)2857萬9599元之損害。系爭火災之發生係因系爭倉庫內通電中之1台排風扇(下稱系爭排風扇)電源線短路所致,而系爭倉庫在陳慶齡、鼎億公司管領支配中,且由陳鴻輝負責管理。陳慶齡、陳鴻輝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以維護倉庫之用電安全,避免火災之發生,亦未遵守消防法第9條第1項規定,檢修用電設備,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就火災所造成之損害負共同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鼎億公司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其受雇人陳鴻輝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求為判決㈠陳慶齡、陳鴻輝連帶給付上訴人2857萬9599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㈡陳鴻輝、鼎億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上開金額,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㈢前二項之給付,如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慶齡、陳鴻輝於發生系爭火災前從未使用過系爭排風扇,亦不知倉庫內有系爭排風扇之設置。系爭排風扇雖於張楊銀釵交付系爭倉庫時即已存在,並未點交上開排風扇予陳慶齡,伊等均不知有系爭排風扇之設置,無從盡保管維護之注意義務,就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過失。又系爭租約之實際出租人上訴人,依民法第434條規定,承租人就租賃物失火造成之毀損、滅失,僅於就失火有重大過失為限,始對出租人負賠償責任,伊等就系爭租賃物之使用及保管,並無重大過失,自無庸對租賃物之所有人即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縱上訴人實際出租人,惟其同意張楊銀釵出租其所有之系爭倉庫,亦應受上開規定之規範。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之內容,與民法432條之文義相同,並未排除民法第434條規定之用,伊等仍僅就重大過失負責,上訴人不得主張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請求伊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況縱認伊等有過失,然上訴人於系爭倉庫未配置完整之消防設施,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陳慶齡、陳鴻輝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857萬95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陳鴻輝、鼎億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上開金額及利息。㈣前二項之給付,如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系爭倉庫位於系爭建物內部南側隔間之倉庫,陳慶齡與張楊銀釵就系爭倉庫訂定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4年2月1日起至105年1月31日止,供鼎億公司作為倉庫使用,並由該公司員工陳鴻輝負責管理系爭倉庫。系爭倉庫於104年8月12日晚間7時15分許發生火災,新竹市消防局鑑定意見研判火災原因乃系爭排風扇電源線短路所致,而該排風扇係張楊銀釵於95年間將系爭倉庫出租予訴外人陳致遠後,由陳致遠所設置。陳致遠之租期係自95年間起至103年6月間止,陳致遠在系爭倉庫內靠西南側之位置另隔2間房間做為辦公室使用,並在其中1間辦公室天花板設置2台排風扇(包括系爭排風扇,下稱系爭房間),陳致遠未將其設置排風扇之事實告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張崧宏或張楊銀釵,且其退租搬離時,亦未移除該排風扇。而張崧宏代表張楊銀釵交付系爭倉庫予陳慶齡時,並不知有系爭排風扇之存在,亦未點交該排風扇予陳慶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建物登記謄本、系爭租約書、陳致遠租約書、系爭倉庫位置圖、火災事故現場照片、及本院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調取104年度他字第2702號卷(下稱他字卷)附新竹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92-347、391、404-419頁、卷二第3-6、123-124、127、207頁),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建物及內部商品因系爭火災受損,而系爭火災乃陳慶齡、陳鴻輝共同過失所致,其二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鴻輝係鼎億公司僱用管理系爭倉庫之人,鼎億公司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陳鴻輝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就防止系爭倉庫失火應盡之注意義務為何?
 1.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須以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致其受有損害,且其行為與損害二者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又所謂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時即該當之。惟租賃物之承租人就租賃物失火對於出租人所負之過失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434條規定,係僅就重大過失負責,而此所謂重大過失,則指顯然欠缺普通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而言。其過失情節及程度,較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之抽象輕過失為重。該規定屬侵權行為之特殊型態,且有保護承租人之規範目的,準此,應認於侵權行為責任之究責時,承租人亦僅於有重大過失時始須負責,否則不能貫徹民法第434條之立法目的。又如出租人非租賃物所有人,而經所有人同意出租,基於上開保護相對弱勢之承租人之目的,亦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限,始對所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56年度第3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㈠、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判決要旨參照)。惟民法第434條規定並不包括承租人同意其使用或指派其管理、使用租賃物之第三人,因不當使用租賃物而發生失火受損之情形,以免出租人或租賃物所有權人承擔過多不可預測之風險。查系爭倉庫雖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崧宏之母張楊銀釵出租予被上訴人陳慶齡,然實由張崧宏代表張楊銀釵與被上訴人陳慶齡接洽訂約事宜,並由其交付系爭倉庫予陳慶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出租人張楊銀釵當時係得到上訴人之同意,而出租系爭倉庫予陳慶齡,則依上開說明,陳慶齡就失火事故,僅於有重大過失時,始須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陳慶齡所指派管理、使用系爭倉庫之鼎億公司員工陳鴻輝,如有不當使用系爭倉庫致失火毀損時,則不以有重大過失為限,於有抽象輕過失時,即須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2.上訴人雖陳稱:系爭租約第13條已有排除適用民法第434條失火責任規定之約定,故陳慶齡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租賃物因失火而致毀損滅失,所造成之損害甚鉅,其肇因常出乎一般人所能注意及控制,且承租人本身通常亦會因失火而一併受有損害,承租人又經常係屬經濟弱者,是以民法第434條立法特意減輕承租人之注意義務,而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其賠償損害責任之成立要件,故出租人若要排除該條之適用而加重承租人責任,自應以「特約」明白約定為之,始符合立法目的及公平原則。查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乙方(指陳慶齡)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見原審卷一第295-296頁)雖約定陳慶齡使用系爭倉庫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惟此項約定充其量乃類如民法第432條規定之保持責任,其「毀損」之事由是否擴張及於民法第434條之失火責任,並無從於上開約定文字明確顯示,是尚難據上開契約文字逕認租賃雙方就租賃標的之失火責任,已有排除民法第434條之規定,另為特別加重注意義務之約定。而依一般常情,倘契約雙方已有擴張及於失火責任之合意,於契約條款中加入失火二字並非難事,乃其等卻未有隻字片語於契約中敘明「失火損壞者,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顯違常情,自難認租賃雙方當時已合意系爭租約第13條內容,尚包括「失火責任」亦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上訴人此部分所云,難認可採。
 ㈡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是否可歸責於陳慶齡之重大過失或陳鴻輝之過失:
 1.查系爭火災之最先起火戶為系爭倉庫,最先起火處為系爭倉庫西側隔間靠近西南側水泥柱下方地板處附近,即系爭房間內。系爭倉庫起火時並無人在場,起火原因排除爐火烹調不慎因素,且因起火所在之系爭房間未放置其他雜物,亦排除化學物品自復燃可能性。惟經清理及復原最先起火處附近地板發現該處留有1台嚴重受燒之排風扇,且該排風扇電源線有疑似短路情形,經消防人員現場採證後攜回消防局火災鑑定實驗室進行鑑定,發現該排風扇電源線之巨觀特徵為導體局部熔解固化,固化區外股線線條明確,固化區與導線本體間具有明顯界線,但檢視該排風扇馬達並未發現有異常或線圈層間短路情形,故排除因排風扇馬達故障引起火災之可能。再系爭倉庫並無熔絲電源開關跳脫情形,顯示系爭倉庫於火災時係為通電中狀態,堪認起火原因以電氣設備因素引發火災之可能性最大等情(見他字卷第8-11頁所附之消防局鑑定書及71-160之照片、第232頁所附系爭消防局104年12月8日局消調字第1040015675號函、原審卷二第37-38頁所附消防局105年11月4日局消調字第1050013661號函、第96頁所附消防局105年11月18日局消調字第1050014208號函),且此部分之鑑定意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判決第7頁㈡、兩造不爭執事項所示)。
 2.系爭倉庫於起火時雖處於通電中狀態,惟被上訴人否認有使用系爭排風扇,抗辯:不知有排風扇存在等語。而查電器短路痕之「通電痕」,其成因可能為電線絕緣物因摩擦、擠壓、碰傷、劣化或其他事故,發生異極導體接觸而產生短路電弧及高熱,以致在導體接觸點造成導體燒熔,並可能引燃周遭可燃物而引發火災。因此於電氣因素造成短路而引發火災,受燒後電線產生之「短路熔痕」,僅可證明該電器用品於火災發生時係處於通電中狀態,尚無法逕認該項電器用品即為在使用中(見原審卷二第37頁所附新竹市消防局函)。查系爭排風扇電線受燒後雖顯示有短路現象(見他字卷第155-156頁之照片),惟依上說明,僅能證明火災發生時系爭倉庫乃通電中狀態,尚無法逕認系爭排風扇於起火時係在運轉中。至陳致遠雖於刑事偵查時,陳稱其承租時,有在系爭倉庫內隔二間小辦公室,並有設置無熔絲開關,此開關可控制系爭排風扇之電源等情,並當場在系爭倉庫位置圖上,畫上該無熔絲開關設置之位置(見新竹地檢署105年偵字第426號卷第16頁、他字卷第62頁),惟於系爭火災發生後,消防人員於火場並未發現其所稱之無熔絲開關(見原審卷二第96頁新竹市消防局函),故事故發生前該處是否確有無熔絲開關之設置,非無疑義,自難逕依陳致遠上開所陳認定系爭排風扇於火災發生時之狀態。從而,由火災後現場跡證觀察,尚無法判斷火災發生時,系爭排風扇係在使用、運轉當中。
 3.上訴人雖主張陳鴻輝於另案陳慶齡、鼎億公司與張楊銀釵間損害賠償事件(案列原審105年度重訴字第66號、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301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下簡另案)審理時,曾表示起火處放置露營器材及裝備,及當時夏天悶熱,可見陳鴻輝及陳慶齡於火災發生前,應有使用過系爭排風扇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陳鴻輝於另案僅陳稱在倉庫內系爭起火處所在房間(即系爭房間)靠外側之另間房間內,有放置許多露營器材及裝備(見原審卷一第369頁所附另案一審判決),核與其於火災事故發生後,向消防員人員表示系爭房間,因無設置房門,故內部並未有放置物品,另間房間則放置許多露營器材及裝備(見他卷第135頁下方、136頁上方之現場失火後照片之文字記載),大致相同,均係關於倉庫房間放置物品之陳述,並無關於使用系爭排風扇之內容,故已難認上訴人上開所云為可信。此外,上訴人並不能舉證證明陳慶齡、陳鴻輝有使用系爭排風扇之事實,則其主張因其等未關閉系爭排風扇開關致使電線長期通電而短路始發生火災云云,即非可取。
 4.又兩造並不爭執系爭排風扇係裝設在系爭房間內,乃陳致遠於95年間承租系爭倉庫後所裝置,且將排風扇之線路,埋設於隔間板內,並非明線,陳致遠裝設時,並未告知張崧宏或張楊銀釵,而張崧宏代表出租人張楊銀釵,交付系爭倉庫予陳慶齡時,均不知有系爭排風扇之存在,亦未就該等排風扇設備進行點交予陳慶齡之事實,則張崧宏既不知且未發現其內天花板上有系爭排風扇,而未就該排風扇為點交,衡諸陳慶齡、陳鴻輝一再陳稱其僅於白天使用倉庫,未開電燈,且因系爭房間無設置房門,堆高機無法進入置放貨物,故未曾使用系爭房間等情,則自無從期待未經點交系爭排風扇、未曾使用系爭房間之陳慶齡、陳鴻輝(原審卷一第390頁,上訴人亦稱陳慶齡看屋時有說不太需要用電,見原審卷二第6頁),能確實知悉系爭排風扇之設置及埋設於隔間板內電線之線路狀態,並予檢修維護。從而,陳慶齡、陳鴻輝辯稱無從就系爭排風扇之用電安全盡注意義務,並無過失等語,尚堪採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盡注意維護系爭排風扇之用電安全義務,應負過失責任云云,並非可取。
 5.末查,上訴人主張陳慶齡未盡消防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定期檢修義務,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惟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消防法第9條第1項係規定,依同法第6條第1項所定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場所,其管理權人應委託消防法第8條規定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限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消防法(消防法第6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然查系爭倉庫內包括系爭排風扇之電氣用電設備,並非消防法第9條所規定之消防安全設備,則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未檢修系爭倉庫內包括系爭排風扇等電氣之用電設備,違反消防法第9條第1項規定,有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陳慶齡、陳鴻輝應就系爭火災之發生負過失責任既非可取,則其主張鼎億公司應就陳鴻輝部分負僱用人責任,亦非可取。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慶齡、陳鴻輝連帶給付2857萬95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陳鴻輝、鼎億公司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均非有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陳月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