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重上字第564號
上 訴 人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代表人林銘寬
王怡婷律師
李彥麟律師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履冰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
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二第十四行第十字起關於「(上訴人另起訴聲明第1項至第3項、第6項請求翁世華、翁世珍、翁有銘
連帶給付部分,已據共同
被告即上訴人翁德銘於原審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故此部分
無庸再命翁世華、翁世珍、翁有銘補繳)」之記載,應更正為「〔上訴人另起訴聲明第1項至第3項、第6項請求翁世華、翁世珍、翁有銘及上訴人翁德銘連帶給付部分,已據原審裁定命上訴人就翁德銘部分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上訴人並已繳納(見原審105年度重訴字第123號卷卷面後附收據、第49頁至第50頁),故此部分無庸再命上訴人補繳〕」。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
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
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