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重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鈺峰國際有限公司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何文煌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6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補繳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壹佰伍拾貳元,並補正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
理 由
一、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
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855,457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12,15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及第466條之1第1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送達
翌日起7日內補正訴訟代理人,並如數逕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湯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