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重上字第400號
陳冠甫律師
附 帶 被
上 訴 人 立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附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05號判決提起
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附帶上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參仟壹佰伍拾元。附帶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參萬捌仟零參拾壹元。
理 由
一、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
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
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次按
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71號裁定意旨
參照)。
㈠本件附帶上訴人僅就原審判命附帶被上訴人因占用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C、D、E部分土地部分(下稱
系爭占用土地)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數額提起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為: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06萬3,028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止,按月再給付附帶上訴人1萬7,162元。
㈡附帶上訴人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
核屬定期給付,且其所請求自107年1月1日按月給付部分,期間
非確定,
揆諸首揭說明,應予推定。
爰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其第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依序為2年、1年,民事執行事件辦案期限為1年4個月
等情,推認附帶上訴人向原審提起本訴至附帶被上訴人返還占有
上開地號土地之日所需之時間,除附帶上訴人請求按月給付之始日107年1月1日至本件繫屬本院之時間(即109年5月29日)前,已進行之期間約為29個月外,尚須加計自109年5月29日起繫屬本院後,上開二、三審辦案期間及執行期間共為4年4月即52個月,推定不當得利請求之存續期間為81個月。依此計算,附帶上訴人提起
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5萬3,150元【計算式:1萬7,162元×81個月+106萬3,028元=245萬3,150元】,應徵裁判費3萬8,031元。三、茲限附帶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日起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認其附帶上訴為不合法,
駁回其附帶上訴,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劉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