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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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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重上字第 6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620號
上  訴  人  皆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純綢 
訴訟代理人  詹玉如 
            陳進會律師                     
            蔡玫眞律師
上訴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即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勞務中心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馮世寬 
訴訟代理人  陳秋華律師
            王雪娟律師
            張天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40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11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國家機關有處理該機關私法上事項之權,為符合設機關分掌業務之旨,以利訴訟之實施,自有當事人能力。而國家機關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者,其性質與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相類,故其訴訟程序宜類推用同條項規定,在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上述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為同法第175 條第1 項所明定。本件原被上訴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勞務中心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1 年3 月16日遭裁撤,本件業務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即上訴人)承受,並提出行政院111年3月9日院臺外字第1110006574號函為證,其聲明承受訴訟,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按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時原依兩造買賣契約(見本院卷二第211頁),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623萬8,326元及其中1,364萬5,936元,自103年1月24日起;其中259萬2,390元,自107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4萬4,352元。在本審,於110年6月4日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並擴張請求金額,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474萬2,260元(因00000000+0000000=00000000,故實際擴張金額為405萬9,582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自107年10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52至353頁)。核上開追加之訴與原訴均基於兩造間契約變更議價金額發生爭執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承攬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龍門施工處「龍門(核四)計畫第一、二號機廠房電纜管道工程」(下稱系爭管道工程)。於91年5月2日與伊簽訂「台灣電力公司龍門施工處龍門(核四)計畫第一、二號機廠房區電纜管道工程(電氣材料)採購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向伊購買RGS鋼管及PVC導管線一批,總價1億2,697萬3,000元。於92年至98年間核四工程因多數土建工程幾乎同時趕工施作,考量各工程包商之施工動線可達建廠之最大效益等因素,導致系爭管道工程新增導管配件共27項,及4英吋RGS電氣導線管由原約定數量900公尺增為20,938公尺,超出系爭合約原數量130%,伊已如數交付被上訴人設置完畢。台電公司並於101年3月2日與被上訴人達成第8次契約變更(下稱系爭第8次契約變更)合意,增加報酬金額達1億3,045萬6,674元(含稅)。被上訴人自應與伊變更系爭合約,按實際供貨數量計價,扣除兩造同意由被上訴人收取3%之管理費、被上訴人多給付伊之33萬339元、兩造間已計價之電氣導線管配件金額682萬6,957元、已計價之4英吋RGS電氣導管金額4,228萬8,048元、被上訴人曾給與之紓困款1544萬2,400元、已給付之電氣材料款3,433萬4,032元、被上訴人逕行結算給與之1,777萬7,408元,尚應給付伊1,623萬8,326元。為伊於107年11月5日限期函到15日給付,被上訴人仍未予置理。依系爭合約、民法第227條之2,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623萬8,326元本息及自102年10月25日起共計5年之遲延利息444萬4,352元之判決,並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68萬2,678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自107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追加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5萬9,582元,及自107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數量計價完畢後,方與業主台電公司達成系爭第8次契約變更,就系爭合約部分增加給付。伊固得增加給付予上訴人,但應以台電公司實際增加給付之金額為限。惟上訴人明知伊需扣除必要費用、利潤後,始為價金給付,卻堅持台電公司就系爭第8次契約變更實際增加給付之6,964萬4,207元,僅得扣除3%之利潤,加計伊先前已給付4,911萬5,005元,以1億1,666萬9,886元為議價金額,除伊逕行結算之金額1,777萬7,408元外,尚要求給付1,623萬8,326元,並不合理。兩造無法就結算金額達成合意,伊自無按上開金額給付之義務。又伊與上訴人經9次協議未能達成結算金額之合意,並無以不正當方法阻止合意形成,上訴人主張金額無視為合意成立可能。縱兩造間達成伊願增加給付之合意,然係兩造歷經9次議價仍無法確認結算金額致伊未能給付,並非確定議價金額後為伊拒絕給付,伊應不負給付遲延責任。再者,縱有負遲延責任可能,上訴人請求1,364萬5,936元自103年1月24日起算遲延利息部分,因該部分給付原無確定期限,上訴人於107年10月2日、11月5日始發催告函向伊請求,自應以伊收到該等函件翌日起算遲延責任。此外,上訴人請求444萬4,352元遲延利息部分,自伊收到起訴狀繕本之日起回溯超過5年部分,亦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期間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五、查:台電公司因系爭第8次契約變更增價1億3045萬6674元,加上原約減帳項目金額690萬1645元,為1億3735萬8319元。扣除4英吋RGS電氣導線管多計數量34萬618元(含稅),為1億3701萬7701元(含稅)。被上訴人逕行結算給付上訴人系爭第8次契約變更尾款為1,777萬7,40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38頁),且有台電公司系爭管道工程第8次契約變更書、被上訴人107年9月25日北勞字第1070000800號函、核付金額表可資佐據(見原審卷一第65、79、307頁),認為真實。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台電公司增加報酬之金額,應再給付其1,623萬8,326元乙節,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一方當事人於法院為增加給付判決確定前,對他方當事人為增加給付之請求,經他方當事人同意者,雙方合意變更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如他方當事人不同意者,請求之一方當事人仍須待法院為增加給付(形成)判決確定後,其請求權始確定發生。在此之前其所為相關給付之請求,僅屬對於他方當事人為變更契約內容之要約,尚無因此即認其已有請求權可得行使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上訴人承攬系爭管道工程,因台電公司於施工期間多數土建工程幾乎同時趕工施作,考量各工程包商之施工動線可達建廠之最大效益,電攬管道僅能採取階段性施工,須增加銜接導線管之配件;又該工程電纜管道高程與其他結構物衝突,必須變更路徑上升或下降,須增加彎管、由任等配件;S級人孔由原發包21只增加至57只,提高防震接頭之使用量;部分非安全級人孔間之電纜管道設計長度或轉彎角度等超出規範要求,因此陸續進版設計圖增加人孔數量,亦須增加預埋穿牆管、短管、管口護套等配件,上開各項新增導線管配件共27項材料。另4英吋RGS電氣導線管,被上訴人與台電公司間原約定僅提供900公尺,因上開設計變原因致實際施作數量多於原約定數量達1萬9,646公尺。台電公司於101年3月2日與被上訴人達成系爭第8次契約變更合意,且經結算後,台電公司因增加上開配件及增加導線管長度,應增帳給付被上訴人1億3,701萬7,701元,有台電公司與被上訴人關於系爭管道工程第8次契約變更書、台電公司(龍門施工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附卷(見原審卷一第65至75、95頁)。又台電公司係於被上訴人就系爭管道工程已經全部履約並計價完畢後,方與被上訴人辦理系爭第8次契約變更,就管配件及4英吋RGS電氣導線管數量所增加超過原合約數量130%部分與被上訴人辦理議價。被上訴人同時就台電公司系爭第8次契約變更議價前先行給付之估驗款中,亦先給付上訴人共計4,911萬5,005元,並於台電公司第100期估驗款中辦理扣款,有台電公司第98期工程估驗表、被上訴人技術二隊廠商第88期計價書、台電公司系爭第8次契約變更已計價工項扣款明細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11至517、519至526、552頁)。扣除台電公司在辦理系爭第8次契約變更前即已給付之增帳金額6,737萬3,494元,台電公司事後實際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為6,964萬4,207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復因上訴人自陳系爭第8次契約變更增帳金額均得由被上訴人扣除3%管理費並自行收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頁),有上訴人所提出99年11月1日皆字第000000-00號函附有計價金額一覽表可資參佐(見原審卷一第481頁),故該部分應扣金額為208萬9,326元(00000000×3%=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另上訴人於施工期間曾二次向被上訴人借貸紓困款分別為1,544萬2,400元、3,433萬4,032元,合計4,977萬6,432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有上訴人100年12月5日皆字第1001205-01號函、被上訴人100年12月8日北勞技二字第1000003130號函、101年9月3日北勞技二字第1010002259號函、立法院王院長金平國會辦公室101年5月1日王書字第101007號函、廠商計價書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39至340、341、345、343至344、347頁)。因此,被上訴人將台電公司於系爭第8次契約變更實際給付金額扣除管理費及紓困款後之餘額均給付上訴人作為尾款1,777萬8,449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亦經上訴人收受,為上訴人自陳無訛(見原審卷一第18頁),應屬兩造間合意之契約變更範圍,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僅屬變更契約內容之要約,未經被上訴人承諾前,自無請求權可得行使。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有1,623萬8,326元及遲延利息未給付,依上開說明,已有未合。
(三)次按買賣契約之成立,以標的物及價金為要素,倘當事人對此二者之意思表示未能一致,其契約難謂已成立。上訴人雖以兩造間已就台電公司本於系爭第8次契約變更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1億3,735萬8,319元,因全屬其提供材料費用之增加,故被上訴人僅得扣除管理費用,餘額應全數給付與其,達成合意(下稱系爭合意),陳稱:就1,623萬8,326元及遲延利息均有請求權云云,並就兩造合意方式,分別為下述主張:
   1、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24日曾告知其凡電氣導線管配件設計變更所增加費用之結算,僅扣除3%為被上訴人之管理費,於該日即達成合意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同日北勞技二字第1000000285號函為據(下稱285號函,見原審卷一第173頁)。惟查,上訴人自陳系爭管道工程99期估驗款係剩餘庫存材料,台電公司收購的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38頁)。又台電公司於100年5月20日與被上訴人就協議內容為「本工程終止部分合約,賸餘進場庫存材依承攬契約第23條規定辦理議價收購,共有電氣導線管、管口護套、防震接頭、由任、彎管等48項材料,其餘未規定事項悉依原契約規定瓣理」,協議給付金額5,898萬8,888元,有收購補償協議書附卷(見原審卷二第65頁)。上訴人對此亦陳稱:其已就該金額扣除3%管理費,領取5,71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頁)。再者,兩造及訴外人偉創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偉創公司)於100年12月26日曾就第99期向台電公司辦理計價已核定,加減帳認列事宜召開會議,會議中所達成結論二,謂:「本次計價應受台電公司扣款(不合電氣材料預付款3,000萬)計新台幣1242萬7620元,皆達公司及偉創公司確認無誤」等語,有會議紀錄足按(見原審卷二第63頁)。與285號函說明欄內「…,依其審定之『盤點數量表』數量及初步核定之單價,先行支付估計之8成款額為新台幣3,000萬元整,餘額相關程序完成後,依竣工結算總驗收合格數量、金額結算給付」等語,辦理結算金額及程序一致。可見兩造係因台電公司收購剩餘庫存材料給付被上訴人金額,為協調應給付金額並於99期估驗計價給付,始開會決議,最終由上訴人取得除3%管理費外,台電公司給付被上訴人全部之餘額。是被上訴人辯以:系爭第8次契約變更,係就已施作之超量工項材料進行補償,與第99期僅限於剩餘庫存材料補償之情形不同等語,並非無據(見本院卷一第123頁)。被上訴人雖以285號函之主旨欄載明「電氣導線管配件設計增加使用費」及「收購剩餘庫存材料」兩事項,故非僅限於後者之合意內容云云,然該函說明欄僅就「旨揭電氣導線管配件,業主(即台電公司)依工程會規定,就其中終止部分契約庫存賸餘材料收購部分,…如確無異議,即請據以洽本中心相關單位於業主核撥該款項後依程序辦理請款手續」等語,顯見同函僅就庫存剩餘材料收購事宜為告知,並說明請款手續。上訴人徒以285號函主旨欄之記載涉及「電氣導線管配件設計增加使用費」一詞,即謂就系爭第8次契約變更已與被上訴人達成系爭合意云云,應非可採。上訴人復又以同會議結論四,台電公司所撥付款項依以往入帳慣例,先扣除3%金額後由上訴人公司領取等語,資為系爭合意成立依據云云。惟承前所述,該會議係就被上訴人向台電公司所領第99期估驗款應分配金額為討論內容,即台電公司所收購的剩餘庫存材料款項,與系爭第8次契約變更增帳金額無涉,上訴人以該會議紀錄中「慣例」一語,即主張兩造有系爭合意云云,自有未當。  
   2、上訴人又以其於99年11月1日函予被上訴人,將請求之金額,欲透過被上訴人向台電公司請求,並註明系爭第8次契約變更設計補償配件請求金額已包含被上訴人之管理費3%,被上訴人亦未異議並於同年月5日以函向台電公司請款,足見兩造間已於同日就系爭第8次契約變更台電公司所核給金額,達成系爭合意云云,且提出上訴人99年11月1日皆字第000000-0號函、被上訴人99年11月5日北勞技二字第0990004588號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79至481、483頁)。惟細繹該2 函件,均附有應辦理契約變更等語,堪認兩造間並未達成系爭合意,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為無據。
   3、上訴人執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17日答辯狀曾陳稱:「…,改以第8次契約變更書簽訂後,被告(即被上訴人)向業主領取之結算款97%左右作為逕行結算之金額」(見原審卷一第227頁)、「扣除由被告3%管理費208萬9,326元」(見原審卷一第228頁);於同年10月31日答辯狀陳述「僅扣除原告(即上訴人)不爭執被告應得之3%利潤2,089,326元」(見原審卷二第7頁),主張:被上訴人已一再自承雙方已就系爭第8次契約變更增帳金額1億3,701萬7,701元,達成僅扣除3%管理費或其得領取結算款97%作為結算金額之系爭合意云云。惟上開二答辯狀,被上訴人均陳述僅以其實際自業主領得金額6,964萬4,207元之範圍內所為結算金額,而非1億3,701萬7,701元(見原審卷一第228頁;原審卷二第7頁)。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有誤會。
   4、上訴人持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龍門核四工程台電公司第8次契變核付金額」表(下稱核付金額表)內項次1,自行記載「台電結算數─第8次契變」,金額(含稅)「137,017,701」元;項次2至5於「第八次契變(101年3月前─台電公司已計價金额,北勞計價於各分包商」欄,每一項次均明載被上訴人有扣除依兩造上開合意應取得之3%管理費;在項次6仍再記載「扣除3%管理费208萬9326元,可支付皆達公司6755萬4881元」;於項次5「按包商工項已計價已支付於其他廠商」欄記明1,623萬7,285元,且在備註欄亦明載:「以料贴工(之方式)於發包時分包於其他廠商工項中,該項就是皆達公司爭取的差额」;於項次7「台電結算數-第8次契變中心利潤3%(6*3)金额(含稅)2,089,326」。主張:核付金額表之記載已表明系爭第8次契約變更增帳金額1億3,701萬7,701元,僅扣除3%管理費之餘額應給付上訴人之意,且若非兩造已達成系爭合意,不會無故為如此之記載云云。惟查,證人即被上訴人所屬員工林淑真證稱:核付金額表係因上訴人於106年11月16日函請被上訴人支付3,390萬5,530元,與被上訴人內部結算不合,才製作該表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頁),顯見該表格只是在兩造未達成系爭合意下,為便於說明,始由林淑真所製作,與上訴人所述係本於合意而記載,顯有未符。且該表格計算方式顯與上訴人不同,有上訴人提出對照表,並總結:被上訴人以系爭第8次契約變更超出原約數量130%未議價前,台電公司依其與被上訴人原合約單價已給付全部金額6,737萬3,494元,作為其扣除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但被上訴人在系爭第8次契約變更未議價前支付上訴人4,911萬5,005元。被上訴人此一付款方式,對上訴人顯不合理、不公平等語為據(見原審卷一第569頁),就被上訴人係以扣除系爭第8次契約變更前支付款項之餘額為計價之基礎乙節,甚為明瞭。上訴人主張得本於核付金額表之記載作為兩造已達成合意云云,即非足取。
   5、上訴人復以偉創公司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土木工程款之另案(下稱另案)及台電公司100年6月15日D龍施字第10005005421號函、102年5月15日龍施字第1028041537號函(見原審卷二第67至69頁;原審卷一第367頁),均說明系爭第8次契約變更結算金額,純屬為應給付予上訴人之新增電氣導線管配件及4英吋RGS電氣導線管超出原契約數量130%之電氣材料部分之金額,主張:兩造僅就系爭第8次契約變更台電公司所核給金額,達成僅扣除3%管理費之合意,不應由被上訴人假借「以料貼工」名義,將其中1,623萬7,285元給付與偉創公司或其他土木工程承攬人云云。惟查,另案係偉創公司以其於91年1月3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競標協議書,約定如被上訴人標得系爭管道工程,即由其與上訴人以報價金額承攬其中之土木工程;上訴人則於同日簽訂以報價金額承攬其中「電氣材料」之同協議書。被上訴人嗣以4億2,888萬8,886元得標,惟依台電公司編列之工程項目「土木部分」金額為2億4,039萬7,257元,「電氣材料」部分則為1億8,849萬1,629元,因上訴人標前之報價金額僅1億2,697萬3,859元,占上開「電氣材料」金額之67.36%,故台電公司給付被上訴人關於「電氣材料」之工程款中除給付67.36%之電氣材料款予上訴人及扣除被上訴人之3%管理費後,實際上有29.64%之金額係「以料貼工」,屬於其承攬「土木部分」之工程款,主張台電公司第99期、第100期計價項目「電氣材料」1億0,894萬3,930元部分,被上訴人應給與其相當67.3%之工程款3,390萬5,530元本息而起訴。另案法院則以偉創公司並未與被上訴人達成何標前協議價格為土木工程部分工程款之合意,判決駁回偉創公司之訴,並未言及被上訴人所獲台電給付款,不屬土木工程款者,即為上訴人應得之電氣材料款,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1號、本院103年度建上字第90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17號等判決(下稱1417號判決)附卷,並經本院調閱另案判決卷宗核對無訛。因此,上訴人僅以上開2 函件表明系爭第8次契約變更結算金額,純屬為應給付予上訴人之新增電氣導線管配件及4英吋RGS電氣導線管超出原契約數量130%之電氣材料部分,即聲稱依另案判決,台電公司就系爭第8次契約變更所增帳給付被上訴人款項,既非屬土木工程款,除管理費之扣除外,全數為電氣材料款云云,顯非另案判決本旨,自不可取。上訴人復又以1417號判決載明其與偉創營造公司在內全部土木工程承攬廠商報價金額合計為4億1,602萬2,111元,占被上訴人得標報酬金額4億2,888萬8,886元比例為97%,主張:被上訴人實際僅自上開報酬中獲利3%,別無其他利潤云云,惟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投標前報價金額作為日後報酬金額之主張,與偉創公司認為承攬工程廠商與被上訴人間存有競標協議書之合意內容一致,但該協議既經另案判認不存在,上訴人自不得僅以報價金額占報酬金額比例,作為向被上訴人請款之依據,此部分主張,尚屬未合。上訴人再就台電公司於系爭第8次契約變更議價前,先行給付被上訴人20%之估驗款1,592萬元,被上訴人再將該款中之1,544萬2,400元於101年1月6日匯付予其,該2款項差額即為3%,即可認為兩造於同日已達成3%合意云云,並提出台電公司100年12月16日D龍施字第10012001731號函、上訴人於100年12月28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第91期計價書及100年12月28日統一發票、101年1月6日匯款單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85頁、291、293、295頁)。惟細繹台電公司函件,係向被上訴人述明就設計變更案材料費(不含人工費)預估之淨增帳費金,先行辦理20%估驗款額給付,金額為1,592萬元,待系爭第8次契約變更完成,再行結算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86頁),與兩造間是否達成系爭合意無涉。另計價書記載被上訴人於第91期實付上訴人金額1,544萬2,400元,並在備註欄位載明「變更設計先行估驗20%」等語,且經上訴人提出日期相近之100年12月28日發票,以證明該次發給金額與台電公司上開函件有關。但該等計價書、發票、匯款單等要僅說明被上訴人該次之給付恰為台電公司允給估驗款之97%,就兩造間是否達成系爭合意乙節,仍未證明,上訴人是項主張,亦未足採。
   6、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因系爭管道工程延宕2,216日,獲得台電公司之工程延宕補償款,被上訴人同意僅收取該補償款中3%為管理費,其餘均給付上訴人,資為雙方有達成系爭合意之客觀事實云云,惟上開係由訴外人李慶華立法委員於101年12月20日在立法院中興大樓地下一樓第一會議室所召開之會議,會中僅談論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工期延宕補償款項依台電公司核准金額扣除3%管理費後,餘款直接撥付給被上訴人,並未提及系爭第8次契約變更增帳金額之給與,有李慶華委員國會辦公室函件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9頁)。上訴人徒以兩造間曾有類此僅扣管理費之給與約定,即作為兩造曾達成系爭合意,自屬未合。
   7、至上訴人主張兩造及台電公司於100年7月6日由訴外人即立法院前院長王金平所召開「核四TPC18案超量配件材料另議新價案」協調會會議結論五約明「屬於原合約以外新增之材料及數量(含庫存材料收購部分),北勞中心(即被上訴人)依向台電公司請款及新議價金額,儘速支付皆達公司(即上訴人)」,可資說明兩造當日達成系爭合意云云。然上開約定,並未言明被上訴人僅得扣取3%管理費。即使依約被上訴人負有應盡速交付上訴人報酬之義務,亦未逾兩造間原契約及上訴人同意受領之增帳金額約定內容。上訴人持該上開結論,即稱被上訴人僅得扣取3%管理費,並須將系爭第8次契約變更增帳金額全數給付上訴人云云,尚屬無據。 
   8、此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其就系爭第8次契約變更增帳金額,達成被上訴人僅得扣取3%之合意,依民法第101條規定,應視為兩造仍已達成該合意云云。惟縱兩造間有須完成合意之條件約定,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出於何不正當行為阻止兩造達成合意。並未具體主張並舉證以明,該項主張,顯無可取。
(四)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情事變更,純屬客觀之事實,無該事實可歸責於當事人,而不得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之問題。本件上訴人以國際鋼料價格上漲甚多,國內鋼料亦上漲甚多等原因,兩造於95年12月25日曾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成立履約爭議調解,確認自91年9月16日開工後,不僅工程進度嚴重落後,又適逢國際鋼料價格飆漲,致其進貨成本大幅增加,且影響被上訴人核付款項之時程。上述情事皆非其投標或簽約時所能預見或掌控,故達成金屬製品材料物價調整,應依「台灣電力公司龍門施工處因應國內鋼筋、鋼板、型鋼及其他金屬品材料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辦法」辦理之結論乙情,主張:系爭合約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且其所受損害即為台電公司依系爭第8次契約變更之增帳金額中,被上訴人尚應給付1,623萬8,326元本息云云。並提出工程會同日函件及調解成立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69、470至472頁)。然查該次調解,係因系爭管道工程設計變更,開挖深度由3公尺變為9公尺,及以跳島方式施作,致使管配件使用量遠出工程慣例,非簽約當時所預見,故提請調解,有「TPC018管配件履約爭議討論會議」紀錄可按(見原審卷一第475頁),上訴人以此事由,請求被上訴人應增加上開給付,原因事實顯然不同,已有未合。上訴人雖又以92年至98年第四核電廠多數土建工程幾乎同時趕工施作,考量各工程包商之施工動線可達建廠之最大效益,系爭管道工程電纜管道僅能採取階段性施工,造成銜接導線管之(由任)配件增加;系爭管道工程電纜管道高程與其他結構物衝突,必須變更路徑上升或下降,造成彎管、由任等配件增加;S級人孔由原發包21只增加至57只,造成防震接頭之使用量增加;部分非安全級人孔間之電纜管道設計長度或轉彎角度等超出規範要求,因此陸續進版設計圖增加人孔數量,造成預埋穿牆管、短管、管口護套等配件之增加等系爭第8次契約變更事由為請求乙節。縱認該等事由亦為上訴人於簽約時所無法預見,證人林淑真證稱在系爭第8次契約變更前,係以上訴人所提供材料占標比74%,逐次給與估驗款,總計為4,911萬5,005元,嗣與台電公司達系爭第8次契約變更,因無法與上訴人達成議價合意,且有須儘速與上訴人達成結算作業之要求,故將台電公司實際給付之金額,除去原應給付其他廠商之目的,僅扣除3%管理費及紓困款,以尾款1,777萬8,449元為給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4頁)。可見在系爭第8次契約變更前,被上訴人係以台電公司所給與報酬之74%,再行給與上訴人報酬,嗣變更後,僅扣取3%之管理費,所取得金額均已給付與上訴人,上訴人實際自系爭第8次契約變更取得之報酬額,已超過74%平時之取得報酬比例,客觀上並無不公平可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應給付已給付其他廠商之1,623萬8,326元云云,於法不合
(五)上訴人以第100期工程款係台電公司就電氣材料數量超逾原合約130%部分,與被上訴人另議新單價之系爭第8次契約變更,且因僅有電氣材料費用,均與偉創營造公司承攬之土木工程無關。因該等材料供應商僅其一人,且已完全使用於系爭管道工程,兩造既未增加材料給付部分達成合意,上訴人之給付在客觀上即欠缺給付目的,其財貨之損益變動間應屬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取得報酬即構成不當得利,自應負返還該利益之責云云。然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提供材料與台電公司,被上訴人則依與台電公司間契約受領報酬,兩造間就上訴人提供新增材料之給付,並無給付關係。況被上訴人受領報酬係本於其與台電公司間之契約,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該部分主張,依上開說明,要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68萬2,678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請求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