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379號
上 訴 人 星宇藝能娛樂有限公司
李濬瑄
林衍村
許文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承育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12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
追加之訴,
暨追加之訴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上訴人星宇藝能娛樂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在原審就法定
遲延利息部分原聲明請求自民國(下同)108年4月18日民事補正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見原審卷第109頁),
嗣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請求自106年2月17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9頁、第425頁),則就106年2月17日起至108年4月18日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原審原告陳齊祥(下稱陳齊祥)曾借用被上訴人簡成翔(下稱其姓名)出資設立之覺享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覺享公司)名義,與藝人廖若嵐、陳奕如、董梓甯、楊曉帆(下各稱其姓名,合則稱廖若嵐等4名藝人)簽訂演藝經紀合約;嗣陳齊祥於104年7月23日與簡成翔共同出資設立上訴人公司,由陳齊祥擔任公司董事,並以上訴人名義與藝人吳泱潾、張語噥(下各稱其姓名,合則稱吳泱潾等2名藝人,與廖若嵐等4名藝人合稱廖若嵐等6名藝人)簽訂演藝經紀合約。
詎簡成翔未經伊同意,教唆被上訴人林衍村(下稱其姓名)冒用伊名義,擬具伊與廖若嵐等6名藝人於106年2月16日
合意終止演藝經紀合約之解約協議書。被上訴人李濬瑄(下稱其姓名)是覺享公司僱用之會計人員,受伊委託保管伊及負責人陳齊祥之印章(下合稱
系爭印章),亦未經伊同意,擅自將系爭印章交付簡成翔、林衍村蓋用於解約協議書,被上訴人許文媺(即許維青,下稱許文媺)係伊僱用之員工,未告知伊,即擅自通知廖若嵐等6名藝人簽署解約協議書。被上訴人共同故意不法侵害伊權利,伊因而喪失賴以營利之廖若嵐等6名藝人,而無法繼續營業,並自107年2月14日起停業,按105年度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4,089,542元計算,伊共損失106年2月17日至108年6月22日約2年4個月之營業收入9,542,265元,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1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
等情。
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與陳齊祥9,542,265元,及自108年4月18日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並願供
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為上訴人及陳齊祥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前開敗訴金額中之300萬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擴張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之請求(如上所述);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及陳齊祥就其敗訴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108年4月18日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106年2月17日起至108年4月18日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營業處所、人力資源均由簡成翔提供,系爭印章亦由簡成翔保管及使用,簡成翔對於上訴人有營運、決策權,有權決定與廖若嵐等6名藝人解約,且廖若嵐等4名藝人原是與覺享公司簽訂演藝經紀合約,上訴人無從過問;另上訴人與吳泱潾、張語噥等2名藝人解約,則是經簡成翔與陳齊祥決定,故簡成翔未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林衍村、李濬瑄、許文媺則係聽從簡成翔指示行事,亦未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至上訴人無法繼續經營,與廖若嵐等6名藝人解約無關等語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
兩造於原審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第345頁至第347頁):
㈠簡成翔(Ethan)出資50萬元,於98年10月5日設立迪斯行銷事業有限公司(
一人公司),102年5月10日變更名稱為覺享公司,公司所在地於104年2月6日登記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105年12月14日登記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見外放設立登記表及變更登記表)。
㈡陳齊祥出資30萬元、簡成翔出資20萬元,於104年7月23日設立上訴人公司(資本總額50萬元),由陳齊祥擔任董事,公司所在地登記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4樓,實際營業處所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見原審卷第23頁至第32頁之原證2設立登記表)。
㈢廖若嵐等6名藝人曾分別與覺享公司、上訴人簽訂演藝經紀合約書,嗣與上訴人簽訂解約協議書,詳如附表所示。
㈣原證1至15、21至23、28至32、聲證1至4,被證1至7,形式
上均為真正。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陳齊祥曾借用覺享公司名義,與廖若嵐等4名藝人簽訂演藝經紀合約,嗣陳齊祥於104年7月23日與簡成翔共同出資設立上訴人公司,由陳齊祥擔任公司董事,並以上訴人名義與吳泱潾等2名藝人簽訂演藝經紀合約。詎簡成翔未經伊同意,教唆林衍村冒用伊名義,擬具伊與廖若嵐等6名藝人於106年2月16日
合意終止演藝經紀合約之解約協議書,李濬瑄受伊委託保管系爭印章,未經伊同意,擅自將系爭印章交付簡成翔、林衍村蓋用於解約協議書,許文媺未告知伊,擅自通知廖若嵐等6名藝人簽署解約協議書。被上訴人共同故意不法侵害伊權利,致伊因而無法繼續營業,自107年2月14日起停業,並受有9,542,265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1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00萬元本息,及追加請求106年2月17日起至108年4月18日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
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
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
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483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再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
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
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另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
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陳齊祥借用覺享公司名義,與廖若嵐等4名藝人簽訂演藝經紀合約
云云,
惟此為簡成翔所否認。查
觀諸廖若嵐等4名藝人之演藝經紀合約書,均係以覺享公司名義與廖若嵐等4名藝人所簽訂,此有演藝經紀合約書影本4份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27頁至第144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4765號卷(下稱他字第4765號卷)㈡第107頁至第119頁〕。且演藝經紀合約書第5條第5款已載明廖若嵐等4名藝人之演藝事業均委由覺享公司負責等語,及參以林衍村於臺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4765號背信案件(下稱另案刑事背信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簡成翔用覺享公司去投資上訴人,伊擔任執行副總,負責藝人的通告,簡成翔實際負責上訴人的錢和會計,伊和陳齊祥負責經紀相關業務,覺享公司算是活動公關公司,上訴人算是藝人經紀公司,覺享公司簽了4名藝人,上訴人簽了2名藝人等語〔見他字第4765號卷㈡第83頁背頁〕;及許文媺、李濬瑄於前開偵查案件偵查中均以證人身分證稱:上訴人是經紀公司,負責藝人的經紀活動,覺享公司是公關公司,負責公關行銷的活動,覺享公司簽了4名藝人,上訴人簽了2名藝人等語〔見他字第4765號卷㈡第84頁、第174頁背頁〕,顯見廖若嵐等4名藝人係將演藝事業委由覺享公司負責,並與覺享公司簽訂演藝經紀合約書;至廖若嵐等4名藝人之經紀相關業務則由林衍村及陳齊祥負責,此亦與演藝經紀合約書第5條第5款記載廖若嵐等4名藝人之最終經紀決策權將由陳齊祥負責等語相符。是上訴人主張陳齊祥借用覺享公司名義,與廖若嵐等4名藝人簽訂演藝經紀合約云云,
尚無可採。
㈡上訴人另主張陳齊祥於104年7月23日與簡成翔共同出資設立伊公司,由陳齊祥擔任公司董事,並以伊名義與吳泱潾等2名藝人簽訂演藝經紀合約,詎簡成翔未經伊同意,教唆林衍村冒用伊名義,擬具伊與廖若嵐等6名藝人合意終止演藝經紀合約之解約協議書,李濬瑄受伊委託保管系爭印章,未經伊同意,擅自將系爭印章交付簡成翔、林衍村蓋用於解約協議書,許文媺擅自通知廖若嵐等6名藝人簽署解約協議書,共同故意不法侵害伊權利等語。經查:
⒈林衍村於另案刑事背信案件偵查中證稱:伊有覺享公司的股份,簡成翔用覺享公司去投資星宇公司,所以伊也算是星宇公司的股東。伊擔任執行副總,負責藝人的通告,簡成翔實際負責星宇公司的錢和會計,伊和陳齊祥負責經紀相關業務,覺享公司算是活動公關公司,上訴人算是藝人經紀公司,覺享公司簽了4名藝人,上訴人簽了2名藝人。系爭印章都是放在會計李濬瑄身上,應該是股東即伊和簡成翔、陳齊祥都可以用,主要公司決策權是在簡成翔;大小章有個用印流程,簡成翔是最後簽核主管。解約協議書是伊擬訂,簡成翔用印,當時伊和許文媺都在場。在Line群組裡面有講說要解約,陳齊祥說要另外約時間,據伊所知,簡成翔和陳齊祥在過年前有私下對話說要解約放藝人走。覺享公司與上訴人合作後,覺享公司專營活動,藝人的經紀都交給上訴人處理,但陸續發生一些狀況,藝人開始反彈,所以藝人找陳齊祥談解約,但陳齊祥都不去公司,藝人開始找伊和簡成翔說要解約。藝人真的是沒有賺到什麼錢,而且上訴人付款越拖越久,所以藝人都反彈等語〔見他字第4765號卷㈡第83頁背頁至第84頁〕;許文媺於另案刑事背信案件偵查中證稱:伊和陳齊祥是朋友,陳齊祥找伊去上訴人公司當經紀人,伊進了上訴人公司才認識簡成翔和知道覺享公司。伊知道簡成翔是出資者也是股東,上訴人主要事務都是簡成翔在決定。上訴人是經紀公司,覺享公司是公關公司;系爭印章是由會計保管,基本上都要問過簡成翔才能使用系爭印章。合約內容確認後,伊會告知陳齊祥、簡成翔,再送用印申請單,會計會跟簡成翔核對,確認是否可以用印;用印申請表上主管簽核是由簡成翔簽署,用印都要經過簡成翔簽核。跟藝人解約之事,在公司群組裡有討論,陳齊祥並沒有表示反對,陳齊祥說約時間到公司找陳齊祥或簡成翔處理解約之事,所以才請藝人到公司解約,藝人和簡成翔、陳齊祥都在公司群組內。陳齊祥並沒有認真經營藝人,答應藝人很多規劃和承諾都沒有做到,藝人每月薪資也都拖欠,所以藝人想要解約。藝人合約工作基本上都執行的差不多,只剩下少數,而且陳齊祥也無心經營,所以陳齊祥才會同意解約。簡成翔一直都是決策者,連伊的薪水調整都要問過簡成翔等語〔見他字第4765號卷㈡第84頁至第85頁〕;李濬瑄於另案刑事背信案件偵查中證稱:伊是覺享公司的行政會計,順便幫上訴人做一些會計的內容。系爭印章都是伊在保管,陳齊祥及許文媺都有使用權,陳齊祥及許文媺如果需要用到印章,伊會先告和簡成翔,因為簡成翔是伊老闆。簡成翔是上訴人的股東,如果要用印,都需要經過簡成翔同意,但不一定要經過陳齊祥同意,因為陳齊祥都不在公司,也不管事。廖若嵐等6名藝人因為薪水的問題,薪水都領不到,才說要解約等語〔見他字第4765號卷㈡第174頁正、背頁〕。另許文媺於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民著財字第43號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中證稱:簡成翔是覺享公司的負責人,也是上訴人的老闆之一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參以陳齊祥與簡成翔於106年2月10日之Line對話中提出有關張語噥之解約、換約條件後,簡成翔於翌日(即2月11日)之上訴人公司Line群組裡,針對暱稱「小帆」(按即楊曉帆)詢問:「請問各位大人們明天有要約嗎?」,暱稱「中華隊加油」(按即陳齊祥)回稱:「明天應該是無法約」等語時,簡成翔表示:「各位抱歉,週末這2天你們的見面洽談我無法參加,而公司(按即上訴人)確實也答應年後一定解決你們的問題,所以請你們放心。至於你們提出的見面我知道就是要解約,而罐頭(按即陳齊祥)與我也已經討論過,決議接受。而在解約
期間雙方的權利義務必須完整履行後即可生效……至於細節以及哪組藝人有哪些已洽談的專案要執行麻煩Vicki(按即許文媺)與罐頭做最後確認,並盡快讓藝人明確了解,在合理的情況下請大家務必配合。而公司經紀部也將於2/28做一個落分水嶺,2/28號以前Vicki與罐頭已確定的專案將由星宇負責於時間內完成,2/28之後相關藝人事宜將不再與星宇有關……為了雙方能和平協議解約之權利義務,故麻煩小村(按即林衍村)於下週擬定解約權利義務協議書,下週麻煩藝人至公司與罐頭或我見面確認執行細節與簽訂協議……」等語,董梓甯於2月12日表示:「另外想請問是下週的什麼時候的公司簽訂協議呢」,暱稱「中華隊加油」(按即陳齊祥)於2月14日回稱:「會再找時間約你們」等語,此有前開Line對話截圖在卷
可按(見原審卷第361頁至第363頁、第337頁)。
嗣後上訴人即於106年2月16日分別與廖若嵐等6名藝人簽訂解約協議書,簡成翔並於同日申請在
前揭6份解約協議書用印,且經簡成翔在主管簽核欄簽名核准用印等情,亦有廖若嵐等6名藝人之解約協議書、用印申請表
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1頁至第65頁)。綜上可知,簡成翔與陳齊祥共同出資成立上訴人公司後,陳齊祥雖登記為董事,而為公司登記名義上之負責人,惟陳齊祥僅負責簽約藝人之經紀業務,上訴人決策仍是由簡成翔作最後決定,且系爭章均放在李濬瑄身上,簡成翔、陳齊祥如因業務需要,均可以使用印章,此亦可由上訴人之廠商請款單(見原審卷第269頁至第273頁)係陳齊祥提出申請後,由簡成翔簽名(即英名簽名Ethan)核准付款
可資佐證。且簡成翔於2月11日上訴人公司Line群組裡已明確表示,其與陳齊祥討論後,同意與廖若嵐等6名藝人解約,並以2月28日作為雙方合約權利義務之結束點;簡成翔同時請林衍村撰擬解約協議書,及請廖若嵐等6名藝人至上訴人公司與陳齊祥或簡成翔見面確認執行細節與簽訂協議。陳齊祥對此不僅未表示反對意見,且於董梓甯詢問何時可以到上訴人公司簽訂協議時,陳齊祥回稱:「會再找時間約你們」等語,顯見陳齊祥已同意與廖若嵐等6名藝人解約,並同意與廖若嵐等6名藝人簽訂解約協議書,自亦包含同意簡成翔在解約協議書上蓋用系爭印章。則證人楊颺於本院證稱:上訴人與廖若嵐等6名藝人解約,並在解約協議書使用系爭印章,並未經陳齊祥同意云云(見本院卷第261頁),與事實不符,
並無可採。是上訴人主張簡成翔未經伊同意,教唆林衍村冒用伊名義,擬具伊與廖若嵐等6名藝人合意終止演藝經紀合約之解約協議書,李濬瑄受伊委託保管系爭印章,未經伊同意,擅自將系爭印章交付簡成翔、林衍村蓋用於解約協議書,許文媺擅自通知廖若嵐等6名藝人簽署解約協議書,共同故意不法侵害伊權利云云,
委無可採。
⒉上訴人另提出原證22之105年12月9日用印申請表,及原證36、38、37之Line對話截圖(見原審卷第215頁、第355頁、第359頁、第357頁)主張許文媺申請在委託製作合約上使用系爭印章,簽核主管為陳齊祥,簡成翔並非上訴人之實際經營者,無權在解約協議書上使用系爭印章云云。然觀諸
上開用印申請表「用印事由及用途」欄
所載,係使用於「張語噥單曲MV合約」,專案負責人為許維青即許文媺,而依證人林衍村、許文媺前述證詞及前揭上訴人公司Line群組對話內容可知,上訴人負責藝人之經紀業務,並由陳齊祥及許文媺負責處理,且陳齊祥為上訴人之股東,亦有權使用系爭印章。則陳齊祥就其所負責藝人之經紀業務,同意在「張語噥單曲MV合約」上蓋用系爭印章,符合陳齊祥與簡成翔之內部分工,尚難據此認只有陳齊祥有權核准使用系爭印章而簡成翔並無權決定在解約協議書上使用系爭印章。另觀諸原證36、38、37之Line對話截圖,簡成翔於104年11月8日、105年12月29日與陳齊祥在對話中雖向陳齊祥表示:「因為你是主要的,所以我才說你決定就好」、「你是老闆,當然不用跟員工交代做事」等語,及林衍村於105年10月4日在對話中向陳齊祥表示「罐頭(按即陳齊祥),公司你主導的」等語,惟簡成翔於104年11月8日向陳齊祥表示:「因為你是主要的,所以我才說你決定就好」等語,係因陳齊祥先向簡成翔表示:「伊梓帆(按即陳奕如、董梓甯、楊曉帆)你也有份」等語(見原審卷第355頁之原證36),而陳奕如、董梓甯、楊曉帆雖係與覺享公司簽訂演藝經紀合約,惟簡成翔與陳齊祥共同成立上訴人公司後,簽約藝人之經紀業務已由陳齊祥負責等情,已如前述,是簡成翔就陳齊祥表示「伊梓帆你也有份」時,簡成翔回稱「因為你是主要的,所以我才說你決定就好」等語,及林衍村於105年10月4日Line對話中稱:「罐頭,公司你主導的」等語,顯係因陳齊祥為簽約藝人經紀業務之主要負責人,簡成翔、林衍村才會有前述之對話,此符合前述陳齊祥與簡成翔就上訴人公司之內部分工。至簡成翔於105年12月29日Line對話中稱:「你是老闆,當然不用跟員工交代做事」等語,惟陳齊祥本為上訴人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則簡成翔向陳齊祥稱:「你是老闆」,並無不當之處。是上訴人所舉前揭證據,尚不
足證明簡成翔非上訴人之實際經營者,無權在解約協議書上使用系爭印章。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⒊另證人楊颺於本院雖證稱:簡成翔於上訴人公司未負責業務,都是由陳齊祥主導、負責管理,系爭印章是由陳齊祥保管,放在公司裡,只有陳齊祥可以使用,其他人不能使用。伊申請辦理出帳時,系爭印章是由陳齊祥拿出來云云(見本院卷第257頁、第259頁至第260頁),惟此不僅與上訴人自陳系爭印章係由簡成翔指示李濬瑄協助上訴人保管有異(見原審卷第2頁),亦與本院前開認定簡成翔與陳齊祥共同出資成立上訴人公司後,陳齊祥雖登記為董事,而為公司登記名義上之負責人,惟陳齊祥僅負責簽約藝人之經紀業務,上訴人公司決策仍是由簡成翔作最後決定,且上訴人之大小章均放在李濬瑄身上,簡成翔、陳齊祥如因業務需要,均可以使用印章等情不符。是證人楊颺前開證述,尚難採信。
⒋綜上,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陳齊祥既已同意與廖若嵐等6名藝人解約,並與廖若嵐等6名藝人簽訂解約協議書,則簡成翔為上訴人之最後決策者,指示林衍村撰擬解約協議書,並在與廖若嵐等6名藝人解約之解約協議書使用系爭印章,自無上訴人所指稱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其權利可言。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1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00萬元本息,及追加請求106年2月17日起至108年4月18日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為無理由。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300萬元,及自108年4月18日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請求106年2月17日起至108年4月18日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高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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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覺享國際事業有限公司103年8月31日起10年(被證5) | |
| | 覺享國際事業有限公司104年6月23日起4年(聲證2、被證5) | |
| | 覺享國際事業有限公司104年6月23日起4年(聲證3、被證5) | |
| | 覺享國際事業有限公司104年6月23日起4年(聲證4、被證5) | |
| | 星宇藝能娛樂有限公司104年8月28日起4年(原證3、聲證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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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