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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重上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李佳興 
訴訟代理人  顏碧志律師
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福嶙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清結 
被  上訴人  江俊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2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李佳興後開第二、三項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福嶙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李佳興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江俊嶙應與福嶙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李佳興新臺幣玖佰零叁萬肆仟捌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開所命給付,其中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上訴人李佳興其餘上訴及上訴人福嶙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福嶙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江俊嶙連帶負擔;駁回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李佳興及福嶙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各自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李佳興以新臺幣壹拾萬元、叁佰零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對被上訴人福嶙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江俊嶙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福嶙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江俊嶙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玖佰零叁萬肆仟捌佰叁拾叁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福嶙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嶙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江清結,其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87至188頁),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李佳興主張:伊於民國100年2月15日至101年11月16日間,陸續借款共新臺幣(下同)1,925萬4,833元予福嶙公司及被上訴人江俊嶙(下稱福嶙公司等2人),福嶙公司等2人僅清償部分借款,尚欠1,350萬元未清償,福嶙公司簽發AE0000000、發票日106年12月31日、面額1,350萬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給付,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本件借款時,江俊嶙並福嶙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江俊嶙於100年7月28日出具感謝暨承諾書(下稱感謝承諾書),承諾清償借款全額之意,且其是持用福嶙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向伊借款,可知福嶙公司等2人應係共同借款,又福嶙公司等2人並未言明如何分擔,故就所欠1,350萬元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而福嶙公司另負有清償票據債務之責任。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請求福嶙公司等2人返還借款,聲明:㈠福嶙公司應給付李佳興1,350萬元,及自收受支付命令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江俊嶙應給付李佳興1,350萬元,及自收受支付命令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其中一人已給付時,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原審判決福嶙公司應給付李佳興1,050萬元,及自108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李佳興其餘之訴。李佳興及福嶙公司各對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各自提起上訴。李佳興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李佳興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福嶙公司應再給付李佳興30萬元,及自收受支付命令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江俊嶙應與福嶙公司連帶給付李佳興1,080萬元,及自收受支付命令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開所命給付,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時,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福嶙公司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李佳興就逾1,080萬元本息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三、上訴人福嶙公司以:原審判決認定伊對李佳興負有1,350萬元債務,伊以李佳興對伊所欠300萬元保證金債務抵銷等事不爭執,原審108年度重訴字第476號請求給付款項事件(下稱另案)認定伊經營之北投荷豐溫泉會館內相關設備係伊交付李佳興,兩造既無買賣關係,李佳興取得該等設備價值379萬2,945元之利益,是無法律上之原因,構成不當得利,伊得以該設備價值379萬2,945元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福嶙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福嶙公司給付逾670萬7,055元本息部分及其假執行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李佳興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李佳興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江俊嶙則以:系爭支票為福嶙公司所簽發,借款亦匯入福嶙公司帳戶,伊於100年7月28日簽署感謝承諾書,與福嶙公司106年12月31日簽發1,350萬元支票之時間相差6年多,顯然兩者不相干,且感謝承諾書載明「事業之經營」等字樣,足認借款用於公司,借款人為福嶙公司,非伊個人,李佳興又未舉證系爭款項與伊有關,故伊不負清償義務。又自感謝承諾書簽署後至104年止,福嶙公司已清償1,000餘萬元,債務已全部清償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查福嶙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交付李佳興作為返還借款之用,福嶙公司交付300萬元保證金給李佳興,其中30萬元扣抵所欠租金,剩餘270萬元。江俊嶙於100年7月28日簽署感謝暨承諾書,另案判決於108年11月21日確定等事實,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感謝暨承諾書、另案判決等可稽(見原審卷第105至106、107、183至19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22頁),可信為真。
六、李佳興主張伊將借款匯入福嶙公司等2人之帳戶,福嶙公司簽發系爭支票外,江俊嶙亦出具感謝承諾書,可知福嶙公司等2人係共同借款,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結算後尚欠1,080萬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李佳與自100年2月15日至101年11月16日間共匯出1,925萬4,833元予福嶙公司及江俊嶙(見原審卷71至103頁),除部分清償外,福嶙公司就其尚欠1,350萬元債務一事,並不爭執,故李佳興主張福嶙公司尚欠1,350萬元借款,應屬有據。
 ㈡江俊嶙否認其為共同借款人,然本件於100年2月15日至100年11月4日間借款時,是由江俊嶙出面洽談借款之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4至255頁),其中100年4月25日33萬元是依江俊嶙指示匯入江俊嶙帳戶(見原審卷第77頁手寫文字),又依江俊嶙於100年7月28日簽署感謝承諾書記載:「本人(江俊嶙,身分證字號…。李董事長更於2011年年初為使本人能專心於事業之經營,陸續借款共約新台幣壹千萬元用於債務之清理(如所示票據),為感念及『有借有還』為人之基本原則,本人願意承諾下述條件:『向李佳興董事長所借之款項,於2014年6月30日前未返還,願意將廈門多福餐飲責任有限公司所佔有14%股權所獲得之股利及股權讓渡給公司後所獲之款項優先返還』。再次感謝李董事長於本人困厄期伸出的援手。感謝人:江俊嶙。…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見原審卷第107頁),上開文內提及「於2011年年初為使本人能專心於事業之經營」、「陸續借款共約1,000萬元用於債務之清理」、「有借有還為人之基本原則」,並載明願以「廈門多福餐飲責任有限公司14%股權所獲得之股利及股權讓渡給公司後所獲得之款項優先返還」之清償方式,可見江俊嶙係表示所欠借款約1,000萬元亦為其用於清償債務,願負清償之責,並承諾以廈門多福公司14%股權所獲股利優先清償,是依感謝承諾書所載,李佳興所出借之借款,江俊嶙亦為借款人,故其亦應負清償借款責任。又江俊嶙係於100年7月28日簽署感謝承諾書,其上所載借款約1,000萬元,實際上李佳興自100年2月15日起至100年100年7月28日止匯出之借款共903萬4,833元,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0、254頁),故江俊嶙亦應負清償責任之債務為903萬4,833元,就其餘債務,李佳興並未舉證江俊嶙亦為借款人,故江俊嶙不負清償責任。至於江俊嶙稱感謝承諾書僅是感謝之意而已,並非有借款之意,且感謝承諾書所載支票為福嶙公司簽發,故伊非借款人云云,然依江俊嶙於109年8月26日所提出之1,350萬元支票係106年12月31日簽發(見本院卷第175頁),此與江俊嶙於100年7月28日簽署感謝承諾書時相距6年餘,可見福嶙公司簽發之1,350萬元支票並非感謝承諾書所載之支票,此外江俊嶙並未舉證感謝承諾書所載支票為福嶙公司所簽發,又其所辯廈門多福餐飲責任有限公司所佔有14%股權係福嶙公司所有,非江俊嶙所有,亦因其並未舉證,故其前揭所辯,難認可採。
  ㈢按二人互負債務,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至原告對於被告所主張抵銷之債權曾有爭執,或被告已另案起訴請求,均不影響被告抵銷權之行使(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裁判意旨參照)。兩造不爭執福嶙公司交付300萬元保證金予李佳興,其中30萬元扣抵福嶙公司所欠租金,剩下270萬元(見本院卷第122頁),依上說明,抵銷權之行使僅需福嶙公司對李佳興具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故福嶙公司以270萬元保證金債權抵銷其對李佳興所負1,350萬元借款債務,應屬有據,經抵銷後,李佳興尚有1,080萬元債權可請求(1,350萬元-270萬元=1,080萬元)。
 ㈣福嶙公司主張於另案相關設備係伊交付李佳興,設備價值379萬2,945元,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李佳興係無法律上原因取得設備利益379萬2,945元,構成不當得利,伊得主張抵銷云云,惟李佳興稱除熱汞主機為明嶸實業有限公司所有外,其餘設備均為伊所有。而福嶙公司雖提出發票證明為設備所有人,惟對照發票與現場圖,發票廠牌、品項記載或不齊全,或僅記載更新工材,或僅有發票,現場卻無此品項,或現場有該品項,卻無對應之發票,無從認定該設備之所有人為福嶙公司,是依福嶙公司所提證據不足以認定其為設備所有人,故福嶙公司主張依不當得利規定以設備利益379萬2,945元,抵銷所欠債務云云,即無可採
 ㈤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要旨可參。就本件借款債務中之903萬4,833元,江俊嶙與福嶙公司2人間,就該債務各負有全部清償之責任,於客觀上為同一目的,係因相關法律關係之偶然競合所致,依上說明,其等間就903萬4,833元債務部分為不真正之連帶債務。
 ㈥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李佳興對福嶙公司等2人之消費借貸債權,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支付命令係於108年4月9日送達福嶙公司等2人(見支付命令卷第35、37頁),自送達翌日起發生1個月期間催告返還之效力,於108年5月9日催告屆滿,則李佳興請求自催告屆滿翌日即同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㈦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李佳興稱其已將本件借款中之400萬元債權移轉予訴外人承泰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亦為李佳興云云(見本院卷第284頁),依上說明,該部分債權法律關係之移轉不影響本件訴訟之進行,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李佳興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福嶙公司返還1,080萬元及自108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江俊嶙就其中903萬4,833元本息亦有清償責任,上開所命給付,如其中一人為給付時,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並無依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李佳興關於福嶙公司應再給付30萬元,及江俊嶙亦應給付903萬4,833萬元本息之請求,尚有未洽,李佳興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此部分判決,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就本判決所命給付,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李佳興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李佳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原審判命福嶙公司給付李佳興1,050萬元本息部分,及供擔保後准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福嶙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李佳興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福嶙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