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重上字第564號
上 訴 人 翁德銘
翁有銘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代表人林銘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翁德銘應於本裁定
正本送達後壹拾伍日內,補繳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玖萬柒仟伍佰伍拾伍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上訴人翁有銘
應就其中新臺幣陸佰肆拾參萬陸仟柒佰肆拾柒元部分為共同負擔
理 由
一、
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
二、
本件上訴人翁德銘、翁有銘(下各稱其姓名)於民國111年8月8日收受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64號判決,翁有銘於111年
8月19日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翁德銘於111年8月29日(8月28日為週日,往後順延1日)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惟均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且翁德銘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查,本件
翁德銘就欣華昌貸款案應負不真正
連帶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2,778萬5,637元本息,嘉新畜產貸款案應負不真正連帶給付之金額為4億1,366萬0,286元本息,新國忠、新義明貸款案應負不真正連帶給付之金額為7億5,800萬元本息,是翁德銘上訴部分之
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2億9,944萬5
,923元本息,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469萬7,555元。另翁有銘就前開欣華昌貸款案、嘉新畜產貸款案應與翁德銘負不真正連帶給付之金額合計為5億4,144萬5,932元本息,是翁有銘就此部分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億4,144萬5,932元本息,應共同負擔此部分第三審裁判費643萬6,747元。茲限翁德銘
、翁有銘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裁判費
,翁德銘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