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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重上字第 3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字第351號
上  訴  人  瑰寶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鄭慶輝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呂貞儀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35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拾貳萬貳仟柒佰陸拾捌元,並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另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查:本件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23萬462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2萬276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亦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朱慧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永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