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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重上字第 5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字第540號
上  訴  人  方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起鳳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新加坡商利特(遠東)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給付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40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未據其繳納第三審裁判費15萬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