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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重上字第 5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塗銷預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575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陳韋誠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複  代理人  朱耿佑律師
            蔡佳蓁律師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陳怡君 
訴訟代理人  楊舒婷律師
            孫銘豫律師
複  代理人  殷樂律師 
            高立凱律師
            賴侑承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陳怡秀 

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陳韋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陳韋誠給付本息,及其假執行之宣告,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關於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餘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韋誠負擔。
附帶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其所有中華郵政板橋莒光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郵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華銀帳戶,與系爭郵局帳戶合稱系爭帳戶)遭兩造母親林金葉盜領新臺幣(下同)689萬4,795元,其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陳韋誠及原審被告陳怡君就林金葉所遺損害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審判決後,原審被告僅陳韋誠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27頁),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效力自及於未上訴之原審共同被告陳怡君將陳怡君視同上訴,併列為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即父親陳志旭於民國94年11月死亡,遺產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經遺產分割協議,伊於95年5月25日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惟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一直由林金葉保管,林金葉復於101年4月底要求伊、陳怡君辦理印鑑證明,伊及陳怡君將印鑑章與印鑑證明亦交由林金葉保管,林金葉於107年11月30日死亡,伊始發現林金葉未經同意竟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下稱板橋地政)申請就系爭房地為預告登記,經板橋地政於101年5月2日以板登字第105130號為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告登記),上訴人已依繼承之法律關係為預告登記,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預告登記。又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由林金葉保管,林金葉於101年6月11日自系爭郵局帳戶匯兌100萬元,於106年12月12日自系爭郵局帳戶提轉定期200萬元予陳韋誠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又自系爭華銀帳戶提領如附表二合計389萬4,795元,其中編號6、11所示20萬元、70萬元存入陳韋誠所有華南銀行帳戶,林金葉保管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章卻盜領其所有金錢合計689萬4,795元,致伊受有損害,爰先位擇一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544條及第114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就林金葉所遺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另陳韋誠取得290萬元係無法律上原因,致伊受有損害,爰備位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韋誠如數給付。聲明:㈠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之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㈡先位:陳偉誠應於繼承林金葉遺產範圍以外之財產,與陳怡君於繼承林金葉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89萬4,795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備位:陳韋誠應給付被上訴人290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之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駁回先位之訴,就備位之訴判決陳韋誠應給付被上訴人290萬元,及自108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先位之訴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偉誠應於繼承林金葉遺產範圍以外之財產,與陳怡君於繼承林金葉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89萬4,795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    
  ㈠陳韋誠:系爭房地係陳志旭贈與林金葉,林金葉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1年間因配偶有資金需求向林金葉借款,並親自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預告登記予林金葉。林金葉為達節稅目的分散存放金錢於兩造之金融機構帳戶內,由林金葉自由運用,是系爭帳戶內之金錢均為林金葉所有,林金葉分別於97年4月2日、100年11月25日、106年12月12日贈與20萬元、70萬元、200萬元予伊,伊受領290萬元自有法律上原因;且被上訴人自92年9月5日方參加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每月最低為1萬9,200元,直到000年0月間方達4萬5,800元,依被上訴人之收入絕無可能累積如此高額之存款,是系爭帳戶內之金錢被上訴人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對於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㈡陳怡君:陳志旭生前表示系爭房地分配贈與給被上訴人,陳志旭死亡後,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伊同意塗銷系爭預告登記。林金葉名下4棟不動產及大部分現金均贈與陳韋誠,而林金葉遺產僅剩華南銀行帳戶內約100餘萬元現金,且林金葉遺囑指示該筆款項由陳韋誠單獨繼承,伊並未繼承林金葉任何遺產,被上訴人請求伊就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伊所有華南銀行帳戶於陳志旭死亡前已存放超過520萬元,林金葉國小畢業、無謀生能力、職業為自耕農,是伊帳戶內之金錢係陳志旭為節省遺產稅所為之安排而存入,兩造帳戶內之金錢均為帳戶名義人所有等語,資為抗辯。同意依原判決塗銷預告登記。但對於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經查,兩造為兄弟姊妹,陳志旭於94年11月7日死亡,兩造就系爭房地簽訂遺產分割協議,約定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則由林金葉保管;系爭華銀帳戶於81年11月6日開立,系爭郵局帳戶於88年9月16日開立,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底親自至戶政事務所請領印鑑證明,並將印鑑章交付予林金葉,復於106年6月22日改換系爭帳戶之印鑑章並補發存摺,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自00年00月間起至107年11月30日林金葉死亡止,均置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5林金葉住處(下稱林金葉板橋住處)之保險箱內,由林金葉保管,林金葉於101年6月11日自系爭郵局帳戶提款100萬元,於106年12月12日自系爭郵局帳戶提轉定期200萬元予陳韋誠,林金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內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共計389萬4,795元,其中附表二編號6、11所示20萬、70萬元直接轉存至陳韋誠之華南銀行帳戶內等情,有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印鑑改換證明、取款及存款憑條、中華郵政板橋郵局108年9月19日函、被上訴人存薄儲金帳戶提轉定期之存單資料、華南銀行華江分行108年11月18日函、被上訴人印鑑變更申請文件、系爭華銀帳戶開戶資料、華南銀行華江分行109年3月20日函、系爭華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及定期存款明細資料、系爭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可證(見原審108年度板司調字第180號〈下稱調字〉卷第19、21、31、55-56、58頁,原審卷一第117-119、247-253頁,原審卷二第135、137-185頁,本院卷五第26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281-282頁),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其未同意林金葉為系爭預告登記,上訴人已就系爭預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應塗銷系爭預告登記;系爭帳戶內之金錢為其所有,林金葉盜領其所有金錢合計689萬4,795元,擇一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544條及第114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就林金葉所遺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或陳韋誠取得290萬元係無法律上原因,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韋誠如數給付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預告登記,為有理由:
  ⒈系爭房地於101年5月2日以預約出賣給林金葉為由,辦理預告登記,經板橋地政於101年5月3日以板登字第105130號准予辦理,林金葉於107年11月30日死亡,陳韋誠於108年4月25日申請繼承系爭預告登記,經板橋地政於108年5月3日以新北板地登字第10853177125號准予林金葉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預告登記等情,有板橋地政108年5月3日函、系爭房地謄本、異動索引、系爭房地登記申請書暨預告登記同意書、繼承系統表可證(見調字卷第29頁,原審卷一第53-85頁,本院卷四第365-373頁),可信為真。
  ⒉按預告登記旨既在保全債權請求權之行使,如該債權請求權已消滅或確定不發生時,該預告登記亦已失其依據,應予塗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雖於101年5月2日以預約出賣系爭房地予林金葉為由,辦理預告登記,惟至107年10月30日林金葉死亡時,歷經6年多,被上訴人與林金葉未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已難認系爭預告登記確係為成立買賣契約而設定;又陳韋誠陳稱:當時被上訴人未婚夫創業有資金需求,林金葉為了保護財產不讓小孩隨意變賣,被上訴人有親自簽名甚至親自去辦理預告登記,林金葉是害怕被上訴人將房產敗掉所以辦理預告登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5頁),可見被上訴人與林金葉間就系爭房地並沒有預為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僅係林金葉為保障系爭房地不被被上訴人任意處分,準此,被上訴人與林金葉並無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至系爭房地登記聲請書及預告登記同意書上「陳怡秀」之筆跡(見本院卷四第367、369頁)經鑑定與被上訴人筆跡特徵相同(見本院卷五第9-11頁之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實驗室112年11月30日調科貳字第11203333610號鑑定書),可認系爭房地登記聲請書及預告登記同意書為被上訴人所親簽,然無礙於本院認定被上訴人與林金葉並非因預為買賣契約而設定系爭預告登記,附此敘明
  ⒊陳韋誠固抗辯陳志旭贈與系爭房地予林金葉,林金葉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云云,並提出陳志旭親筆書寫文件為據。該文件記載「本人陳志旭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立此契約家裡的所有財物歸林金葉所有我同意放棄。我有拿参佰萬創業,這是林金葉同意。立契約人陳志旭筆」等文字(見本院卷一第115頁),陳志旭願將全部財產包含系爭房地給予林金葉,然林金葉僅取得對陳志旭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債權,尚未辦理移轉登記,林金葉即於95年5月16日同意將系爭房地登記予被上訴人(見調字卷第21頁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可認林金葉已拋棄對陳志旭之債權,將系爭房地認為陳志旭遺產之一部分,並同意將系爭房地分割予被上訴人,自無林金葉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存在,是陳韋誠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⒋綜上,被上訴人與林金葉並無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林金葉就保全買賣契約債權請求權行使確定不發生,該預告登記亦已失其依據,則兩造繼承系爭預告登記,足以妨害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完整,被上訴人本於系爭房地所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預告登記,為有理由。
 ㈡林金葉對系爭帳戶之款項有管理使用權:
  ⒈被上訴人於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819號(下稱第819號)事件證稱:伊父親身體不好且患有糖尿病,曾因服用不明來歷的藥物而差點過世,父母為了避稅(含遺產稅),所以分別用兩造名義於華南銀行、中華郵政、花旗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開立帳戶分配他們想要給兩造的錢,父母使用兩造在華南銀行帳戶裡面的錢操作基金、買賣外幣,其他銀行帳戶是定存比較多,父親死亡時,名下已經沒有存款,因為生前已把錢分配給母親及兩造等語(見第819號卷第158-159頁),核與系爭華銀帳戶於94年11月7日陳志旭死亡前,有存款21萬6,649元、(見原審卷二第145頁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陳志旭死亡後不久,系爭郵局帳戶於94年11月29日存入現金結存有61,724元、並分別於94年11月29日、30日各有一筆200萬元定存(見同上卷第41、51頁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之情形相符,是陳志旭、林金葉以被上訴人名義開設系爭帳戶,並存入款項,堪以認定 
  ⒉被上訴人於第819號事件證稱:父母使用兩造在華南銀行帳戶裡面的錢操作基金、買賣外幣,其他銀行帳戶是定存比較多;兩造均知道保險箱密碼,林金葉有時會幫兩造在存摺的金額互相調整,因為操作基金或買賣外幣等投資時會有虧損,如果虧錢比較多的那個人,林金葉會拿其他人帳戶的錢去補等語(見第819號卷第158-161頁),證人即曾任華南銀行華江分行理財專員羅慧雯於第819號事件證稱:林金葉有請兩造至銀行簽信託契約及「委託人投資限制」書面;林金葉因為不要讓放在華南銀行存款的錢閒置,所以找伊進行基金交易,關於基金的申購、贖回等事宜,都是林金葉一個人處理,兩造至銀行處理事情時,會找伊打招呼聊兩句,他們都知道林金葉會幫他們處理投資的事情,基本上都是交給林金葉處理等語(見同上卷第322-324頁),及系爭華銀帳戶自95年3月7日起陸續申購「霸菱拉丁」、「富坦新興」、「霸菱東歐」、「大華投資」、「德盛小龍」、「富蘭成長」、「富坦互利」、「JF東小」、「先機亞太」等基金,委託人簽名或蓋章欄蓋有上訴人印文或簽章(見原審卷二第145-185、241-245、273-275頁之系爭華銀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特定金錢信託定期定額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指示書、特定金錢信託贖回/賣出國內外有價證券指示書、華南銀行信託業務往來總約定書),核與林金葉手寫基金投資操作筆記所記載被上訴人名字及投資基金名稱、金額、檢附之華銀特定金錢信託贖回/賣出國內外有價證券指示書交易紀錄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49、251、261-265頁),另系爭郵局帳戶於94年11月29日轉存一筆200萬元定期存款(見原審卷二第51頁之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參以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底親自至戶政事務所請領印鑑證明,並將印鑑章交付予林金葉,復於106年6月22日改換系爭帳戶之印鑑章並補發存摺,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自00年00月間起至107年11月30日林金葉死亡止,均置於上開林金葉住處之保險箱內,由林金葉保管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陳志旭於94年11月7日死亡前,為避稅而先將存款分配至系爭帳戶內,林金葉自00年00月間起長期管理使用系爭華銀帳戶存款進行基金投資,使用系爭郵局帳戶做定期存款投資,並調整兩造銀行帳戶內之存款,足見林金葉向來持有系爭帳戶及印鑑章,對系爭帳戶之款項有管理使用權。
  ⒊林金葉於107年11月30日死亡時,被上訴人已39歲(見本院卷四第371頁之被上訴人身分證),理應得自行保管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章,又被上訴人自陳94年起即至補習班工作,薪水是以現金方式領取,但有一次補習班遲發薪水,匯入系爭華銀帳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0頁),是被上訴人亦有使用系爭華銀帳戶之需求,且被上訴人於第819號事件證稱:伊大約10年前結婚搬離林金葉板橋住處,住○○○市○○區○○○路○段00巷0號2樓之2戶籍址,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仍放置林金葉板橋住處等語(見調字卷第93頁之戶籍謄本,第819號卷第159頁),並於106年6月22日改換系爭帳戶存摺之印鑑章、補發存摺,交由林金葉保管之事實,及被上訴人前證稱:林金葉會隨時開啟保險箱查看各帳戶餘額,如發現有提款情形即會查問等語。可見被上訴人同意由林金葉長期持有系爭存摺及印鑑,授權林金葉對系爭帳戶之款項有管理使用權。
 ㈢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544條及第114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就林金葉所遺689萬4,795元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備位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韋誠返還不當得利290萬元,為無理由:
    ⒈林金葉於101年6月11日自系爭郵局帳戶匯兌100萬元,於106年12月12日自系爭郵局帳戶提轉定期200萬元予陳韋誠帳戶,及自系爭華銀帳戶提領如附表二合計389萬4,795元,均屬林金葉支配所管理使用系爭帳戶款項之行為,林金葉非為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盜領行為,自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又林金葉提領系爭帳戶內款項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林金葉受有利益(同法第179條規定參照),且被上訴人未舉證林金葉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有逾越權限之行為,尚不能僅以林金葉自系爭帳戶匯兌、提轉定期、提領共計689萬4,795元乙節,即逕認林金葉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同法第544條規定參照),是被上訴人先位擇一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544條及第114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就林金葉所遺689萬4,795元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即屬無據
  ⒉林金葉於106年12月12日自系爭郵局帳戶提轉定期200萬元予陳韋誠帳戶,及自系爭華銀帳戶提領如附表二編號6、11所示款項合計90萬元,均屬林金葉支配所管理使用系爭帳戶款項之行為,陳韋誠係基於林金葉之管理使用權而受贈290萬元利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備位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韋誠返還290萬元,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之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陳韋誠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就原判決駁回其請求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名稱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0000分之182
2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0000分之182
3
新北市○○區○○路○段00號6樓之2(即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全部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時間
金額
備註
1
94年1月19日
100,000元

2
94年9月20日
320,000元

3
96年8月16日
100,000元

4
96年8月21日
150,000元

5
96年9月4日
116,000元

6
97年4月2日
200,000元
存入陳韋誠所有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7
98年3月17日
125,000元

8
99年11月5日
993,795元
取款憑條上有陳韋誠印章
9
100年5月12日
200,000元

10
101年5月10日
90,000元

11
100年11月25日
700,000元
存入陳韋誠所有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2
106年11月30日
400,000元

13
107年5月21日
100,000元

14
107年6月13日
300,000元

               合計
3,894,79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