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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重上字第 3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字第300號
上  訴  人  奕智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清惠光電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必成
上訴人    億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上訴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2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80萬9,81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本院於109年6月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繳納前開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8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同年月9日以109年度聲字第199號裁定駁回後,復經最高法院於同年10月28日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32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有前揭最高法院卷宗可參。依首開說明,上訴人應如數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未繳納,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可考(見本院卷第93頁),則其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周美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