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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重上字第 5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字第564號
上  訴  人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代表人林銘寬

訴訟代理人  張炳坤律師
            王怡婷律師
            李彥麟律師
被 上 訴人  翁世珍(翁大銘之繼承人)

兼
法定代理人  翁世華(即翁大銘之繼承人)


被 上 訴人  翁有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履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117號、105年度重訴字第100號、105年度重訴字第1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柒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佰壹拾萬肆仟柒佰伍拾元,逾其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如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翁有銘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刑事庭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16日諭知免訴之判決
  ,原審被告翁大銘因已於104年3月6日死亡,經臺北地院刑事庭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依上訴人聲請,分別於104年11月18日、104年9月22日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
  ,裁定將被上訴人翁有銘、翁世華、翁世珍移送該法院民事庭等情,有前開判決、裁定附卷可稽(見臺北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0號卷第4頁至第6頁,101年度重附民字第24號卷第30頁正、背頁〕,則依前開規定,上訴人應就其起訴後減縮聲明第4項請求翁世華、翁世珍、翁有銘與被上訴人黃壽
  美、吳維尚、魏雲瑛、高政義、王鳳鳴、梁清雄、柯敏雄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億5,749萬7,514元本息部分〔見臺北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117號卷㈣第527頁至第531頁〕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上訴人另起訴聲明第1項至第3項、第6項請求翁世華、翁世珍、翁有銘連帶給付部分,已據共同被告即上訴人翁德銘於原審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故此部分無庸再命翁世華、翁世珍、翁有銘補繳),惟未據上訴人繳納
  。又上訴人前開第4項聲明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億5,74
  9萬7,5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萬4,750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認其起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