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重上字第689號
上 訴 人 祥合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68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七日內,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
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及補繳上訴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肆拾壹萬參仟陸佰零肆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上訴時未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及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對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689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另上訴人係全部上訴,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1萬3,604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
上開事項,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華奕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