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劉家昌
郭子千律師
王炳梁律師
被
上訴人 耀金台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耀金台國際生
技股份有限公司)
潘玉蘭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參仟零柒拾參萬陸仟柒佰元,及其中壹仟參佰捌拾柒萬元部分自民國106年7月25日起,
暨其餘壹仟陸佰捌拾陸萬陸仟柒佰元部分自民國108年6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暨
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查被上訴人原名為「耀金台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嗣變更名稱為「耀金台國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復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名稱為「耀金台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而其
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變更為邱銘乾,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新北市政府函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1至80頁;本院卷二第313至317頁),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09至31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被上訴人主張:
㈠伊公司於民國100年6月9日設立登記,上訴人自伊公司設立登記時起至104年5月18日止,擔任伊公司之董事長,竟利用擔任董事長掌控經營管理及財務之機會,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之時間,以製作不實之付款申請單、轉帳傳票、編撰「股東往來」、「代墊款」等名目之方式,自行或指使其配偶、伊公司員工,將伊公司帳戶内如附表一編號1至21「金額」欄所示款項提領、轉存、匯款至其個人或其指定之他人帳戶,或將伊公司之支票挪作私人支付工具,並以伊公司帳戶資金兌現該等支票,致伊公司合計受有新臺幣(下同)31,866,700元之損害,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上訴人擔任伊公司董事長
期間所製作之分類帳及傳票等財務報表多有不實,並根據該等不實財務報表主張借予伊公司21,785,560元或代墊支出201,800元,而與伊公司之
債權抵銷,並無理由。再上訴人於101年6月6日召開伊公司101年第4次董事會,決議通過現金增資發行155萬新股之議案,並於101年7月11日匯款1,550萬元至伊公司帳戶後,
旋於同年7月13日將該款全數轉匯至其胞姊即訴外人劉美華之帳戶,足見上訴人並未繳納增資款,伊公司自無
不當得利可言等語。
爰依
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79條、第478條、公司法第15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31,866,700元本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866,700元,及其中1,500萬元部分自106年7月25日起,其餘16,866,700元部分自108年6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上訴,未上訴部分已告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
㈠伊於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期間,如有取用被上訴人公司款項之情形,均如實登載於公司財務報表,而如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之款項,或係用於被上訴人公司營業支出、或係清償被上訴人公司向伊之借款債務,各該款項取用情形如附表一編號1至21「上訴人答辯」欄所示,故伊並無違反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或逾越權限而致被上訴人受損害之情形。另伊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且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認定伊未有
侵占、違反商業會計法之
犯行,而為無罪
諭知,
益徵被上訴人主張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云云,並無理由。況被上訴人
自承於104年5月間即發現公司財務異常,卻遲至106年5月12日始提起
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
㈡又伊自100年6月1日起即提供資金予被上訴人運用,相關資金往來均登載於公司傳票及財務報表,而經會計師查核結果發現,伊匯入被上訴人公司帳戶卻未登記為應付股東往來款之金額共計4,465,000元(其匯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而被上訴人公司未有匯出紀錄,卻登記減少應付伊之股東往來款合計953萬元(其登記減少情形詳如附表三所示),另伊自104年1月1日至104年10月29日間匯款至被上訴人公司帳戶之金額共計7,790,560元(其匯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四所示),故伊對被上訴人公司應有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債權合計21,785,560元(計算式:4,465,000元+9,530,000元+7,790,560元=21,785,560元)。再伊為被上訴人代墊支票款168,000元、淨水器費用13,000元、威力豪淨水器費用20,800元,共支出
必要費用201,800元,伊自得依民法第546條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另
兩造間101年度股東往來之金額高達18,144,997元,被上訴人為償還對伊之借款,
乃決議以增資方式彌補資金之不足,故伊遂向劉美華借款認購被上訴人公司增資發行之新股155萬股,而被上訴人公司收受股款後即用以清償對伊之101年度股東往來款其中1,350萬元,
惟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553號
確定判決已認定伊對被上訴人公司之上開股權不存在,則被上訴人公司扣除股東往來款1,350萬元,顯係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伊對被上訴人公司自有不當得利之債權1,350萬元。是伊對被上訴人分別有消費借貸債權21,785,560元、代墊款債權201,800元、不當得利債權1,350萬元,自得以之與被上訴人對伊之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並
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經查:㈠被上訴人公司於100年6月9日設立登記,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公司設立登記時起至104年5月18日止,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㈡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102年至104年度財務報表、轉帳傳票等資料,為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期間,由被上訴人公司所製作;㈢被上訴人前向士林地院訴請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股權155萬股不存在,經該院於107年6月13日以106年度重訴字第73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年10月8日以107年度重上字第5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104年5月18日董事會會議紀錄、被上訴人公司102年至104年度財務報表、轉帳傳票等資料、士林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3號、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553號民事判決等件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1至80、83至87、110至112頁;本院卷一第71至84頁),復經本院調閱士林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3號民事全卷,核閱屬實,自
堪信為真正。
按
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
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
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董事長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民法第544條規定所謂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具有之注意;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所謂忠實執行業務係指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應對公司盡最大之誠實,謀取公司之最佳利益(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47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31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31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2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2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052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董事長與公司間之關係既屬有償委任,則就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對公司發生損害,自應對公司負賠償之責。再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消費借貸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蓋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31號、96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6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9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
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利用擔任伊公司董事長掌控經營管理及財務之機會,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之時間,以製作不實之付款申請單、轉帳傳票、編撰「股東往來」、「代墊款」等名目之方式,自行或指使其配偶、伊公司員工,將伊公司帳戶内如附表一編號1至21「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提領、轉存、匯款至其個人或其指定之他人帳戶,或將伊公司之支票挪作私人之支付工具,並以伊公司帳戶之資金兌現該等支票,致伊公司合計受有31,866,700元之損害,伊公司自得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79條、第478條、公司法第15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等語。上訴人則否認如附表一編號4、11、12、16所示之款項為其所提領,惟不爭執有領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0、13至15、17至21所示之款項,僅辯稱該等款項係用於被上訴人公司營業之支出,或用於清償被上訴人公司向伊之借款債務等語(附表一編號1至21之款項取用情形及答辯理由,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21「上訴人答辯」欄所示)。是本件首應審究者
厥為:被上訴人公司主張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79條、第478條、公司法第15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31,866,700元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經查:
㈠被上訴人公司於100年6月9日設立登記,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公司設立登記時起至104年5月18日止,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而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102年至104年度財務報表、轉帳傳票等資料,係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期間,由被上訴人公司所製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準此,上訴人自100年6月9日設立登記時起至104年5月18日止,既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乃受公司委託為公司處理事務者,與被上訴人為有償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35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自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妥善執行公司業務,合先說明。
㈡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綠野珍酒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野珍公司,嗣更名為舜堂酒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舜堂酒業公司)】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0年6月10日自被上訴人公司銀行帳戶匯款460萬元至上訴人所經營之陶然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陶然公司)等語(其主張詳如附表一編號1「被上訴人主張」欄所示),並提出銀行存摺影本、被上訴人公司付款申請單、轉帳傳票、
系爭綠野珍公司460萬元發票、銀行取款單、存款憑條、陶然公司登記資料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43至154),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正。
⒉上訴人雖辯稱:伊為被上訴人向綠野珍公司買酒,代為支付460萬元,故本筆款項係被上訴人清償伊之代墊款等語(其答辯詳如附表一編號1「上訴人答辯」欄所示)。證人賴舜堂於另案刑事庭亦
結證稱:伊於98年至100年間在綠野珍公司任職,負責技術部門,知道上訴人有向綠野珍公司買酒,但伊未經手綠野珍公司於100年11月1日簽發之460萬元發票之交易,亦不清楚上訴人交易數量、交易情形,當時參與開會者有綠野珍公司董事長許展槐、上訴人及伊,會議後決定要賣酒,伊就不管這件事,當時開會有談到要買茶酒、高粱酒、水果酒,但伊不知道購買之數量及品項,亦不清楚交貨地點,嗣綠野珍公司被舜堂酒業公司併購等語(見士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22號刑事卷四第172至175頁),並有系爭綠野珍公司460萬元發票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4244號偵查卷一第335頁;原審卷一第145頁】。惟證人賴舜堂就被上訴人公司向綠野珍公司買酒之數量、品項、交貨地點等重要交易情形均不知悉,且未經手系爭綠野珍公司460萬元發票之交易,自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公司與綠野珍公司間確有該筆460萬元交易之事實。況上訴人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時自承:伊係簽發陶然公司之支票幫被上訴人公司向綠野珍公司買酒,綠野珍公司係將酒送至江南酒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江南酒業公司)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1968號偵查卷一第461頁),而陶然公司、江南酒業公司當時係由上訴人所經營(見本院卷二第555至561頁,陶然公司、江南酒業公司登記資料),益見上訴人所辯其為被上訴人向綠野珍公司買酒,代為支付460萬元
一節,殊
非可採。
⒊又綠野珍公司設立登記日期為100年6月30日,嗣改名為舜堂酒業公司,有舜堂酒業公司及綠野珍公司登記資料等件在卷
可參(見士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4244號偵查卷一頁第333頁;本院卷二第551至553頁),惟依系爭綠野珍公司460萬元轉帳傳票
所載,上訴人代付系爭綠野珍公司460萬元貨款之時間為100年6月3日,並於同年6月10日向被上訴人公司提領460萬元,有被上訴人公司轉帳傳票、銀行取款單、存款憑條等件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46、147、149、150頁),均早於綠野珍公司設立登記及綠野珍公司於100年11月1日開立460萬元發票之時間,益見上訴人所辯其有代被上訴人墊款460萬元向綠野珍公司購買酒品一節,並非可採。
⒋因此,上訴人擅自取用被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460萬元,被上訴人自受有460萬元之損害。
㈢關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台華陶瓷有限公司(下稱台華公司)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0年7月13日自其銀行帳戶提領1,661,500元等語(其主張詳如附表一編號2「被上訴人主張」欄所示),並提出被上訴人公司113萬元付款申請單、台華公司113萬元發票、1,661,500元轉帳傳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55至15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正。
⒉惟上訴人辯稱:伊為被上訴人向台華公司購買瓷瓶,代為支付款項,故本筆款項係被上訴人清償伊之代墊款等語(其答辯詳如附表一編號2「上訴人答辯」欄所示)。證人廖義勝於另案刑事庭亦結證稱:伊自88年起在台華公司任職,現擔任該公司公關經理及酒業事業部主管,台華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有交易往來,曾幫被上訴人公司設計酒瓶,供被上訴人公司行銷賣至量販店,伊有經手台華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於100年5月27日買賣酒瓶之交易,當天係由劉家昌刷其信用卡支付113萬元價金等語相符(見士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22號刑事卷四第60至62頁;本院卷一第204至206頁),並有台華公司帳冊、被上訴人公司113萬元付款申請單、台華公司113萬元發票等件附卷
可憑(見士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22號刑事卷四第69至86-3頁;原審卷一第155頁;本院卷一第209至228頁),
堪認上訴人所辯其為被上訴人代墊向台華公司購買瓷瓶之費用113萬元一節,足以採信。
⒊至上訴人雖辯稱曾另代墊向台華公司購買瓷瓶之費用113萬元以外之金額531,500元(計算式:1,661,500元-113萬=531,500元)一節,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所辯自難採信。
⒋因此,上訴人擅自取用被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款項其中531,500元,被上訴人自受有531,500元之損害。
㈣關於如附表一編號3、8、17所示許建隆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分別於100年8月30日、103年7月14日自被上訴人公司銀行帳戶提領200萬元、304萬元,支付予許建隆,於104年3 月16日自被上訴人公司銀行帳戶提領126萬元等語(其主張詳如附表一編號3、8、17「被上訴人主張」欄所示),並提出存摺影本、支票影本、支存明細、被上訴人公司轉帳傳票、付款申請單、江南酒業公司發票、匯款申請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58至160、180至186、201至204頁;本院卷一第277、27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⒉上訴人雖辯稱:因被上訴人公司有資金需求而向許建隆借調上開資金,該支票係用以清償被上訴人積欠許建隆之債務等語(其答辯詳如附表一編號3、8、17「上訴人答辯」欄所示)。惟上訴人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時初稱:伊於附表一編號3、8、17所示時間,自被上訴人公司銀行帳戶轉匯資金至被上訴人公司支票帳戶,以兌現其開立予許建隆之支票款項,上開款項係被上訴人公司返還其股東往來款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1968號偵查卷一第465至469頁),嗣改稱:附表一編號3、8、17所示款項係其開票償還對許建隆之私人借款等語(見士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22號刑事卷一第232頁),於本院復改稱附表一編號3、8、17所示款項係因被上訴人公司有資金需求而向許建隆借調資金,故其開立支票以清償借款債務等語,其前後所述矛盾,已難遽信。況上訴人
迄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曾決議向許建榮借款,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借調資金之需求,及許建隆出借之款項於何時交付予被上訴人及該等款項係用於何處,自
難認其所辯為可採。
⒊因此,上訴人擅自取用被上訴人公司之款項630萬元(計算式:2,000,000元+3,040,000元+1,260,000元=6,300,000元),被上訴人自受有630萬元之損害。
㈤關於如附表一編號4、11、12、16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分別於101年9月3日、104年3月9日、104年3月16日自被上訴人公司銀行帳戶提領
5萬元、20萬元、
10萬元,於104年3月10日自被上訴人公司銀行帳戶轉帳60萬元等語,並提出存摺影本、被上訴人公司轉帳傳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58、161、192、193、200頁;本院卷一第281、283頁),而上訴人於原審已
自認取用如附表一編號4、11、12、16所示之款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3頁),且觀之被上訴人提出之永豐商業銀行存摺,其中於104年3月9日提領現金20萬元(即附表一編號11)、於104年3月10日轉帳60萬元(即附表一編號12)之明細旁均註記「劉董」字樣(見原審卷一第192、193頁),且被上訴人公司轉帳傳票亦記載「104年3月9日、劉董領現金、20萬元」、「104年3月16日、劉董領現、10萬元」等旨(見本院卷一第281、283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挪用上開款項一節,堪以採信。
⒉上訴人於本院雖改稱上開款項非其所取用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
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
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自認之上情與事實不符,復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其自認之撤銷,難認合法,自無從據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實屬無據。
⒊因此,上訴人擅自取用被上訴人公司之款項95萬元(計算式:50,000元+200,000元+600,000元+100,000元=950,000元),被上訴人自受有95萬元之損害。
㈥關於如附表一編號5、7、9、10、13至15、19至21所示股東往來款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分別於103年3月10日、13日、25日、28日自被上訴人公司銀行帳戶匯款10萬元、100萬元、50萬元、50萬元(附表一編號5部分,合計210萬元),分別於103年4月10日、15日自被上訴人公司銀行帳戶匯款30萬元、20萬元(附表一編號7部分,合計50萬元),分別於103年7月14日、104年3月5日、104年3月13日、104年3月30日、104年3月30日、104年4月27日自被上訴人公司銀行帳戶匯款100萬元(附表一編號9部分)、60萬元(附表一編號10部分)、150萬元(附表一編號14部分)、350萬元(附表一編號19部分)、20萬元(附表一編號20部分)、460萬元(附表一編號21部分),均至上訴人之銀行帳戶,分別於104年3月12日、13日自被上訴人公司銀行帳戶提領150萬元(附表一編號13部分)、50萬元(附表一編號15部分)等語(其主張詳如附表一編號5、7、9、10、13至15、19至21「被上訴人主張」欄所示),並提出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被上訴人公司轉帳傳票、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等件為證(原審卷一第162至176、187至191、194、195、206至214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⒉惟上訴人辯稱:附表一編號5、7、9、10、13至15、19至21所示之款項1,600萬元(計算式:2,100,000元+500,000元+1,000,000元+600,000元+1,500,000元+500,000元+3,500,000元+200,000元+4,600,000元=16,000,000元),均為被上訴人返還積欠伊之借款債務等語(其答辯詳如附表一編號5、7、9、10、13至15、19至21「上訴人答辯」欄所示),並提出被上訴人公司101年度日記帳、100年度至103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股東往來明細表、科目餘額表、明細分類帳、分類帳:股東往來款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53、300至338、399至402頁;本院卷一第313至329頁;本院卷二第41至55頁)。查上開日記帳、股東往來明細表、科目餘額、明細分類帳表等件,雖記載「股東往來、劉董借入」、「匯款還劉總」等字樣,然被上訴人業已否認該日記帳、明細分類帳所記載之內容為真正(見本院卷一第396頁;本院卷二第8頁),且上開日記帳等財務報表均為上訴人擔任董事長期間所製作,已難
遽認為真正,而上訴人復未能提出上開日記帳等財務報表之原始憑證,自難僅憑上開日記帳等財務報表之上述記載,遽認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存在。
⒊又被上訴人公司100年度至103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之
關係人交易欄其他應付款部分,雖分別記載被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間於各年度期末有10,887,547元、18,144,997元、6,305,174元、6,305,174元之資金融通(見原審卷一第306頁背面、第317、326、338頁),惟會計師查核報告工作底稿之相關財務報表均係由遭查核之公司所提出,會計師僅抽樣而未逐筆查核一節,業經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100年度、101年度之簽證會計師吳靜怡於另案證述明確(見士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1968號偵查卷二第337至339頁),而被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財務報表均為上訴人擔任董事長期間所製作,且會計師未逐筆查核各筆交易,自無從還原兩造間具體逐筆消費借貸之時間及金額,尚難僅憑上開查核報告即遽認兩造間確有高達1,600萬元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
⒋再被上訴人公司103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記載:「耀金台國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3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暨民國10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之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業經本會計師查核竣事。…由於耀金台國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會計
記錄不完備,本會計師無法對存貨、應收帳款-關係人、其他應收款-關係人、應付票據-關係人及其他應付款-關係人採用其他查核程序獲得足夠及
適切之證據。由於本會計師無法對存貨數量、應收帳款-關係人、其他應收款-關係人、應付票據-關係人及其他應付款-關係人金額採用其他查核程序,查核範圍
顯有不足,無法提供合理之依據以表示意見,因此本會計師對第一段所述財務報表無法表示意見。」等旨(見原審卷一第329頁背面);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之主辦會計陶金妮於另案亦結證稱:103年度財務報表本來要由主辦會計用印,惟該年度帳目混亂,故伊不願意用印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1968號偵查卷二第481、483頁),是依上開查核報告記載「會計記錄不完備」、「會計師無法表示意見」等旨,及證人陶金妮之證述可知,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期間所製作之會計紀錄、帳目等文件,確有重大疑義,則上訴人以日記帳等財務報表、會計師查核報告辯稱被上訴人曾向其借款云云,自難採信。
⒌另上訴人提出上證11被上訴人公司分類帳:股東往來款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1至55頁),辯稱伊係依照被上訴人公司傳票、銀行交易明細等件,逐筆核對,並據此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等語。惟上訴人所提上開公司分類帳:股東往來款等件,與被證6股東往來明細表、被證7科目餘額表等財務報表之記載相同(見原審卷一第399至402頁),而被證6股東往來明細表、被證7科目餘額表等財務報表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業如前述,且僅依上開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受領上開款項,亦無法證明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是依上開證據,自亦無從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
⒍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係如何達成消費借貸之
合意、有無遵循公司法第223條規定由
監察人代表被上訴人公司等事實,則上訴人辯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附表一編號5、7、9、10、13至15、19至21所示款項合計1,600萬元均為被上訴人返還伊之借款債務云云,即非可採。
⒎因此,上訴人擅自取用被上訴人公司之款項1,600萬元,被上訴人自受有1,600萬元之損害。
㈦關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訴外人鄭漢森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3年4月7日自被上訴人公司銀行帳戶匯款120萬元予鄭漢森等語,並提出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被上訴人公司轉帳傳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77至17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⒉上訴人雖辯稱:伊積欠鄭漢森借款債務,乃請被上訴人公司會計將股東往來款120萬元匯還鄭漢森,上開款項為被上訴人返還積欠伊之借款債務等語(其答辯詳如附表一編號6「上訴人答辯」欄所示)。而鄭漢森於另案刑事案件稱:伊於98年間出資750萬元與上訴人合夥投資土地,嗣因伊於103年間有現金需求,乃要求上訴人先行返還120萬元,上訴人於103年4月7日自被上訴人公司銀行帳戶匯款120萬元予伊,伊事後向上訴人詢問為何自被上訴人公司銀行帳戶匯款,上訴人表示其與被上訴人公司有股東往來款,故請會計直接從公司匯款等語(見士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22號刑事卷一第490、491、529頁),固堪認上訴人與鄭漢森間有金錢往來,惟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已如上述,則上訴人所辯:伊與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10日前尚有股東往來款9,951,997元,故請公司會計將股東往來款120萬元匯還鄭漢森,伊並無挪用被上訴人公司資金云云,並非可採。
⒊因此,上訴人擅自取用被上訴人公司之款項120萬元,被上訴人自受有120萬元之損害。
㈧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訴外人陳宏榮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4年3月19日自被上訴人公司銀行帳戶提領現金1,155,200元等語,並提出存摺影本、轉帳傳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05頁;本院卷一第28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⒉上訴人雖辯稱:上開款項係被上訴人給付予陳宏榮,作為陳宏榮介紹訴外人林山富認購被上訴人公司發行新股之佣金,並非上訴人所取用等語。
惟查證人陳宏榮於另案結證稱:伊及訴外人李國書介紹林山富投資被上訴人公司,上訴人表示若投資成功,願意給付伊及李國書佣金各1,155,200元,伊及李國書當時即打算將佣金轉作股價投資被上訴人公司,嗣林山富投資被上訴人公司2,015萬元,上訴人則交付佣金1.0,155,200元予伊,伊將該佣金及自行出資之85萬元,共計2,002,000元之投資款匯入被上訴人公司帳戶,惟伊投資不到3個月,被上訴人公司即發生財務困難,伊在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質問當時代理董事長許建隆、財務長邱銘乾,伊及李國書增資部分及上訴人答應給付之佣金是否算數?許建隆及邱銘乾表示那是上訴人個人行為,與公司無關,董事會不承認,伊及李國書即聲明放棄佣金,並要求退回投資本金,上訴人有退還李國書85萬元,惟未退還伊及林富山之投資本金,伊及李國書將佣金匯回被上訴人公司,等於將佣金退回被上訴人公司,伊實際上未拿到任何佣金等語(見士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22號刑事卷四第179至185頁)。依證人陳宏榮上開證述可知,上訴人雖曾交付佣金予陳宏榮,惟此僅為上訴人與陳宏榮間所為約定,且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曾決議給付佣金予陳宏榮,或有何應給付佣金予陳宏榮之義務,則上訴人擅自取用被上訴人公司之資金交付予陳宏榮,致被上訴人公司受有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因此,上訴人擅自取用被上訴人公司之款項1,155,200元,被上訴人自受有1,155,200元之損害。
㈨從而,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與被上訴人公司為有償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35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對被上人公司自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以謀取公司之最佳利益,
竟擅自取用被上訴人公司之款項,供私人使用,自難謂已盡一般執行董事長職務之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自無不合。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除附表一編號2所示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墊向台華公司購買瓷瓶之費用113萬元為無理由外,其餘合計為30,736,700元【計算式:4,600,000元+531,500元(1,661,500元-1,130,000=531,500元)+2,000,000元+50,000元+2,100,000元+1,200,000元+500,000元+3,040,000元+1,000,000元+600,000元+200,000元+600,000元+1,500,000元+1,500,000元+500,000元+100,000元+1,260,000元+1,1550,200元+3,500,000元+200,000元+4,600,000元=30,736,700元】,尚屬有據。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在客觀上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倘給付所欲達成之目的已達成,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故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人,除應證明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外,並應舉證證明所受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該給付欠缺給付目的,始符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20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24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83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448號
裁定意旨參照)。再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
惟若此項事實已經原告證明屬實,而
被告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
免除或抵銷而消滅,則清償、免除或抵銷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明。上訴人辯稱:伊先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785,560元;又先位依民法第546條,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1,800元;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500,000元,並依民法第334條規定為
抵銷抗辯等語。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所辯其對被上訴人有上開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債權,及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已因抵銷而消滅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785,560元部分:
上訴人雖辯稱:伊自100年6月1日起即提供資金予被上訴人公司運用,相關資金往來均登載於公司傳票及財務報表,而經會計師查核結果發現,伊匯入被上訴人公司帳戶卻未登記為應付股東往來款之金額共計4,465,000元(其匯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而被上訴人公司未有匯出紀錄卻登記減少應付伊之股東往來款合計953萬元(其登記減少情形詳如附表三所示),另伊自104年1月1日至104年10月29日間匯款至被上訴人公司帳戶之金額共計7,790,560元(其匯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四所示),故伊對被上訴人公司合計應有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債權21,785,560元(計算式:4,465,000元+9,530,000元+7,790,560元=21,785,560元)等語。惟查:
⒈關於附表二所示4,465,000元、附表四所示7,790,560元部分:
⑴附表二編號1所示101年1月10日匯款之150萬元,對照被上訴人公司101年1月10日傳票單號00000000000之轉帳傳票記載「一銀活存#688 陳宜修匯入 1,500,000」、「應付票據2/20 一支#0000000 陳宜修 1,500,000」(見本院卷一第419頁),及被上訴人公司銀行存摺記載「陳宜修」等旨(見本院卷一第421頁),
可證該筆150萬元款項係由訴外人陳宜修所匯入,與上訴人
無涉,故上訴人就該筆150萬元款項之主張,難以採信。
⑵又上訴人雖以第一商業銀行建成分行、永豐商業銀行建成分行之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8至63、76頁),辯稱其於附表二、四所示之時間有匯款至被上訴人公司銀行帳戶之事實。惟上開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受領上開款項,並無法證明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再金錢之交付原因甚多,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反之,其受領即無其他法律上之原因,而為不當得利,是單憑上開事證,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系爭款項。
⑶因此,上訴人先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二所示4,465,000元、附表四所示7,790,560元,均屬無據。
⒉關於附表三所示953萬元部分:
⑴上訴人雖提出上證11被上訴人公司分類帳:股東往來款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1至55頁),惟上開證據並非可採,業如上述(見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㈥⒈所述),則上訴人據此辯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或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之事實存在一節,自非可採。
⑵又附表三編號2至14所示「傳票備註欄」記載之FA0000000至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對照被上訴人公司第一銀行支票帳號: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票據號碼欄」之記載(見原審卷二第70至72頁),可知上開「傳票備註欄」記載之號碼應係支票號碼,足見上訴人應係自被上訴人公司第一銀行支票存款帳戶取款。另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款項,對照被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建成分行之交易明細、存摺影本之記載(見原審卷一第182頁;原審卷二第44頁背面),被上訴人公司於當日確有匯出7,000,080元,且上開存摺影本亦於該款項旁記載「劉董」字樣,
應堪認上訴人確有提領上開款項。
⑶再依上開證據資料所示,附表三所示17筆款項,其中有14筆與上訴人之主張不符,是上訴人以上證11被上訴人公司分類帳:股東往來款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1至55頁),辯稱被上訴人未有匯出紀錄,卻登記減少上訴人之股東往來款,其對被上訴人有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債權953萬元云云,尚難採信。
⑷因此,上訴人先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三所示953萬元,
亦屬無據。
㈡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1,800元部分:
上訴人辯稱:伊為被上訴人代墊支票款168,000元、淨水器費用13,000元、威力豪淨水器費用20,800元,共支出必要費用201,800元,伊自得依民法第546條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等語,並提出博業會計師事務所協議程序執行報告、被上訴人公司分類帳:股東往來款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三第21至24頁;本院卷二第41至55頁)。惟被上訴人已否認上開證據之形式及實質之真正,且上開證據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確有代墊上開款項之事實,足見上訴人
前揭所辯,自難遽信。況上訴人自承:伊只有傳票號碼,並無傳票及付款收據可茲證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頁),本院自難僅憑上訴人提出之傳票號碼,即認定上訴人所辯其有為被上訴人代墊上開費用一節為真正。是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1,800元云云,並非可採。
㈢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50萬元部分:
按學說上所謂之
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
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
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人辯稱:兩造間101年度股東往來之金額高達18,144,997元,被上訴人為償還對伊之借款債務,乃決議以增資方式彌補資金之不足,故伊遂向劉美華借款認購被上訴人增資發行之新股155萬股,而被上訴人收受股款後,即用以清償對伊之101年度股東往來款其中1,350萬元,惟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553號確定判決既認定伊對被上訴人之上開股權不存在,則被上訴人扣除股東往來款,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伊對被上訴人自有不當得利之債權1,350萬元等語。惟查:
⒈被上訴人前向士林地院對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伊公司之董事長,於101年6月6日召開101年第4次董事會並決議通過現金增資發行155萬新股之議案,惟該次新股發行僅上訴人一人認購,且上訴人於101年7月11日匯款1,550萬元至伊公司銀行帳戶後,旋於同年月13日將該項款全數領出,轉匯入其胞姊劉美華之帳戶,顯見上開增資案係虛偽不實,上訴人係惡意以假增資方式,製作增資股款資金流向,取得155萬股,而系爭董事會通過系爭增資案之決議,違反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公司第206條第2項及第3項
準用第178條之董事利益迴避原則,其決議應為無效,故上訴人取得之155萬新股及表彰之股東權利均不存在;
退步言之,上訴人於繳納上開1,550萬元股款後,旋即取走該款項,侵害伊公司之權利,伊自得依公司法第9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50萬元等語,
並聲明:⑴先位聲明: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股權155萬股不存在;⑵
備位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50萬元本息。經士林地院於107年6月13日以106年度重訴字第73號判決被上訴人公司之先位聲明有理由,而判決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股權155萬股不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年10月08日以107年度重上字第5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士林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3號、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553號民事判決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1至84頁),並經本院調閱士林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3號民事全卷,核閱屬實。而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553號確定判決理由
略以:「被上訴人(按指被上訴人公司,下同)主張上訴人(按指上訴人劉家昌,下同)自100年6月起至104年5月18日止,擔任伊公司董事長,並於101年6月6日召開系爭董事會決議通過系爭增資案;系爭增資案僅有上訴人1人認股,上訴人於101年7月11日匯款1,550萬元至系爭帳戶,該款項復於同年月13日全數被領出,並轉入劉美華帳戶等情,…,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可採。」、「得
心證之理由:㈠…⒈…查,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會成員於101年6月6日上訴人召集系爭董事會時,除上訴人外,尚有董事陳宜修、黃雅堂、鄭漢森(另一董事廖瑞豐已請辭),系爭董事會共有上訴人、黃雅堂、鄭漢森3人出席等情,…。次查,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均自承系爭董事會通過系爭增資案之目的係為償還兩造間之股東往來借款等語【見原審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本院卷㈠第66頁至第67頁】,
觀諸系爭董事會議事錄第三案之說明僅記載:『本公司(按指被上訴人公司)101年2月17日101年度第一次董事會決議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1,550,000股每股面額新台幣10元…』等語,並未見上訴人有於系爭董事會中向其餘到場董事黃雅堂、鄭漢森說明系爭增資案之增資目的係為了償還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借款,與上訴人有利害關係之記載,且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於系爭增資案表決前,有向其餘到場董事黃雅堂、鄭漢森說明
上揭情事。且決議記載:『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董事意見,無
異議照案通過。』等語(見原審臺北地院卷第49頁背頁),足見上訴人亦有參與系爭增資案之表決,並投同意票。系爭增資案之增資目的既與上訴人自身有利害關係,且兩造間是否有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仍有爭執,上訴人參與系爭增資案之表決,並投同意票,顯已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及第3項準用第178條之規定,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系爭增資案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應為無效。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及第3項準用第178條規定之董事利益迴避原則,系爭董事會通過系爭增資案之決議應為無效等語,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追加依修正前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及第3項準用第178條規定之董事利益迴避原則,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股權155萬股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旨(見本院卷一第81至84頁)。
⒉依上所述,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553號確定判決將兩造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包括系爭增資案僅有上訴人一人認股,上訴人於101年7月11日匯款1,550萬元至被上訴人公司帳戶,該款項復於同年月13日全數被領出,並轉入劉美華帳戶,及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於系爭增資案表決前,有向其餘到場董事說明系爭增資案之增資目的,係為了償還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借款,經兩造就訴訟資料充分辯論後,而認定:上訴人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及第3項準用第178條規定之董事利益迴避原則,系爭董事會通過系爭增資案之決議應為無效等旨。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判決理由對兩造自具有爭點效。而
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所提證據,均為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553號確定判決繫屬前即已存在之證據,顯非為新證據,依首揭說明,尚無從憑以推翻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553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增資案僅有上訴人一人認股,上訴人於101年7月11日匯款1,550萬元至被上訴人公司帳戶,該款項復於同年月13日全數被領出,並轉入劉美華帳戶僅出資112,264元之爭點效。因此,兩造應受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553號確定判決認定之爭點效之
拘束,上訴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
⒊又被上訴人以上開事實對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經本院刑事庭認上訴人違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於110年5月4日以109年度上訴字509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1年6月29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87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確定等情,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11至485頁)。
⒋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6日召開董事會決議通過現金增資發行155萬新股之議案,由上訴人一人全數認購,上訴人於101年7月11日匯款1,550萬元至被上訴人公司銀行帳戶,並取得被上訴人公司155萬股,嗣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553號判決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股權155萬股不存在,則被上訴人所受利益及上訴人所受損害應為上訴人繳納之股款1,550萬元,
而非被上訴人扣除股東往來款。又上訴人於101年7月11日匯款1,550萬元至被上訴人公司銀行帳戶後,即於同年7月13日將該項款全數轉匯至劉美華之帳戶,業經上開民事確定判決認定
無訛,足見被上訴人所受利益已返還上訴人。況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具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扣除股東往來款,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情形。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為償還對伊之借款債務,乃決議以增資方式彌補資金之不足,故伊遂向劉美華借款認購被上訴人增資發行之新股155萬股,而被上訴人收受股款後,即用以清償對伊之101年度股東往來款其中1,350萬元,惟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553號確定判決已認定伊對被上訴人之上開股權不存在,則被上訴人扣除股東往來款,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伊對被上訴人自有不當得利之債權1,350萬元云云,難認可採。
⒌因此,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50萬元云云,亦屬無據。
㈣因此,上訴人先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785,560元;又先位依民法第546條,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1,800元;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500,000元,並據以抵銷被上訴人所為之請求,均非可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0,736,700元,及其中1,387萬元部分自106年7月25日起,暨其餘16,866,700元部分自108年6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金額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及就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宣告,則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末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0,736,700元本息,既有理由,則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79條、第478條、公司法第15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為同一給付部分,即無庸審究,附此敘明。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李昆曄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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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上訴人以未具日期之不實付款申請單載明「預付、4,600,000」等旨,並檢附綠野珍公司100年11月1日之同額發票,製作100年6月3日記載「預付貨款、劉總代付、綠野珍、股東往來、劉總代付酒款、劉家昌、4,600,000」等旨之轉帳傳票,嗣以100年6月10日記載「股東往來、匯款還劉總、劉家昌、4,600,000」等旨之轉帳傳票,自被上訴人公司彰化銀行帳戶匯款460萬元至上訴人所經營之陶然公司。 | 本筆款項係上訴人執行被上訴人公司業務,而向綠野珍公司買酒,由上訴人刷卡代為支付款項後,再以股東往來名義要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墊款,故本筆款項係被上訴人清償上訴人之代墊款。 |
| | | 上訴人以未具日期之不實付款申請單載明「刷卡支付(劉總)1,130,000」等旨,並檢附台華公司100年5月27日之同額發票,製作100年6月1日記載「預付貨款、劉總刷卡代付、台華陶瓷、股東往來、劉總刷卡代付、劉家昌、1,130,000」等旨之轉帳傳票,嗣於100年7月13日以「股東往來、領款還劉總、劉家昌、1,661,500」之轉帳傳票,自被上訴人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提領1,661,500元。 | 本筆款項係因上訴人執行被上訴人公司業務,而向台華公司購買瓷瓶,上訴人先墊付費用後,再以股東往來名義要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墊款,故本筆款項係被上訴人清償上訴人之代墊款。 |
| | | 上訴人於101年8月25日以不實之付款申請單載明「預付貨款、2,000,000」等旨,並檢附江南公司101年8月25日之不實同額發票,製作101年8月30日記載「預付酒款、江南、2,000,000」等旨之轉帳傳票,自被上訴人公司永豐銀行帳戶轉存230萬元至被上訴人公司第一銀行支票存款帳戶,兌現由上訴人開立以被上訴人為發票人之200萬元支票(支票號碼:EB0000000號),惟被上訴人與江南公司間並無該筆交易,且上開支票之兌現人為許建隆而非江南公司,足見上訴人係以不實單據自被上訴人公司帳戶取款,用以支付其與許建隆間之私人往來。 | 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公司資金需求而向許建隆借調資金,該支票係用以清償被上訴人向許建隆借調之資金。 |
| | | 上訴人於101年9月3日自被上訴人公司永豐銀行帳戶提領現金5萬元。 | |
| 103年3月10日、同年3月13日、同年3月25日、同年3月28日 | | 上訴人分別於103年3月10日、同年3月13日、同年3月25日、同年3月28日自被上訴人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依序匯款10萬元、100萬元、50萬元、50萬元,合計210萬元,至上訴人台新銀行帳戶。
| 上訴人於103年3月10日有股東往來款12,097,897元,本筆款項係被上訴人償還對上訴人之借款債務。 |
| | | 上訴人於103年4月7日自被上訴人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匯款120萬元予訴外人鄭漢森。 | 上訴人與鄭漢森有借貸往來,鄭漢森要求上訴人還款,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於103年4月10日前尚有股東往來款9,951,997元,上訴人遂請會計將股東往來款120萬元匯還鄭漢森。 |
| | | 上訴人分別於103年4月10日、同年4月15日自被上訴人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依序匯款30萬元、20萬元,合計50萬元,至上訴人台新銀行帳戶。 | 上訴人於103年4月10日有股東往來款8,751,997元,本筆款項係被上訴人償還對上訴人之借款債務。 |
| | | 上訴人於103年7月14日自被上訴人公司第一銀行帳戶轉帳304萬元至被上訴人公司第一銀行支存帳戶,兌現由上訴人開立以被上訴人公司為發票人之304萬元支票(支票號碼:FA0000000號),惟該支票兌現人為許建隆,被上訴人並無給付許建隆款項之義務,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公司資金支付其與許建隆間之私人往來。 | 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公司資金需求而向許建隆借調資金,該支票係用以清償被上訴人向許建隆借調之資金。 |
| | | 上訴人於103年7月14日自被上訴人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匯款100萬元至上訴人台新銀行帳戶。 | 上訴人於103年7月14日前有股東往來款4,692,722元,本筆款項係被上訴人償還對上訴人之借款債務。 |
| | | 上訴人於104年3月5日指使其配偶江書蘋自被上訴人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匯款60萬元至上訴人台新銀行帳戶。 | 兩造間有股東往來,本筆款項係被上訴人償還對上訴人之借款債務。 |
| | | 上訴人於104年3月9日自被上訴人公司永豐銀行帳戶提領現金20萬元。 | |
| | | 上訴人於104年3月10日自被上訴人公司第一銀行帳戶轉帳60萬元,用途不明。 | |
| | | 上訴人於104年3月12日自被上訴人公司永豐銀行帳戶提領現金150萬元。 | 兩造間有股東往來,本筆款項係被上訴人公司償還對上訴人之借款債務。 |
| | | 上訴人於104年3月13日自被上訴人公司永豐銀行帳戶匯款150萬元至上訴人台新銀行帳戶。 | 兩造間有股東往來,本筆款項係被上訴人償還對上訴人之借款債務。 |
| | | 上訴人於104年3月13日自被上訴人公司永豐銀行帳戶提領現金50萬元。 | |
| | | 上訴人於104年3月16日自被上訴人公司永豐銀行帳戶提領現金10萬元。 | |
| | | 上訴人於104年3月16日指使其配偶江書蘋自被上訴人公司永豐銀行帳戶匯款126萬元至被上訴人第一銀行支存帳戶,兌現由上訴人開立以被上訴人為發票人之126萬元支票(支票號碼:0000000),惟受款人及用途均不明。 | 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公司資金需求而向許建隆借調資金,該支票係用以清償被上訴人向許建隆借調之資金。 |
| | | 上訴人於104年3月19日自被上訴人公司永豐銀行帳戶提領現金1,155,200元。 | 本筆款項係被上訴人給付陳宏榮,作為陳宏榮介紹林山富認購被上訴人發行新股之佣金,非上訴人所取用。 |
| | | 上訴人於104年3月30日自被上訴人公司永豐銀行帳戶轉帳350萬元至上訴人永豐銀行帳戶。 | 兩造間有股東往來,本筆款項係被上訴人償還對上訴人之借款債務。 |
| | | 上訴人於104年3月30日自被上訴人公司永豐銀行帳戶匯款20萬元至上訴人台新銀行帳戶。 | 兩造間有股東往來,本筆款項係被上訴人償還對上訴人之借款債務。 |
| | | 上訴人於104年4月27日自被上訴人公司帳戶轉帳460萬元至上訴人永豐銀行支存帳戶。 | 兩造間有股東往來,本筆款項係被上訴人償還對上訴人之借款債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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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上訴人匯入被上訴人公司款項,未登記為股東往來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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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第一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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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第一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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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被上訴人公司未有匯出款項紀錄,卻登記減少上訴人之
股東往來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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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劉家昌-還劉董 103/5/30 FA0000000 |
| | | | 劉家昌-還劉董 103/6/30 FA0000000 |
| | | | 劉家昌-還劉董 103/7/31 FA0000000 |
| | | | 劉家昌-還劉董 103/8/29 FA0000000 |
| | | | 劉家昌-還劉董 103/9/30 FA0000000 |
| | | | 劉家昌-還劉董 103/10/31 FA0000000 |
| | | | 劉家昌-還劉董 103/11/28 FA0000000 |
| | | | 劉家昌-還劉董 103/12/21 FA0000000 |
| | | | 劉家昌-還劉董 104/1/30 FA0000000 |
| | | | 劉家昌-還劉董 104/2/27 FA0000000 |
| | | | 劉家昌-還劉董 104/3/31 FA0000000 |
| | | | 劉家昌-還劉董 104/4/30 FA0000000 |
| | | | 劉家昌-還劉董-開票 FZ0000000 000/07/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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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上訴人自104年1月1日起至同年10月29日止,匯款至被
上訴人公司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