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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重上字第 2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285號
上  訴  人  蔡瑞珍 
            黃美智 
            達文西創意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治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朱敬文律師
上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
            黃亭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83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蔡瑞珍、黃美智返還超過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地號土地附圖所示A、B部分,及給付超過新臺幣伍佰伍拾陸萬捌仟壹佰柒拾伍元本息,自民國一0七年七月三日起月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佰伍拾肆元部分,並訴訟費用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蔡瑞珍、黃美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之總經理張振芳(見原審卷303頁、本院卷179頁),依民法第555條規定,就所任事務,視為有代理被上訴人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上行為之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蔡瑞珍、黃美智(下稱蔡瑞珍2人)則共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臺北市○○○路0 段00號、同路段85巷5號建物(下依序稱系爭77號建物、系爭5號建物)。蔡瑞珍2人於民國99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向被上訴人租用系爭77號建物、系爭5號建物所在土地(租用範圍依序如附圖所示編號A、C部分,下稱A、C部分土地),租約期滿後,未點交返還A、C部分土地,併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下稱B部分土地)作為系爭77號建物之後院,交付予上訴人達文西創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達文西公司)使用,無權占有A、B、C部分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求為命達文西公司應自系爭77號建物遷出;蔡瑞珍2人應將系爭77號建物拆除,並將A、B、C部分土地返還予伊;蔡瑞珍2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853萬3,842元,及自107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7年7月3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15萬7,618元之判決(原審就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蔡瑞珍2人共有系爭77號建物,於99年1月1日向被上訴人承租該建物坐落之A部分土地,101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仍繼續使用,被上訴人未表示反對之意思,雙方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蔡瑞珍2人及租用系爭77號建物之達文西公司均無權占有A部分土地。蔡瑞珍2人未曾租用、亦未占用B部分土地,且B部分另有通道可連接道路,非附屬於A部分土地或系爭77號建物;達文西公司雖曾短暫使用B部分土地堆置物品,已於108年5月11日清空其所有物品,蔡瑞珍2人之前任房客於B 部分土地所設帆布棚架,亦經蔡瑞珍2人取得其同意後清除完畢。系爭5號建物於蔡瑞珍2人取得該建物所有權時即已不存在,故蔡瑞珍2人未使用過系爭5號建物坐落土地,況被上訴人未證明C部分土地即為系爭5號建物坐落範圍,更無從認定蔡瑞珍2人曾占用C部分土地。蔡瑞珍2人既未無權占有上開A、B、C部分土地,自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128頁、175頁)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蔡瑞珍2人共有系爭77號建物,並為系爭5號建物之登記所有權人。
 ㈡蔡瑞珍2人於99年1月1日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77號建物所在A部分土地,租約記載租期至101年12月31日屆滿(下稱系爭77號租約)。此建物現由達文西公司向蔡瑞珍2人租用中,租期至109年12月31日。
  ㈢蔡瑞珍2人買受系爭5號建物時,該建物已滅失,然於99年1月1日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5號建物所在土地,租約記載租期至101年12月31日屆滿(下稱系爭5號租約),並繳納租金至100年12月31日完畢。
 ㈣B部分土地非兩造系爭77號租約範圍。該部分土地設有圍牆,得由系爭77號建物進出,曾由達文西公司使用。
  ㈤本件如認被上訴人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申報地價百分之六點五計算年租金。 
四、關於返還A部分土地:
 ㈠按民法第451 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約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㈡查,蔡瑞珍2人於99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77號建物占用之A部分土地,如三、㈡所載,租約第3 條約定:「租賃期限:自民國99年1 月1 日至民國101 年12月31日止。屆滿時租約自即終止,不另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如有意繼續租用者,應於租期屆滿前一個月以書面徵求出租人同意並另訂立新契約,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未交還基地而仍為使用者,應按租金標準支付損害金,絕不主張繼續租約及其他異議」等語(見原審卷97頁),已明文約定排除民法第451 條不定期租賃規定之用;且蔡瑞珍2人不否認其自101年1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租約期滿後經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16日催告給付「基地使用損害金」,始於108年3月18日以存證信函寄送支票給付部分金額(見原審卷395、275至283頁),難認蔡瑞珍2人於租約期滿後有向被上訴人繼續租用A部分土地之意,其等抗辯與被上訴人間就A部分土地具有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云云委無可採。蔡瑞珍2人復未舉證其等自系爭77號租約期滿後,有何占用A部分土地之權源,其等以共有之系爭77號建物占用A部分土地自屬無權占有;達文西公司固向蔡瑞珍2人承租系爭77號建物,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達文西公司無從以此租約對抗A部分土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是以,被上訴人請求達文西公司遷出系爭77號建物,並請求蔡瑞珍2人拆除該建物,返還占用之A部分土地,均屬有據。
五、關於返還B部分土地:  
  查,B 部分土地對外設有圍牆,與A部分土地相連,位於系爭77號建物一樓後門外,由系爭77號建物進出和平西路,承租系爭77號建物之達文西公司於該處放置冷氣主機、儲物櫃、垃圾桶、木製樓梯等物,業據原審於108年5月10日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235、247、24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三、㈣所載,上訴人並自承B部分土地上除達文西公司所放置前開物品外,尚有前任房客所放置帆布棚架(見原審卷249頁、本院卷126頁),認B部分土地實際由蔡瑞珍2人管領支配,而於出租系爭77號建物時一併交由承租人使用。又C部分堆滿雜物,並無通道,與和平西路1段85巷間設有鐵門,掛有鎖頭,與B部分土地間有浪板、物品阻隔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憑(見原審卷259至263頁,本院卷105、109至115、119頁),上訴人並自承該空間內雜物為某不詳年籍姓名之資源回收者堆放(見本院卷127頁),難認B部分土地可任意經由C部分連外通行,蔡瑞珍2人抗辯B部分土地尚得經由C部分土地連通至和平西路一段85巷後再通往大馬路,與77號建物無使用之必然關連性等語,否認占有B部分土地,委無可採。蔡瑞珍2人另抗辯B部分土地之地上物已由達文西公司於108年5月11日及前任房客授權其等於109年9月間清除完畢(見原審卷425頁、本院卷165至169頁)等情,無論是否屬實,因其等迄未點交返還該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自應認此部分土地仍在蔡瑞珍2人占有中。
六、關於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按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蔡瑞珍2人自系爭77號租約租期屆滿後無權占有A部分土地至今;另於106年1月1日出租系爭77號建物予達文西公司(見原審卷269至273頁),併將B部分土地交付使用,業如前述,堪認B部分土地自106年1月1日起遭占用至今(見原審卷269至273頁)。蔡瑞珍2人受有使用上開土地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該土地之損害,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蔡瑞珍2人給付自本件起訴之日回溯5年,即102年7月3日起至返還A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就使用B部分土地,自106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有據。又本件如認被上訴人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申報地價百分之六點五計算年租金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三、㈤所載,據此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下:
  (A、B部分土地面積,依序為115.81、55.43平方公尺,合計為171.24平方公尺)
  ⑴102年至104年期間
  系爭土地自102 年至104 年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3萬5,972 元(見原審卷25頁),蔡瑞珍2人自102年至104年因占用A部分土地每月所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6萬8,237元(計算式:135,972 ×80% ×115.81×6.5%÷12=68,237)。
  ⑵105年、106年期間:
    系爭土地於105、106 年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8萬3,122 元(見原審卷25頁),則蔡瑞珍2人於105年因占用A部分土地每月所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9萬1,899元(計算式:183,122 ×80% ×115.81×6.5%÷12=91,899),於106 年因占用A、B部分土地每月所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3萬5,884元(計算式:183,122 ×80%×171.24×6.5%÷12=135,884)。
  ⑶107年期間:
    系爭土地於107 年之公告地價為17萬6,074 元(見原審卷25頁),則蔡瑞珍2人於107 年因占用A、B部分土地每月所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3萬654 元(計算式:176,074 ×80% ×171.24×6.5%÷12=130,654 )。
  ⑷蔡瑞珍2人自102年7月3日起至107年7月2日止應給付被上訴人556萬8,175元《計算式:〈68,237×(29/31+5+24)〉+(91,899×12)+(135,884×12)+〈130,654×(6+2/31)〉=5,568,175》,另自107年7月3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3萬654元。
七、關於返還C部分土地及不當得利:
  查,蔡瑞珍2人向前手購買系爭5號建物所有權,於99年1月1日以系爭5號租約向被上訴人承租該建物原坐落土地等情,固為兩造不爭執(如三、㈢所載),然依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表示:因55建號建物(即系爭5號建物)已滅失,且該建物現存地籍圖(見原審卷355頁)係於67年地籍圖重測前繪製,重測後地籍線已生變動,無從將該地籍圖套繪於現況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上等語(見本院卷199頁),無從認定系爭5號建物滅失前坐落土地所在,則被上訴人主張蔡瑞珍2人因繼受系爭5號建物買賣前手占有該建物滅失前坐落土地,即屬占有C部分土地云云,顯無可採。被上訴人又未舉證明蔡瑞珍2人有何占用C部分土地之事實,則被上訴人請求蔡瑞珍2人返還C部分土地予其,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均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請求達文西公司應自系爭77號建物遷出;蔡瑞珍2人應將系爭77號建物拆除,並將A、B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蔡瑞珍2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56萬8,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20日,見原審卷49、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7年7月3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3萬654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請求上訴人返還C部分土地及給付占有該部分土地之不當得利)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核無不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應准許部分所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則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 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