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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重上字第 5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字第526號
上  訴  人  孫逸仙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椿櫻 
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天主教主徒會

法定代理人  張世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柒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0年9月9日收受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56號判決,於110年9月29日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上訴人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本件上訴人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依被上訴人陳報系爭建物1樓、3樓
  、6樓之價額計算,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256萬6,523元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8萬3,924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18萬3,924元,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
  ,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