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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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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重上字第 3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字第346號
上  訴  人  暉光日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小娟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泉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34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
臺幣壹拾陸萬參仟肆佰陸拾肆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訴訟代理人委任狀逾期不補正駁回上訴。
    理    由
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77條之16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26日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346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01萬4,885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6萬3,464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