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重上字第564號
上 訴 人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代表人林銘寬
王怡婷律師
李彥麟律師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履冰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117號、105年度重訴字第100號、105年度重訴字第1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
正本送達後柒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貳佰壹拾萬肆仟柒佰伍拾元,逾其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但經原告
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
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
訴訟費用。
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如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翁有銘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刑事庭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16日諭知免訴之判決
,原審
被告翁大銘因已於104年3月6日死亡,經臺北地院刑事庭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依上訴人聲請,分別於104年11月18日、104年9月22日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
,裁定將被上訴人翁有銘、翁世華、翁世珍移送該法院民事庭
等情,有前開判決、裁定附卷
可稽(見臺北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0號卷第4頁至第6頁,101年度重附民字第24號卷第30頁正、背頁〕,則依前開規定,上訴人應就其起訴後
減縮聲明第4項請求翁世華、翁世珍、翁有銘與被上訴人黃壽
美、吳維尚、魏雲瑛、高政義、王鳳鳴、梁清雄、柯敏雄應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億5,749萬7,514元本息部分〔見臺北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117號卷㈣第527頁至第531頁〕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上訴人另起訴聲明第1項至第3項、第6項請求翁世華、翁世珍、翁有銘連帶給付部分,已據共同被告即上訴人翁德銘於原審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故此部分
無庸再命翁世華、翁世珍、翁有銘補繳),
惟未據上訴人繳納
。又上訴人前開第4項聲明減縮後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2億5,74
9萬7,5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萬4,750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認其起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