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重上字第400號
陳冠甫律師
附 帶 被
上 訴 人 立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
劉韋廷律師
江可筠律師
邱竑錡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附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05號判決提起
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
經查:
㈠
本件附帶上訴人就原審判命附帶被上訴人因占用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C、D、E部分土地部分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數額提起附帶上訴,並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具狀為訴之追加,其追加後之聲明為: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253萬4,545元,及自107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止,按月再給付附帶上訴人27萬6,513元(本院卷第285頁)。
㈡附帶上訴人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
核屬定期給付,且其所請求自107年1月1日按月給付部分,
期間非確定,應予
推定。
爰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其第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依序為2年、1年,民事執行事件辦案期限為1年4個月
等情,推認附帶上訴人向原審提起本訴至附帶被上訴人返還占有
上開地號土地之日所需之時間,除附帶上訴人請求按月給付之始日107年1月1日至本件繫屬本院之時間(即109年5月29日)前,已進行之期間約為29個月外,尚須加計自109年5月29日起繫屬本院後,上開二、三審辦案期間及執行期間共為4年4月即52個月,推定不當得利請求之
存續期間為81個月。依此計算,附帶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
追加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493萬2,098元【計算式:27萬6,513元×81個月+1,253萬4,545元=3,493萬2,098元】,應徵
裁判費47萬9,208元,扣除前已繳交之3萬8,031元(本院卷第184頁裁判費收據),附帶上訴人應再補繳44萬1,177元。茲限附帶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送達日起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認其訴之追加為不合法,
駁回其追加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劉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