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重上字第355號
上 訴 人 美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
上訴人迅達電梯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3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
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並繳納上訴
裁判費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貳佰壹拾陸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而
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887萬4,69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6萬7,216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