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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重上字第 4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字第430號
上  訴  人  許松峰即金可可實業社

特別代理人  許珮珊 
被上訴人    晶宴生活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日東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複代理人    戴君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訴字第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查上訴人對於原法院107年度桃訴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補繳第一、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6萬5,962元,第二審裁判費120萬4,467元,此項裁定業於109年12月2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足據(見本院卷209頁)。茲經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補正,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5至219頁),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