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重上字第388號
上 訴 人 耕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上訴人因與群峰機械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38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並補繳上訴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玖拾伍元,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上訴之必要程式。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02萬9,42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萬6,495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賴彥魁
附表:上訴利益計算式
2,169,215元(
反訴部分:二審判決
主文第一項廢棄一審命群峰
機械有限公司給付逾4,186,320元部分即6,355,535元-4,186,320元=2,169,215元)+860,214元(本訴部分:二審判決主文第二
項廢棄一審駁回群峰機械有限公司請求上訴人給付860,214元之
訴,改命上訴人給付部分)=3,029,429元。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