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407號
上 訴 人 林萬居(兼朱林惜、朱逸凱、曾綉眞之承當訴訟人
)
蔡坤展
林青松
林冠嫺
上 一 人
上 訴 人 林明義
林怡仁
林明貴
林秉宏(即林根旺之承受訴訟人)
林淑女(即林根旺之承受訴訟人)
林明麗(即林根旺之承受訴訟人)
林明珠(即林根旺之承受訴訟人)
上 十二人
共 同
複 代理人 張理樂律師
許凱傑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江旻書律師
林杉平
賴美岑
林政毅
林宜潔
林建志
林建廷
張月娘
林謝緞
林啓偉
林茂城
林翠菁
陳瓊姿
林佩樺
羅淑貞
賀威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兼上十六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和田
視同上訴人 黃泰弘
林大鈞即王玲珠之承受訴訟人
林梅鈴
林金生
林雋蓓
林雋翰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明浩
舒曉菊
視同上訴人 林志仁
黃玟皓
陳淑文
蕭雅真
林孫美秀
林雯萍
林怡昌
蕭詠穗
林柔妤
林佳柔
林虹君
林柏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明貴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錦惠
視同上訴人 林瑞
蕭浚峰(原名蕭欣盛)
林俞萱
林俞安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明鴻
謝嘉琳
視同上訴人 林明輝(兼潘杏枝之承受訴訟人)
黃久珍
王靜儀
林竹岑
林育辰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明源
徐素蓮
視同上訴人 蕭治銘(原名蕭堯文)
黃泰安
黃瑞月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泰平
視同上訴人 潘謝媛(即潘杏枝之承受訴訟人)
王碧蓮
王吳美惠
王美月
王盈方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繼斌
被 上訴人 立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温淑茵
訴訟代理人 蘇弘志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友炘律師
陳俊瑋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林秉宏、林淑女、林明麗、林明珠、林淑玲應就被
繼承人林根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四十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視同上訴人林明輝、潘謝媛應就被
繼承人潘杏枝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三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第二審(含
追加之訴)
訴訟費用由
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其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間必須
合一確定。是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即原審其他共同
被告,
爰併列其等為視同上訴人(下合稱視同上訴人,分別時各稱其姓名)。
二、本件原上訴人林根旺於民國111年1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秉宏、林淑女、林明麗、林明珠、林淑玲(下稱林秉宏等5人),且其等均未聲明
拋棄繼承,有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原法院
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
可稽(見本院卷四第425、539至549頁,卷五第235、237頁),
渠等於同年4月22日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423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視同上訴人潘杏枝於110年11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明輝、潘謝媛(下稱林明輝等2人),且其等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原法院家事庭111年3月21日士院擎家友111年度查詢字第28號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255至259、272-1頁),林明輝於111年1月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253頁)、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7日具狀
聲請潘謝媛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405、406、407頁),均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三、按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
分割遺產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故依
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
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
惟基於訴訟經濟原則,應准他造追加請求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嗣於本院主張:系爭土地共有人林根旺於111年1月4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林秉宏等5人就林根旺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1未辦理繼承登記;潘杏枝於110年11月19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林明輝等2人,就潘杏枝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032分之1未辦理繼承登記,致伊無從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等情,依
上開規定,於本院為訴之追加,請求:㈠林秉宏等5人應就被繼承人林根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林明輝等2人應就被繼承人潘杏枝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03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五第533、544頁,卷六第182頁),經核被上訴人前開追加請求,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四、視同上訴人周啟文、黃泰弘、林大鈞、林梅鈴、林金生、林雋蓓、林雋翰、林明浩、舒曉菊、林志仁、黃玟皓、陳淑文、蕭雅真、林雯萍、林怡昌、蕭詠穗、林柔妤、林佳柔、林虹君、林柏諺、楊錦惠、林瑞、蕭浚峰、林俞萱、林俞安、林明鴻、謝嘉琳、林明輝、黃久珍、王靜儀、林竹岑、林育辰、林明源、徐素蓮、蕭治銘、黃泰平、黃泰安、黃瑞月、潘謝媛、王美月、王碧蓮、王吳美惠、王盈方、王繼斌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面積926平方公尺,各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未有不分割之約定,因兩造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且
原物分割所得土地面積均甚狹小,不利於系爭土地之使用開發,原物分割
顯有困難,又系爭土地屬第二種工業區,受
法令限制用途,將難做為建築基地使用,亦難以其他利用方法發揮經濟效用,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規定,求為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判決(原審判准被上訴人上開所請,上訴人提起上訴)。並因系爭土地共有人林根旺、潘杏枝於本件審理中死亡,其繼承人分別為林秉宏等5人、林明輝等2人,
迄未就林根旺、潘杏枝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致伊無從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求為判命㈠林秉宏等5人應就被繼承人林根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林明輝等2人應就被繼承人潘杏枝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03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等語。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祖產,伊等願保留原物、保持共有,並擬在其上興建宗祠或為符合法規所規範之土地使用。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後,
旋提起本件訴訟,執意割裂系爭土地長期安定存在之共有狀態,對於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實屬不公。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分割共有物應以原物分割為原則,系爭土地之形狀、位置,未有分割顯有困難之情形,伊等分割方案亦無違反「土地應整體開發利用以實現其價值」之原則,況變價分割可能使系爭土地賤價出售,並喪失未來運用開發及與鄰地共同整併之機會,為全體共有人之損失,實應以原物分割方式為宜,分割方法如附圖方案一及附表二所示,即標示A部分土地面積345.70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林金生、林瑞、林梅鈴、林孫美秀、林雯萍、林怡昌、黃久珍、楊錦惠、林柔妤、林佳柔、林虹君、林柏諺、林明輝、潘謝媛、林明鴻、謝嘉琳、林俞萱、林俞安、林明源、徐素蓮、林竹岑、林育辰、林明浩、舒曉菊、林雋蓓、林雋翰、林志仁、王靜儀、陳淑文(下稱林金生等29人),共41人依原應有部分維持共有,標示B部分土地面積580.30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及其他視同上訴人保持共有(下稱方案一);或附圖方案二及附表二所示,即標示A部分土地面積345.70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及林金生等29人,共41人依應有部分維持共有,標示B部分土地面積580.30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及其他視同上訴人保持共有(下稱方案二)。按方案一、二分割後之A、B部分土地均與馬路相通,就建築基地及界限之現況以觀,各該分割後土地均可獨立開發並供建築使用,均不生開發建築障礙存在,更無牴觸現行法規
之虞;又系爭土地為科技工業區,分割方案一、二於開發時針對「附條件」之標準,包含各該土地之規劃、設計、施工方法、樓地板面積等部分均屬一致,不因土地一分為二、面積大小各異而有不同標準;且系爭土地一分為二
而非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業已避免各共有人單獨
持有而造成系爭土地經分割所得土地面積均甚狹小之情事,當無違反土地法第31條第1項、建築法第44條前段、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42條等規定,且不論以方案一、二原物分割均無找補問題,伊等亦不主張找補,
足徵原物分割無困難情事。況伊等及林金生等29人,共計41人皆為宗親,經宗族會議決定願意維持共有關係,應
參酌上揭眾多共有人之意願而為
適當分割等語置辯。
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
土地分割方法廢棄。⒉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方法應如方案二所示。
㈡視同上訴人王淑貞、王繼斌、王盈方則以:同意變價分割,系爭土地受土地法第31條第1項、建築法第44條前段、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40、42條等限制,如以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微窄,難為建築基地使用,亦難發揮應有之經濟效用;縱部分維持共有,依法亦不能充作宗祠基地之目的使用,實將系爭土地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為適當;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將系爭土地一分為二、明顯減損系爭土地之價值,將一個共有關係變成兩個共有關係,顯然違反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之立法意旨;再者,上訴人等主張原物分割之應有部分比例合計未達四成,大多數共有人均主張變價分割,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違反多數共有人意願,損害共有人經濟利益,且不利於系爭土地之利用,不符公共利益等語。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㈢視同上訴人周啟文則以: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㈣視同上訴人林杉平、賴美岑、林政毅、林宜潔、林建志、林建廷、張月娘、林謝緞、林啓偉、林茂城、林翠菁、陳瓊姿、林佩樺、羅淑貞、賀威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陳俊傑、林和田(下稱林和田等17人)則以:同意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為926平方公尺,約280坪,多數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換算面積不到1坪,分割方案一、二均將系爭土地一分為二,未來興建房屋時,停車場勢必需用機械式,不但長期維護麻煩困難、具有潛在之危險,更影響建物之市場價值等語。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㈤視同上訴人王碧蓮則以:同意變價分割等語置辯。
㈥視同上訴人黃泰平、黃泰安、黃瑞月(下稱黃泰平等3人)、黃泰弘、王美月、黃玟皓於原審陳述:同意變價分割等語。黃泰平等3人於本院陳述:不同意原物分割、儘速變價分割等語。
㈦視同上訴人王吳美惠於原審陳述:伊等無保持共有之意願,系爭土地不應原物分配等語。
㈧林金生等29人(除潘謝媛外)於原審陳述:同意上訴人之分割方案等語。其中林佳柔、楊錦惠、林孫美秀於本院陳述:要保留,同上訴人主張等語。
㈨林大鈞、蕭詠穗、蕭雅真、蕭浚峰、蕭治銘、潘謝媛未於本院
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63、364頁):
㈠系爭土地目前為兩造共有。
㈡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四、兩造爭執事項:
系爭土地適當之分割方法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繼承、
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因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系爭土地共有人林根旺於111年1月4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林秉宏等5人就林根旺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1未辦理繼承登記;潘杏枝於110年11月19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林明輝等2人,就潘杏枝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032分之1未辦理繼承登記,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判命林秉宏等5人、林明輝等2人,應就林根旺、潘杏枝所遺系爭土地上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
予以分割,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復無從
協議分割,請求
裁判分割之等語。查本件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系爭土地為科技工業區(不得作住宅使用),目前無地上物,並經原法院囑託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繪製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士林地政108年4月9日北市去地測字第1087006704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土地使用分區查詢結果等件(見原審卷四第85、86、92至98頁;本院卷二第549頁,卷五第243至261頁)及台灣大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編號00000000A,下稱估價報告,外置)、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10年8月9日110(十七)鑑字第1714號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外置) 在卷可稽,足見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迄未能協議分割等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訴請分割系爭土地,
核與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應變價分割,上訴人及林金生等29人則
抗辯應原物分割即如方案一或二所示,爰審酌如下:
⒈系爭土地面積926平方公尺,為科技工業區(不得作住宅使用),目前無地上物,共有人多達72人,各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等情,已如前述,如以原物分割分配於各共有人,依上開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換算,其等所得土地面積最高僅林和田可分得84.41平方公尺,不足1平方公尺者達33人,可受分配逾50平方公尺者僅4人,有估價報告之附表十
可按(見該報告第52、53頁),可知系爭土地如以原物分割,多數共有人所得土地面積均甚狹小。又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其管轄區內之土地,得斟酌地方經濟情形,依其性質及使用之種類,為最小面積單位之規定,並禁止其再分割;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視當地實際情形,規定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土地法第31條第1項、建築法第4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建築基地之最小面積、寬度、深度,直轄市政府得加以規定,並禁止細分;而系爭土地坐落在臺北市,該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二種工業區,亦有鑑定報告可按(見該報告第5、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4條第12款規定:「第二種工業區:以供外部環境影響程度中等工業之使用為主,維持適度之實質工作環境水準,使此類工業對周圍環境之不良影響減至最小,並容納支援工業之相關使用項目而劃定之分區。」;同條例第35條規定其使用用途之限制,其第1項第27款並規定不允許為宗祠及宗教建築使用;同條例第42條規定,第二種工業區內建築基地平均寬度不得小於8公尺,最小不得小於4.8公尺,平均深度最小為20公尺,最小深度為12公尺,同條例第40條另規定第二種工業區內建築物須設置後院,其深度不得小於3公尺,深度比不得小於0.3,並
比照同條例第15條之1規定辦理。依上說明,足認系爭土地使用應受上開法令之限制,如以原物分割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絕大多數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均甚狹小,不足1平方公尺者甚達33人,將難做為建築基地使用,已不得為此細分,更因分割後各筆土地面積微狹,法令限制用途,亦難以其他利用方法發揮經濟效用;且依上訴人及林金生等29人所提方案一或二分割方案,經送上開建築師公會、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雖認系爭土地分割為A、B部分土地,均得單獨建築,惟亦認分割前,全體共有人之權利價值合計為1億9608萬0500元,如依方案一分割,各共有
人權利價值合計為1億8580萬5977元;依方案二分割,各共有人權利價值合計為1億8554萬4457元,差額均逾千萬元,亦有鑑定報告、估價報告可稽(見鑑定報告第6頁,估價報告第52、53、57至60頁),可知上開分割方案對共有人之利益及土地經濟效用,已有明顯減損,況被上訴人及王淑貞、王繼斌、王盈方、周啟文、林和田等17人、王碧蓮、黃泰平等3人、王吳美惠均未同意就方案一、二之B部分土地保持共有,亦無法依此等方案予以分割(另詳下列⒉所述);故如以原物分配予各共人,因分割後各筆土地面積較上開方案更為狹小,不足1平方公尺者甚達33人,無法為建築基地使用,亦難以其他利用方法發揮經濟效用,共有人之利益及土地經濟效用,當減損甚鉅,可見系爭土地原物分割後難以為其通常使用及顯然減損其價值。且本院於111年8月10日通知上訴人及林金生等29人,是否願意分配系爭土地全部,並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迄未見
渠等提出任何相關方案(見本院卷五第429、546、547頁),依上說明,系爭土地
核屬原物分配有困難,而應以變價分割為宜。再者,被上訴人及王淑貞、王繼斌、王盈方、周啟文、林和田等17人、王碧蓮、黃泰平等3人、王吳美惠等人亦主張變價分割,其等應有部分合計157500分之79001,已達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且變價分割方案可探知系爭土地在自由競爭市場下最合理市場價值,由競價方式,確認競價時點系爭土地之最優價格,應較有利於全體共有人,復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內容,已賦予各共有人於共有物變價分配執行程序,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此等分割方案,除可維持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確認共有物最大經濟效益,亦可使系爭土地
所有權狀態歸於單純,有助消彌紛爭以利於整合規劃,提升其整體利用價值,合於當前系爭土地係屬空地之使用現狀,且主張變價分割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合計已達二分之一,對各共有人最為有利,應為最適切公允之分割方案。
⒉至上訴人及林金生等29人(除潘謝媛外)雖抗辯應以方案一或二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
云云。惟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其分割方法,除部分共有人曾明示就其分得部分,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情形外,不得將共有物之一部分歸部分共有人共有,創設另一新共有關係,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第21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如以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將致其難以為通常使用及顯然減損其價值,且上訴人及林金生等29人亦未同意分配系爭土地全部,並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核屬原物分配有困難,已如前述;而上訴人及林金生等29人(除潘謝媛外)提出方案一或二
乃將系爭土地分割為A部分土地面積345.70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及林金生等29人,按應有部分維持共有,B部分土地面積580.30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及其他視同上訴人保持共有,惟被上訴人及王淑貞、王繼斌、王盈方、周啟文、林和田等17人、王碧蓮、黃泰平等3人、王吳美惠等人均主張變價分割,並未同意就方案一或二之B部分土地仍願維持共有關係;且系爭土地如依方案一、二分割,A、B部分土地,固均得單獨建築,惟各共有人權利價值合計較分割前減損之差額均逾千萬元,已如前述,而上訴人及林金生等29人分得及願維持共有之A部分土地面積345.70平方公尺,僅占全部土地面積約百分之三十七,自
難認有何前述民法第824條第4項所定,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而有依上開方案將A部分土地分歸上訴人及林金生等29人,按應有部分維持共有,標示B部分土地面積580.30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及其他視同上訴人保持共有之情事,是上開方案一、二,均非可採。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被上訴人追加之訴請求林秉宏等5人、林明輝等2人,應就林根旺、潘杏枝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七、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詳如附表一所示),始為公平,
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游悅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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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根旺(承受訴訟人林秉宏、林淑女、林明麗、林明珠、林淑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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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㈠標示A部分(面積345.70平方公尺)分歸下列當事人共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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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根旺(承受訴訟人林秉宏、林淑女、林明麗、林明珠、林淑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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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標示B部分(面積580.30平方公尺)分歸下列當事人共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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