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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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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重上字第 3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字第388號
上  訴  人  耕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怜詠 
上列上訴人因與群峰機械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38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玖拾伍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上訴之必要程式。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02萬9,42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萬6,495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賴彥魁

附表:上訴利益計算式
2,169,215元(反訴部分:二審判決主文第一項廢棄一審命群峰
機械有限公司給付逾4,186,320元部分即6,355,535元-4,186,320元=2,169,215元)+860,214元(本訴部分:二審判決主文第二
項廢棄一審駁回群峰機械有限公司請求上訴人給付860,214元之
訴,改命上訴人給付部分)=3,029,429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紀昭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