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重上字第300號
上 訴 人 奕智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清惠光電股份有限
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預納
裁判費;上訴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2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80萬9,815元,
惟未據上訴人繳納,本院於109年6月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繳納前開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8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
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上訴人雖
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同年月9日以109年度聲字第199號裁定駁回後,復經最高法院於同年10月28日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321號裁定駁回其
抗告確定,有
前揭最高法院卷宗
可參。依首開說明,上訴人應如數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
迄未繳納,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
可考(見本院卷第93頁),則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周美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