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585號
上 訴 人 盈和利興業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朱賢輝
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
複 代理 人 連德照律師
葉家瑄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67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盈和利興業有限公司及上訴人朱賢輝之上訴均
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盈和利興業有限公司及上訴人朱賢輝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海宮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宮公司)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上訴人盈和利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盈和利公司)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盈和利公司主張:上訴人朱賢輝以業務經理身分代表海宮公司,於民國106年1月3日允諾以新臺幣(下同)650萬元價格出售日月之星二號船舶(下稱
系爭船舶)予伊,並傳真中古船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伊預付定金400萬元,出賣人則於106年3月31日前交船。伊即於106年1月4日匯款400萬元至朱賢輝指定帳戶,
詎海宮公司未依約於106年3月31日交船,朱賢輝更於106年6月26日代表海宮公司以671萬元為
對價出售並交付系爭船舶予訴外人津豐海洋有限公司(下稱津豐公司),系爭合約係因可歸責於海宮公司而給付不能,海宮公司應
按定金數額賠償伊之損害,並加倍返還定金等語,爰依
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49條第3款規定,以先位之訴請求海宮公司賠償伊共計800萬元,及自106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認系爭合約關係存在於伊與朱賢輝間,則以備位之訴請求朱賢輝給付伊同上數額本息等語(原審判決朱賢輝應給付盈和利公司800萬元本息。盈和利公司及朱賢輝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盈和利公司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盈和利公司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海宮公司應給付盈和利公司800萬元,及自106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並就朱賢輝之上訴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海宮公司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到場,依其原審
抗辯意旨
略以:系爭合約
乃朱賢輝以個人名義簽署,盈和利公司亦將定金匯入朱賢輝私人帳戶,
買賣契約乃成立於盈和利公司與朱賢輝間,盈和利公司向海宮公司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朱賢輝則以:系爭合約存在於伊與盈和利公司間,因盈和利公司未依約配合提供正確之過戶資料,致系爭船隻無法順利過戶,盈和利公司又未於吊船前完成指定航行水域之水域權申請作業,伊無法將船隻載運至特定碼頭交付,其後盈和利公司又認為系爭船舶價格過高,於106年6月4日
解除契約,伊始將系爭船舶另行出售訴外人津豐公司。系爭合約係因可歸責於盈和利公司致不能履行,盈和利公司不得請求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亦不得請求返還定金。又盈和利公司授權訴外人蔡讚昇處理系爭船舶買賣事宜,與伊原協議系爭船舶之買賣價金為350萬元,定金為100萬元,因蔡讚昇表示盈和利公司有將價金做高及製造買賣金流之需求,遂記載定金為400萬元,尾款250萬元,並要求伊收受盈和利公司所匯400萬元後,將其中300萬元匯入至蔡讚昇指定帳戶,故伊實際僅受領定金100萬元,縱認伊應返還定金,亦僅負返還100萬元之義務等語,
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盈和利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㈠盈和利公司先位之訴主張海宮公司與其簽訂系爭合約
一節,為朱賢輝及海宮公司所否認。依盈和利公司起訴時所提106年1月4日中古船買賣合約書(即系爭合約)固記載乙方為「海宮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朱賢輝先生」,
惟下方簽名欄位僅有朱賢輝之署名、印文,卻無海宮公司之印文(見原審卷17頁),及依海宮公司歷年變更登記表,均無朱賢輝擔任經理人之相關登記(見本院卷365至376頁),又依盈和利公司提出之朱賢輝名片,亦記載其頭銜為「董事長特助」(見本院卷161頁),
堪認朱賢輝並未表明其代表海宮公司訂定系爭合約之意,對外亦無代表海宮公司之權限;而盈和利公司於106年6月11日寄送之
存證信函亦記載朱賢輝為海宮公司「董事長特助」(見原審卷21頁),
非其事後所指「業務經理」,可見盈和利公司於訂約前後亦未認定朱賢輝具依法可代表海宮公司對外為
法律行為之職務。至於盈和利公司主張於系爭合約簽訂前之106年1月3日,其所傳真予出賣人之合約版本記載乙方為「海宮造船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351頁),惟與盈和利公司起訴時所本日期在後之系爭合約關於當事人之記載差異明顯,足見盈和利公司係於朱賢輝修正回傳署名、用印之系爭合約後,同意據為雙方最後
合意之內容。盈和利公司主張朱賢輝以業務經理身分有權代表海宮公司與其訂定系爭合約,海宮公司為系爭合約當事人,應依約履行
等情,尚屬無據。
㈡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
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
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
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盈和利公司以備位之訴主張其與朱賢輝簽訂系爭合約後,於106年1月4日依約匯款400萬元至朱賢輝指定帳戶,朱賢輝未依系爭合約主旨第3條於106年3月31日前將系爭船舶吊離日月潭,並拖船至高雄交付予盈和利公司,卻於106年6月26日出售並交付系爭船舶予津豐公司,
迄今未將400萬元返還盈和利公司等情,為朱賢輝所不爭執。盈和利公司主張朱賢輝關於系爭合約之義務已陷於給付不能,其受有400萬元損害,核非無據。次查,辦理系爭船舶過戶,本屬出賣人朱賢輝之義務,朱賢輝委託訴外人即海宮公司人員廖俊超協助辦理過戶手續,廖俊超於106年5月17日已確認盈和利公司方面沒有缺資料,係因賣方資料未全,故尚不能辦過戶,
嗣於同月31日,廖俊超又改稱需要盈和利公司提供相關文件
正本,其係第一次辦理搞不清楚等語,有盈和利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君宇與廖俊超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可參(見本院卷165、181、189至195頁),足見盈和利公司已配合朱賢輝之履行
輔助人之要求提出相關文件,就系爭船舶無法過戶
難認有何可歸責之處;朱賢輝另抗辯因盈和利公司所提供水域權證明書(即本院卷69頁上方照片所示)僅
適用於「新建小船」,不可適用於系爭船舶,故無法辦理船隻過戶一節,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且
觀諸陳君宇前以通訊軟體向廖俊超說明,相關管理機關表示待系爭船舶辦理過戶為盈和利公司所有後,再以新名稱申請船位即可(見本院卷173至177頁),而廖俊超
嗣後傳送陳君宇之訊息,亦表示港務局退件原因係要求陳君宇於上開水域權證明書及未取得泊靠碼頭管理機關同意文件之
切結書上標註公司名稱、加蓋公司大小章,並非要求重新提供水域權證明(見本院卷69、71頁),朱賢輝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此外,106年6月4日係因朱賢輝向陳君宇表示願意對其做錯的事負責,願意還錢、解約,始獲得陳君宇初步同意解約,惟嗣因陳君宇不同意朱賢輝所
提解約書條件而未簽署,雙方並未達成解除系爭合約之合意等情,有陳君宇所提出錄音譯文及未經簽署之解約書
可稽(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調偵字第136號卷30頁、本院卷95頁),朱賢輝就上開錄音譯文復不爭執其
形式真正(見本院卷383頁),朱賢輝抗辯陳君宇於106年6月4日主動致電朱賢輝取消交易、不願購買,系爭合約業經盈和利公司片面解除,其始將系爭船舶售予
第三人云云,均無可採。依上開說明,朱賢輝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就系爭合約義務之給付不能不具可歸責性,即應就盈和利公司因給付不能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再查,朱賢輝以其與蔡讚昇間通訊軟體對話為憑(見原審卷237頁),抗辯其收受盈和利公司400萬元匯款後,即將300萬元匯入盈和利公司授權之蔡讚昇指定之廖敏郎帳戶,配合盈和利公司之資金安排,故其實際僅收100萬元定金云云。然上開對話截圖
業據盈和利公司否認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269頁),朱賢輝復未證明其真實性,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參以蔡讚昇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5898號詐欺案件偵查中陳稱:伊向朱賢輝借用300萬元,不是陳君宇的錢等語(見該案卷52頁背面),朱賢輝並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他字第3033號詐欺案件106年12月22日偵查中陳稱:400萬元買船的定金還在伊的戶頭(見該案卷16、17頁),又於同案107年1月2日偵查中陳稱:船已經過戶(給第三人),現在可以還陳君宇400萬元等語(見該案卷31頁),足認朱賢輝將300萬元匯予蔡讚昇指定帳戶,
核屬其2人間債權債務關係,與其因系爭合約向盈和利公司收受400萬元無關,朱賢輝抗辯其實際僅收受盈和利公司100萬元定金云云,
委無可採。基上,盈和利公司主張朱賢輝關於系爭合約之義務因可歸責於朱賢輝之事由而給付不能,致其受有400萬元損害,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朱賢輝賠償400萬元,自屬有據。
㈢再按所謂定金,乃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確保其契約之履行,而交付他方之金錢或其他替代物(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775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系爭合約付款方式第1條約定盈和利公司於訂約時支付400萬元以確保系爭合約之履行(見原審卷17頁),又盈和利公司確於106年1月4日匯予朱賢輝400萬元,已如前述,此款項即屬定金性質。又系爭合約係因可歸責於朱賢輝之事由而致系爭合約不能履行,亦如前述,盈和利公司依
前揭規定請求朱賢輝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400萬元,依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盈和利公司先位請求海宮公司給付800萬元及自106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請求朱賢輝給付800萬元及自106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266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駁回盈和利公司先位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而就備位之訴判命朱賢輝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盈和利公司及朱賢輝各就其上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
本件事證已明,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盈和利公司及朱賢輝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