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284號
上 訴 人 翰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劉陽明律師
陳思合律師
複 代理人 馬承佑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葉銘功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凱玲律師
張太祥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4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1年7月4日由陳嘉賢變更為曹為實,有聲明
承受訴訟狀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㈣第391至399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按當事人在第二審訴訟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縱曾簽訂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下稱
系爭總約定書),系爭總約定書條款因違反
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及
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2條規定而無效;
嗣於本院另主張被上訴人未給予合理審閱
期間,系爭總約定書條款依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不構成契約之內容(見本院卷㈠第466、492至493頁),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上訴人於第二審始提出
上開新攻擊方法,
惟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係就其於原審已主張之攻擊方法所為補充,如不許其提出有失公平,依上開說明,自應准許上訴人提出。
貳、實體方面:
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佳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營公司)於103年3月19日簽定經銷合約書(下稱佳營契約),約定由佳營公司自103年3月10日起至104年3月9日止,負責經銷伊所研發設計製造之LED單晶顆粒(未封裝)及其他產品,佳營公司為此簽付遠期支票。
兩造復於104年2月24日簽訂「應收帳款
債權承購同意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以應收帳款9折價錢承購伊對佳營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另約定伊可先向被上訴人借貸應收帳款8成,兩造與佳營公司並於同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佳營公司應將所有應收帳款電匯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業已承購如附表所示之應收帳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惟
迄未依約付款,
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億1,447萬629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億1,447萬62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債權為上訴人與佳營公司間
非合法且不正常交易所生,且上訴人提供予伊之相關交易憑證均為不實,上訴人違反系爭總約定書第33條第4項第1款、第5款、第9款約定,伊已依同條第6項第1款第2目、第3目解除系爭契約。如認伊不得解除系爭契約,因訴外人即上訴人之
受僱人張志賓(下逕稱其名)與佳營公司為虛偽循環交易,上訴人並持不實交易憑證,將系爭
債權讓與伊,致伊受有同系爭債權數額之財產權損害,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
予以之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主張伊先於103年3月19日與佳營公司簽立佳營契約,再於104年2月24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兩造與佳營公司並於同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佳營契約、系爭契約、系爭協議書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至14頁),自
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承購系爭債權,惟迄未依約付款,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億1,447萬629元本息,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於104年3月3日簽訂系爭總約定書,該約定書第33條之約定並無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情形,系爭契約則無消保法
適用:
⒈上訴人雖否認簽訂系爭總約定書,然上訴人不爭執兩造於104年3月3日簽訂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下稱系爭總申請書、見本院卷㈠第465頁),而
觀諸系爭總申請書前言已明確記載「甲方(即上訴人)及
保證人茲聲明已於合理期間審慎閱讀本申請書及『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見原審卷㈠第110頁),而該申請書立書人欄亦載明:「甲方(即上訴人)及保證人已審閱、知悉,並同意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12條違約情事為個別商議條款」等文字,上訴人則在下方蓋用公司大小章,並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在上訴人及連帶保證人欄位親自簽名(見原審卷㈠第113頁)。又上訴人復於同日簽立承諾書,其上記載「立承諾書人翰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前於104年3月3日與貴行(即被上訴人)簽訂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上訴人則在下方蓋用公司大小章,並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在上訴人及連帶保證人欄位親自簽名(見原審卷㈠第116頁);再者,上訴人於同日簽立確認表,其上第1條記載「本人已於104年2月16日攜回審閱
本約定書,並同意遵守各項條款,約定事項包括……」、第2條記載「本人已充分了解本約定書之內容並與貴行簽署『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並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在立書人欄位親自簽名(見原審卷㈠第126至127頁),
足徵上訴人確曾於104年3月3日簽訂系爭總約定書至明。上訴人雖辯稱其以為前開確認書上
所稱「本約定書」係指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才簽名確認
云云,惟前開確認書第2條既分別列出系爭總約定書及系爭總申請書,實無混淆或誤認之可能,上訴人
上揭所辯,自非可採。參以,證人即被上訴人對保承辦人楊涵博證稱:被上訴人規定之對保流程為,被上訴人經管人員會提前將總約定書和申請書交給客戶,對保時由其核對授權人的身分,確認後,由客戶親自簽名蓋章,讓其見證。總約定書後面有確認表,會請客戶自己填寫簽名確認,再由經辦人員將確認表帶走,總約定書則留給客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8至271頁)。上訴人雖以證人楊涵博對於本件對保及簽署之文件內容均答覆不記得,而否認被上訴人曾交付系爭總約定書之事實,然本件係於104年3月3日對保,而證人楊涵博則遲至110年2月23日始出庭作證,距對保之日已隔約5年10個月,證人楊涵博囿於人之記憶而無法明確陳述本件對保經過,實與常情無違,衡情本件對保時並無特別情事發生,證人楊涵博
前揭證述本件對保流程,應屬可信。
堪認上訴人於
斯時確有簽訂系爭總約定書無誤。
⒉按
定型化契約,係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而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88年4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第247條之1,係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起見,
乃於本法中列原則性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並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
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168號、第124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總約定書第33條之約定,係被上訴人單方預定條款以加重其責任或減輕被上訴人責任,對其有重大不利益之情事,且被上訴人未詳細說明確認表及系爭總約定書之內容,其亦無磋商變更之空間,是該約定應屬無效云云。經查,國內經
主管機關核准辦理應收帳款債權承購業務之銀行業者逾數十家,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灣銀行、新光銀行應收帳款承購業務網頁資料為證(見原審卷㈡第35至42頁),且上訴人為上市公司,已
難謂其為經濟弱勢之一方;參以,上訴人往來銀行除被上訴人外,尚有華南銀行及上海商銀,
業據上訴人電子半導體事業部副理劉恭華於另案偵查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㈤第17至18頁),則上訴人既非處於不與被上訴人締約,即會受有不締約之不利益情況,可見上訴人於訂約顯非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之餘地,自
難認系爭總約定書第33條約定有何違反
誠信原則、顯失公平,或應適用衡平原則法理而無效之情事。
⑵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或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於綜合衡量約款使用人及
相對人利益時,應考慮所有可能影響雙方利益之因素,如契約種類、性質、目的、全部內容,約款使用人經營效率之必要性、相對人合理信賴、交易成本及交易習慣等因素。系爭總約定書第33條第4項約定:「甲方(即上訴人)之義務:⒈甲方保證其所讓與之承購標的確實存在,且無
第三人得主張任何權利。…⒌甲方保證其與丙方(即佳營公司)間之買賣約定書、勞務約定書或其他債權約定書之交易均屬正常、合法,並已給付相關稅款,且丙方絕無足以消滅或妨礙乙方(即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之事由或
抗辯權存在。…⒐甲方應提供其財務報表、丙方基本資料及雙方間之交易往來帳(
包括但不限於約定書條件、約定書金額),且保證上開資料均為真實,不得隱瞞任何與丙方交易信用、支付能力或其他與
資力有關之負面資訊,乙方並得將上開資料提供予承購公司,俾利乙方或承購公司對丙方之財務及信用能力進行評估」(見原審卷㈠第121頁反面),上開約定內容之目的,在於確保上訴人與佳營公司間之交易係正常、合法之交易往來,避免有心人以此方式透過假交易而向銀行詐取款項,應屬符合社會公平及
法律,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又系爭總約定書第33條第6項約定:「應收帳款債權承購約定書之解除或終止:⒈如有下列任一情事時,乙方得不經通知或催告逕行解除或終止全部或部分應收帳款債權承購約定書:…⑵甲方違反本條之任一約定時。⑶甲方故意提供有關丙方之錯誤、不實資料予乙方或隱瞞有關不利丙方之交易信用、支付能力、或其他相關負面訊息,致影響乙方對丙方債信判斷時。」(見原審卷㈠第122頁),旨在要求上訴人應保證所提供佳營公司之資料、雙方往來交易均為真實,如提供不實資料或隱瞞訊息致影響被上訴人對佳營公司債信判斷時,被上訴人得
解除契約。因就無追索權之應收帳款,被上訴人依契約所應承擔者,係佳營公司之信用風險,即於一般交易內容及流程均屬正常、真實、合法之情形下,由被上訴人承擔佳營公司無清償能力、拒絕清償、破產、重整等無法獲償之風險,但不應包括上訴人與佳營公司間為違法交易等不正常交易所衍生之風險,以免不法企業透過此一方式詐騙銀行資金,所損及者亦皆是社會之經濟交易安全,是此部分約定亦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
⑶再者,本件系爭債權之產生係肇因上訴人與佳營公司間之交易有非正常、合法情事(詳後述),此一非正常、合法情事不論處於何種情況,均難認有何磋商之空間,亦難認有銀行會在明知上訴人與其他廠商間之交易為假交易之情況下,仍願意承購上訴人之債權,是此部分與上訴人主張系爭總約定書第33條之內容有何單方預定條款以加重上訴人責任、減輕被上訴人責任,對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之情事
無涉。
⑷本院審酌上情,綜合考量系爭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契約之性質、目的、約款使用人經營效率之必要性、相對人合理信賴、交易成本及交易習慣等因素,認兩造簽立之系爭總約定書條款,並無民法第247條之l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⒊又按「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消費關係」則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
法律關係,消保法第2條第1、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消保法雖無明文就「消費」加以定義,惟依學者見解認為其並非純粹經濟學理論上之概念,而是事實生活上之一種消費行為。換言之,消保法所稱之消費,係指不再用於生產情形下之「最終消費」而言;購買商品之目的若係供執行業務或投入生產使用,
而非單純供最終消費使用者,即非上揭消保法所稱之消費者及消費關係,而無消保法之適用。上訴人主張法人亦得作為消保法保護之範疇,上訴人將對佳營公司應收帳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所欲達成之經濟上目的與效果在分散交易風險,被上訴人此項承購應收帳款業務,係提供商業界避險選擇之服務,上訴人之讓與行為係接受被上訴人業務服務,並將被上訴人提供之服務用作業務之用,
核屬最終消費,兩造締結之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同意書,係屬「消費關係」,應有消保法之適用云云。然查,系爭契約乃是銀行業者針對企業客戶(賣方)對買方記帳(O/A)或期票交易之應收帳款債權,所提供之保險及融資工具,此據上訴人於起訴狀
自承:「如原告等之讓與人則一方面於
債務人付款前之空窗期可先獲得向銀行借貸資金之方便,不致資金周轉失靈,一方面避免債務人拒絕付款而資金無法回收之風險」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頁反面)即明。是系爭契約為企業經營者基於業務營運所需之營業行為之一環,
揆諸上揭說明,顯與消保法所稱之「消費」不符,自無消保法之適用。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因屬消費關係而有消保法之適用,系爭總約定書因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不構成契約內容,或系爭總約定書因違反消保法第12條規定而無效云云,均無足取。
㈡上訴人因違反系爭總約定書第33條第4項第5款、第9款約定,被上訴人得依同條第6項第1款第2目解除契約:
⒈按「
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
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並使當事人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又按參加訴訟,係
參加人透過協助當事人一造取得勝訴判決以間接保護自己之權益,故參加人對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
裁判不當(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項前段);惟參加人既非請求確定私權之人或該
對造,其與
他造當事人間之關係,非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第2項
既判力主觀範圍、主觀效力擴張所及,亦非爭點效主觀效力擴張所能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65號判決意指參照)。查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996號
確定判決(下稱第996號判決)當事人為被上訴人及佳營公司,上訴人乃該案參加人,此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28至132頁),揆諸前揭說明,第996號判決之既判力、爭點效主觀效力不及於上訴人,是第996號判決對本件並無既判力、爭點效之適用。上訴人主張第996號判決對附表編號1至7號應收帳款債權有既判力、爭點效適用云云,即非可採。
⒉上訴人復主張第996號判決已認定附表編號1至7號應收帳款債權並非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應受參加效、
禁反言原則
拘束云云;
惟查,系爭總約定書第33條第4項第5款已約定:「甲方保證其與丙方間之買賣約定書、勞務約定書或其他債權約定書之交易均屬正常、合法,並已給付相關稅款,…。」、第9款:「甲方應提供其財務報表、丙方基本資料及雙方間之交易往來帳(包括但不限於約定書條件、約定書金額),且保證上開資料均為真實,不得隱瞞任何與丙方交易信用、支付能力或其他與資力有關之負面資訊,乙方並得將上開資料提供予承購公司,俾利乙方或承購公司對丙方之財務及信用能力進行評估」、第33條第6項約定:「應收帳款債權承購約定書之解除或終止:⒈如有下列任一情事時,乙方得不經通知或催告逕行解除或終止全部或部分應收帳款債權承購約定書:…⑵甲方違反本條之任一約定時。」(見原審卷㈠第121頁反面至122頁),是上訴人依約負有保證與佳營公司之交易均屬正常、合法,及所提供之往來資料均為真實之義務。而系爭債權為不實循環交易所生,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本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可參(見
電子卷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亦認定上訴人以系爭債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
一節,有該局108年2月20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80006690號函文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㈣第509至512頁);上訴人之員工張志賓因而認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32062號、105年度偵字第1567號、第13841號、第22734號緩起訴處分、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7187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處分書存卷
足憑(見原審卷㈡第191頁至第195頁反面、本院卷㈣第505至507頁),顯見系爭債權交易並非正常、合法,且上訴人提供予被上訴人之佳營公司往來資料亦非真實,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違反系爭總約定書第33條第4項第5款、第9款約定,其依同條第6項第1款第2目解除契約,
即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上開解除事由,與附表編號1至7號應收帳款債權是否為上訴人與佳營公司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致無涉,自無參加效、禁反言原則適用之餘地,
附此敘明。
⒊上訴人復主張縱認被上訴人得解除系爭契約,亦應
類推適用民法一般常見一年除斥期間,本件佳營公司自104年7月陷入財務危機至今已逾一年,被上訴人自不得行使解除權云云,然按解除權之行使,未定有期間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解除權人於期限內確答是否解除;如逾期未受解除之通知,解除權即消滅,民法第257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就被上訴人應於何時行使解除權為期間之約定,應認為其解除權之行使未定有期間,則除非上訴人依民法第257條之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於期限內確答是否行使解除權,而被上訴人未於期限內為解除之通知,解除權應即消滅外,即不得認為被上訴人之解除權因長時間未行使而消滅。本件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已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於期限內確答是否行使解除權,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解除權已逾除斥期間而消滅云云,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被上訴人即無付款義務。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億1,447萬62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