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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重上字第 7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707號
上   訴   人  璞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珊青
共        同
訴 訟 代理人  翁偉傑律師
              黃昭仁律師 
上   訴   人  孫晨芳 
訴 訟 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
複  代 理 人  陳苡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孫晨芳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璞臻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李珊青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孫晨芳應再給付璞臻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新臺幣193萬6,466元,及自民國10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孫晨芳應再給付李珊青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0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璞臻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孫晨芳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及撤回部分外),關於璞臻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孫晨芳負擔3分之2,餘由璞臻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負擔。關於李珊青上訴部分、孫晨芳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均由孫晨芳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璞臻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以新臺幣6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孫晨芳如以新臺幣193萬6,466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部分,於李珊青以新臺幣2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孫晨芳如以新臺幣6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璞臻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璞臻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和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李珊青,已向主管機關報備,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民國109年11月1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98082834號函為憑,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217-220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孫晨芳(下逕稱其名)於原審反訴主張璞臻公司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給付新臺幣(下同)575萬1,22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請求同上金額之損害賠償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璞臻公司施工缺失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其於原審即已敘及此部分(見原審卷㈡第44、245頁),依上開規定,應准予追加。至璞臻公司於本院依民法第511條但書之規定請求因孫晨芳單方終止契約所生關於磁磚訂金15萬元、衛浴設備訂金8萬5,000元、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第36-37頁所示空調工程貨款327萬4,148元(下稱系爭空調款)、熱水工程訂金14萬元、電器設備款41萬8,300元等損害(見本院卷㈣第241-246、288頁),屬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請求金額之流用,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判決參照),應予准許。又原屬璞臻公司上訴範圍之新增雜項工程款113萬2,250元、地板工程款141萬2,290元、瓦斯工程款5,000元、木作工程款元11萬1,400元部分【計算式:360,594-234,100(兩造不爭執)-15,094(兩造不爭執)=111,400】,業據其撤回上訴;及其損害賠償請求之訴訟標的中民法第216條規定,又於二審追加請求瓦斯工程、地板工程、衛浴設備、熱水工程、木作工程等因終止契約未施作之10%淨利損失部分,業據其撤回此部分主張及追加,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見本院卷㈣第54-55、59、65、241-246、288頁、本院卷㈠第367頁),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璞臻公司主張:伊於103年6月間承攬孫晨芳承租、由中茂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茂公司)起造、晃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晃茂公司)施作、位於桃園市○○○街00號(即○○○○○○○)之0-0樓之晨芳月子中心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有工程預算書及報價單(下合稱系爭工程合約),且由伊公司法定代理人兼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李珊青(下逕稱其名)對系爭工程進行設計及監工(下稱系爭設計合約、系爭監工合約)。李珊青完成相關工程設計圖說後即由伊派工進場施作並依施工進度比例向孫晨芳請領工程款項共計1,067萬元。孫晨芳於104年7月底突然通知伊停工,並拒絕給付工程款及設計監工報酬,伊於同年8月發函請求孫晨芳給付上開款項仍不獲置理,嗣孫晨芳即函稱其因雙方已無信賴關係而終止與伊間之契約關係,依民法第505條第2項及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孫晨芳給付承攬報酬及損害賠償共計783萬9,712元【1,837,372(原審准許部分)+6,002,340(上訴二審再給付部分)=7,839,712】,及自孫晨芳收受催告函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李珊青主張:依系爭監工合約第七點所記載付款內容其中第二期款項給付時間為結構完工階段,係指給付期限為中茂新天地大樓結構完工與系爭工程進度無關,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請求孫晨芳給付35萬6,250元【計算式:296,250(原審准許部分)+60,000元(上訴二審再給付部分)=356,25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孫晨芳則以:伊與臻璞公司約定,系爭工程進度分為一至四期,逐期簽立工程報價單,璞臻公司於104年7月14日請款第一期工程時,已預先施作第二期工程進度約20%,並要求補簽第二期報價單,此預先施作之情並未事先告知伊。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多次發生工地管理及監工不當等事件,伊為免造成臻璞公司之損失,遂與其負責人李珊青協商並約定就其已施作第二期工程約20%部分補行簽署合約,其餘未施作工程則合意不再繼續施作。雙方合意終止契約後,璞臻公司亦與伊及下游廠商多次開會協商由伊直接繼受璞臻公司與下包廠商之權利義務而成立三方合約。縱認伊與臻璞公司間並非合意終止契約,伊於104年12月9日發函請臻璞公司針對系爭工程委由臺中市直轄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仲裁委員會(下稱臺中室內裝修仲委會)進行現況勘查及鑑定表示意見卻不獲回應,伊遂於105年1月6日會同上開委員會委員至現場進行鑑定,經鑑定第一期工程中之假設、水電、瓦斯工程幾乎未施作,第二期工程亦僅施作不足總價款10%,足證系爭工程確有進度嚴重落後之情形。璞臻公司實際完成工程金額應僅為695萬5,773元,臺中室內裝修仲委會建議扣款金額為187萬8,147元、因璞臻公司施工瑕疵須進行機電修改工程金額為70萬5,000元、不符護理機構分類設置規定須進行廁所門變更工程金額為133萬2,000元,伊得向璞臻公司請求契約終止後之損害賠償共計391萬5,147元,故已完成工程結算金額應為491萬8,773元,而伊已給付璞臻公司工程款1,067萬元,實已溢付工程款575萬1,227元。系爭鑑定報告憑藉圖面資料係中茂新天地大樓第三次變更設計所提出之竣工圖初稿,非兩造就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圖說,不符實情,璞臻公司不得請求未完成工作部分之預期利益損失。建管處於104年間之現場勘驗係針對施作狀況是否合於法規,與璞臻公司所施作之系爭工程有瑕疵無涉。伊與李珊青約定設計報酬剩餘之20%尾款應待全部圖說完成後方得請領,伊應給付之第二期監工報酬6萬元應待結構完工後方得請領,且李珊青之設計及監工均有不當,不得向伊請求此部分款項。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璞臻公司給付575萬1,227元本息等語,資以抗辯
四、原審為璞臻公司、李珊青均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孫晨芳應各給付璞臻公司、李珊青183萬7,372元、29萬6,250元本息,另駁回璞臻公司、李珊青其餘之訴。就孫晨芳之反訴為其敗訴之判決。璞臻公司及李珊青就其敗訴部分一部聲明不服,其上訴聲明(如前所述璞臻公司未上訴及撤回上訴部分;李珊青未上訴之系爭監工合約款項11萬元、2萬6,500元敗訴部分,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其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孫晨芳應再給付璞臻公司600萬2,340元,及自10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孫晨芳應再給付李珊青6萬元,及自10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孫晨芳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孫晨芳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孫晨芳部分廢棄。
    ㈡璞臻公司、李珊青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璞臻公司應給付孫晨芳575萬1,227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前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璞臻公司、李珊青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已完成工項之工程款共計850萬1,116元(見本院卷㈠第138、235-242頁、本院卷㈣第59、243-246頁、原審卷㈢第147頁反面、第150頁反面):
 ㈠施工項目㈠假設工程:6萬0,400元。
 ㈡施工項目㈡水電工程:179萬0,473元。
 ㈢施工項目㈢泥作工程:79萬8,400元。
 ㈣施工項目㈣瓦斯工程:0元。
 ㈤施工項目㈤防火門工程:131萬8,242元。
              雜項工程:4萬4,600元。
 ㈥施工項目㈥輕隔間工程:183萬8,200元。
 ㈦施工項目㈦天花板工程:0元。
 ㈧施工項目㈧地板工程:0元。
 ㈨施工項目㈨衛浴設備工程:0元。
 ㈩施工項目㈩冷氣空調工程:
 ⒈177萬4,927元(系爭鑑定報告第34-35頁)。
 ⒉55萬1,980元(系爭鑑定報告第36-37頁)。
 施工項目熱水工程:0元。
 施工項目門禁工程:7萬4,700元。
 施工項目木作工程:23萬4,100元。
             雜項工程:1萬5,094元。
六、璞臻公司主張其與孫晨芳間之系爭工程合約兼具承攬及買賣性質,孫晨芳單方終止系爭工程合約,要求其退出系爭工程,孫晨芳尚欠其工程款及損害賠償金額共783萬9,712元【1,837,372元(原審准許部分)+6,002,340(上訴二審部分)=7,839,712】,依系爭設計合約及系爭監工合約,孫晨芳應給付李珊青35萬6,250元【計算式:296,250(原審准許部分)+60,000元(上訴二審再給付部分)=356,250】,為孫晨芳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有關兩造間系爭工程合約之性質:
  ⒈按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雖有材料之計價方式,然並非著重在材料之所有權移轉,而在於完成一定之工作,應推定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仍應定性為單純之承攬契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並無簽屬書面合約,關於系爭工程權利義務之約定僅以工程預算書及報價單等件為據(見原審卷㈠第101-103頁),業據兩造陳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345、353頁),復觀諸關於第二期工程之地板工程備註(地板、磁磚)、設備工程備註(衛浴)、第四期設備工程備註(家電)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1頁反面、本院卷㈡第325頁),顯屬帶工帶料之總價,認兩造間關於系爭工程施作之約定為總價承攬之統包工程合約,且璞臻公司就兩造間為統包合約性質亦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53、371頁),揆諸前開說明,璞臻公司至二審始主張兩造間合約兼含有買賣性質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07頁),無足採。
 ⒉至孫晨芳抗辯系爭工程合約係依工程報價單所載工程進度逐期簽約,第一期工程審核完畢再簽第二期工程,惟璞臻公司已進行了第二期工程,其補簽第二期工程合約云云,並以證人陳宏柏(原名陳光宇,下稱陳宏柏)證述為據(見原審卷㈣第109、128頁)。然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全部施作已有合意,此觀原審卷㈠第101頁的工程預算書及璞臻公司為請款所開立之工程結算書已詳列系爭工程之全部工項,至系爭工程區分為第一期至第四期僅係工程施作進度之安排,與系爭工程合約是否一期一期簽約無涉。且璞臻公司身為統包施工廠商尚須事先聯絡其他分包之下游廠商以配合協助施工,相關之工程材料亦有先行訂購之必要,以利掌握進度,有助於業主降低整體成本及重新尋找廠商之風險,系爭工程合約既為總價承攬之統包工程合約,當無再將整體工程切割而分別成立,再分期擇定簽約之理,是孫晨芳此部分抗辯,顯與工程實務有違,亦與實情不符,委無足採。
 ㈡有關兩造是否合意終止系爭工程合約部分: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固為民法第153條所明定,然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又契約之終止,有由當事人合意而終止者,亦有依當事人一方行使終止權而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者;當事人一方行使終止權,其終止權之發生原因有依法律規定者,謂之法定終止權,亦有由於當事人依契約約定終止者,謂之約定終止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39號判決參照)。
  經查,孫晨芳聲請調查之證人陳宏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從頭到尾都有參與系爭工程,孫晨芳及另一位投資者即中悅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悅建設公司)之董事長陳連春都是我的朋友,月子中心要開設在中悅建設公司的標的物(即中茂新天地大樓),所以才請陳連春一起合作這個案子,李珊青也是陳連春介紹的。104年暫時停工是因為當時法令的問題,產後護理中心只能由醫護人員投資,出資者之一的陳連春董事長希望能以法人身分投資,此與法規不符,我們有跟李珊青說因為法令的問題,陳連春無法投資,關係到資金部分,這段時間請璞臻公司先停工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08頁),堪認璞臻公司停工之原因係因月子中心投資者異動而有資金調度問題,而非璞臻公司施工有何落後或瑕疵。
 ⒉復依104年10月20日間,證人陳宏柏與李珊青間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內容略以:李珊青稱「設計與施工合約是分開計價,不應混為一談;你要求我以最低的勞務計算方式來請款,然後再以因工作上非因璞臻造成的問題提出質疑,實為不對等。當初說好我們二方會同廠商一起簽署與你們解除並移轉權利義務為前提才提供資料,如有將來認定是璞臻的費用由璞臻自行與廠商付款」。證人陳宏柏稱「何來混淆視聽?建議設計費照給,施工浪費賠償金額你照付……,你把數字加總請孫醫師對帳,再則你為何不趕快敲時間碰面解決問題?溝通解決問題才是王道,要安排你們碰面,你也沒回覆?真的我也不知要如何協調了」。李珊青稱「上次在星巴克說好醫師已經準備好款項來換約,你會轉告醫師,因為你也無法代替當事人決定。也同意支付設計費用並和我簽署孫醫師要終止合約,電話談訂金額,最後見面也都變成討論會。我也不知道,多次請你協助請醫師提供我簽收款項的資料,星期五那天才知道他都沒有收到訊息,他本人又不願與我直接電話連繫,我也是協調之期間盡量配合,並每一次前往桃園,交通、時間成本,醫師還說那是我們公司自己的事」等語,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47-250頁)。從上開對話內容以觀,兩造就應如何處理契約終止後之雙方權利義務並無任何共識。
 ⒊再審酌兩造之104年11月12日之電子郵件,李珊青回覆內容略以:自從今年6月底孫醫師請我們璞臻暫緩施工,7月底通知我們先行停工,並在8月份提議璞臻退出施工團隊,當時提出之方向……由業主晨芳月子中心即孫醫師直接概括繼受璞臻與下包商的工程合約……孫醫師不願意直接繼受……只是要求晨芳與璞臻終止委託……既然晨芳不要受璞臻與下包工程合約內容的拘束……至今璞臻與孫醫師的晨芳月子中心的合約還是有效存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61-262頁)。顯然雙方就倘若終止合約,孫晨芳是否概括繼受璞臻公司與下包商之工程合約等情互有爭端且意見不同,璞臻公司乃再次重申雙方契約還是有效存在等語,因此關於合意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之協商破局,最後不了了之。復觀諸孫晨芳於104年9月14日即與訴外人即璞臻公司之下包益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來公司)簽立工程施作估價單(見本院卷㈡第199頁,詳如後述),顯然其於與璞臻公司尚未解決系爭工程合約前即另行委由益來公司進場施作,益徵孫晨芳抗辯:雙方合意由其承接璞臻公司之下游廠商而繼續施作系爭工程云云,顯非可採
 ⒋至於孫晨芳提出璞臻公司否認形式上真正之104年9月22日由李珊青及陳宏柏簽名字據之翻拍照片而主張璞臻公司已與孫晨芳合意終止契約云云(見原審卷㈣第136、133頁),然該字據無璞臻公司及孫晨芳之簽名,亦無法提出正本,為不具形式證據力之證據。且依該字據所載之時間,係在上開⒉Line對話及上開⒊電子郵件時點之前所為,縱認該字據屬實,僅得視為陳宏柏與李珊青代表孫晨芳、璞臻公司初步協商,最終並未成為兩造之共識。審酌系爭工程已開始施作,若未完工之際有合意終止契約之事實,衡以常情,通常均需就工程款一併加以結算或清算合意終止時之債權債務關係,互相讓步而終局地終止爭執,有類似和解契約之效果。倘雙方無任何讓步,或尚在協商考慮階段,最終因雙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合致,自不能認為已合意終止契約,而生拘束雙方之效力,綜上所述,此部分證據無法為孫晨芳有利之認定。
 ⒌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條前段定有明文,璞臻公司與孫晨芳間固未合意終止系爭工程合約,惟孫晨芳於104年11月19日委由律師發函予璞臻公司表示終止系爭工程合約,有該律師函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5-16頁),而系爭工程合約並無約定意定之終止權行使事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規定,孫晨芳依民法第511條行使契約之法定終止權而終止系爭工程合約,堪以認定
 ㈢有關臺中室內裝修仲委會及系爭鑑定報告是否可採部分: 
 ⒈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囑託機關、團體或商請外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意見。其須說明者,由該機關或團體所指定之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340條定有明文。系爭鑑定報告係原法院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並由該公會指派連耀東建築師鑑定製成,連耀東建築師復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出具證人之結文,以擔保其就系爭鑑定報告所為證述內容真正(見本院卷㈠第289頁),堪認系爭鑑定報告具證據力。
 ⒉孫晨芳雖抗辯:系爭鑑定報告係就105年10月6日之工程現狀所為之鑑定,惟當時其業已委由第三方施工單位即盛瑭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盛瑭公司)進場施作,系爭鑑定報告所鑑定之現場狀況顯非璞臻公司停工時之原況,無從判斷究竟是由前廠商或後廠商所施作;又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時,所憑藉之圖面資料係中茂新天地大樓第三次變更設計時所提之竣工圖初稿,並非就璞臻公司因履行契約所進行施作之圖說與現場進行鑑定,系爭鑑定報告顯不可採云云。惟查
 ⑴孫晨芳於104年7月底通知璞臻公司停工,嗣璞臻公司退場,兩造就工程款項無法完成結算,璞臻公司於105年1月間前往施工現場,經大樓管理室告知孫晨芳已更換施工單位,並令不得再讓璞臻公司進場蒐證,為釐清璞臻公司實際完工工項之範圍,璞臻公司與李珊青遂於105年3月17日具狀聲請保全證據,經原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7號裁定准許璞臻公司、李珊青就系爭工程進行履勘及拍照,並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到場進行會勘及鑑定,經該公會鑑定後,製有系爭鑑定報告可參(見外放鑑定報告書),合先敘明
 ⑵再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孫晨芳固於104年11月間委由臺中室內裝修仲委會進行鑑定,並製成「施作完成部分工程現場鑑價報告」(下稱臺中鑑價報告書,見原審卷㈠第112-159頁)。惟證人即臺中室內裝修仲委會理事長陳志明於原審證稱:公會於104年11、12月接到委託,派員至現場了解狀況,同年12月25日由6位委員前往現場勘查,有請被告(即孫晨芳)通知原告(即璞臻公司、李珊青),因為這很重要,被告說有口頭告知原告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00-204頁)。足徵臺中室內裝修仲委會為鑑定前,並未發函通知璞臻公司或李珊青,而孫晨芳於104年12月9日委由訴訟代理人寄予璞臻公司之存證信函,亦僅表示擬委由臺中室內裝修仲委會就系爭工程進行鑑定,請璞臻公司於文到3日內表示意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4-105頁),顯未告知璞臻公司確切鑑定時間,孫晨芳於本院亦未提出有確實通知璞臻公司到場之證據,是臺中室內裝修仲委會係由孫晨芳單方到場指認而製成鑑定報告,難認具公正性及公平性,無法作為本件判決之認定依據。
 ⑶又臺中室內裝修仲委會完成鑑定後,亦未將鑑定報告交付通知璞臻公司,使璞臻公司有得異議再行鑑定之機會,孫晨芳於105年1月間即令盛瑭公司進場施作。證人即鑑定人連耀東亦於本院證稱:105年10月6日鑑定,現場已經換廠商施作,原來廠商施作部分大部分都已經變更了,我只能針對當時璞臻公司、李珊青帶的施工廠商去指出哪些是他做的而做紀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7頁),是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時之狀況固非系爭工程停工之原狀,然此妨害事實之發現係可歸責於孫晨芳,揆諸上開規定,應認璞臻公司、李珊青於105年10月6日鑑定時於現場所為之指認為真實,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據此所作成之系爭鑑定報告應得作為本件判決之依據,孫晨芳前揭所辯,洵無可採。
 ㈣茲就兩造有爭執之工程款論述如下:
  璞臻公司就孫晨芳已給付之工程款金額1,067萬元固不爭執,惟主張孫晨芳應再給付水電工程款50萬1,000元、系爭空調款、家電設備工程款41萬8,300元。又縱認其尚未施作地板、衛浴、空調、熱水、家電設備等工程,然其已備貨冷氣機及家電設備,並支付地板、衛浴、熱水工程之訂金予訴外人即下列相關廠商,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損害賠償:⑴遭巨邦公司沒收之訂金15萬元(磁磚)、⑵遭晨宏公司沒收之訂金14萬元(熱水工程)、⑶已支付兆慶合公司冷氣機貨款327萬4,148元、⑷已支付寬誠公司家電貨款41萬8,300元;⑸遭名品公司沒收之衛浴設備訂金8萬5,000元等(見本院卷㈠第369-370頁、本院卷㈣第241-246頁),經查:
 ⒈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又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請求權,因其原因發生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第511條、第51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並無溯及效力,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仍應就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意旨參照、106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有關水電工程款50萬1,000元部分:
  璞臻公司主張其已施作完成水電工程,工程款共計229萬1,473元,除孫晨芳不爭執之179萬0,473元部分,關於緊急照明燈、廣播喇叭、偵煙式感知器、燈具出線口(即消防設備)之工程款50萬1,000元部分(計算式2,291,473-1,790,473=501,000),孫晨芳亦應給付。孫晨芳則抗辯其已依上證4之估價單代璞臻公司支付其下包益來公司上開工程款180萬元,無須再支付璞臻公司款項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99頁),經查:
  ⑴依證人即璞臻公司下包益來公司員工邱正勳證稱略以:我們公司是中茂新天地大樓之水電、消防系統之承包商,益來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水電消防監控工程。益來公司向中茂新天地大樓之營造商晃茂公司承包的是整棟大樓消防系統,消防系統的請款是向中茂公司為之,直接與中茂公司配合,除非有變更及增加項目,才跟璞臻公司請款。伊公司亦承攬璞臻公司關於系爭月子中心之電器、給排水工程,這部分是向璞臻公司請款,伊一開始就向璞臻公司承包大樓7-9樓之水電工程。上證1-1估價單所示之緊急照明燈、廣播喇叭、偵煙式感知器、燈具出線口就是消防系統的變更項目,皆由其公司施作完成,璞臻公司已經有付一半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81-284頁),且有益來公司之估價單、追加單、111年2月18日函可憑(見本院卷㈠第95-99頁、本院卷㈡第91頁)。可知,上開緊急照明等工程之基本設備係配合中茂新天地大樓統一施作,由益來公司直接向中茂公司請款,而晨芳月子中心所在之中茂新天地大樓7-9樓之變更及增加項目,則由益來公司向璞臻公司請款。
  ⑵再依中茂新天地大樓之營造商晃茂公司函覆略為:其公司承攬晨芳月子中心之工程內容為機電工程及電梯工程,其中機電工程僅為給排水管路設備工程、避難器具設備工程(含救助袋、出口標示燈)再轉包予益來公司,其公司所承攬範圍不包含電氣系統(即緊急照明燈、廣播喇叭、偵煙式感知器、燈具出線口)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7頁),核與益來公司函覆:電氣系統係由其向璞臻公司承包、給排水系統係向晃茂公司承包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㈡第91頁)。
 ⑶參以鑑定人連耀東亦證稱:當時晨芳月子中心還沒拿到使用執照,警報系統是整個大樓的系統,由建設公司即中茂公司統一施做,晨芳月子中心要增加隔間,因建築法規規定,增加隔間要增加感知器,依常理此部分由璞臻公司、李珊青付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8-280頁、系爭鑑定報告第14-15頁)。則綜合前揭⑴⑵事證,堪認璞臻公司請求此部分工程款50萬1,000元,核屬有據。
 ⑷孫晨芳雖抗辯:其與璞臻公司終止系爭工程合約後,因水電工程未完成,且伊尚有預追加之工程,乃於104年9月14日與璞臻公司之下包益來公司簽立被上證4之工程施作估價單(見本院卷㈡第199-204頁),並支付180萬元予益來公司(即被上證1、見本院卷㈠第389頁),因此估價單才會載明「原與璞臻之合約直接轉換,不再議價」、「換約完成後納入本工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9頁),故其所應給付之水電工程款應扣除180萬元云云。為璞臻公司所否認,並稱:孫晨芳於104年6月要求其停工,雙方一直處於協商階段,至孫晨芳提出被上證4之估價單時方知益來公司與孫晨芳間另有合約,惟璞臻公司與益來公司所簽之上證1及上證1-1之工項與孫晨芳及益來公司所簽之被上證4之工項內容不同,孫晨芳所支付之180萬元乃其與益來公司之契約,與璞臻公司無關等語。經查:
  ①上證1為璞臻公司與益來公司於104年1月7日簽訂合約(見本院卷㈠第85-91頁),上證1-1為璞臻公司與益來公司於104年1月7日、104年6月17日簽訂之估價單、追加單(見本院卷㈠95-99頁、本院卷㈡第355頁),上證1-1之契約總金額為269萬1,173元(計算式:2,151,173+540,000=2,691,173)。且依證人邱正勳所提出璞臻公司與益來公司間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估價單、追加單以觀,璞臻公司已給付益來公司關於電氣、給排水工程款118萬元,並結算璞臻公司尚應支付151萬1,173元(見本院卷㈡第107、343-357頁),堪認璞臻公司所言非虛。
  ②孫晨芳固提出其與益來公司於104年9月14日所簽之被上證4估價單及支票以證明其代璞臻公司支付上開款項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99-204頁、本院卷㈠第389頁),然其所提估價單總金額為243萬1,637元,議價後為180萬元(見本院卷㈡第199頁),與璞臻公司、益來公司間之合約總金額或結算餘額均不相符,已難憑採。又證人即益來公司員工邱正勳證稱:伊公司承包整棟中茂新天地大樓之水電、消防工程,這部分向中茂公司請領。晨芳月子中心有額外需求,伊公司再額外幫月子中心施作,此部分工程就向璞臻公司請款,上證1及上證1-1之款項是向璞臻公司請款,排水工程就是含排水及糞管。兩造出現糾紛的時候現場工程全部停止,後來需要送水送電審核的時間點快到了,所以孫醫師(即孫晨芳)有提出晨芳月子中心電氣設備容量不足,需要增加容量,才會有被上證4之估價單,伊公司即按照估價單進行施工。被上證4估價單與孫醫師協議價格,最後伊公司以180萬元承接,是協議幹線容量變更、斷路器容量加大部分,被上證4之工程並非上證1沒有施作的部分,追減是指伊公司將原始容量扣除,原始容量是依中茂公司約定,上證1只有設備、出線口、電路器、控制箱。被上證4之工項是斷路器容量加大及幹線更換,因為後來孫醫師提出要追加容量,所以斷路器要全部都更換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81-284頁、本院卷㈡第297、299頁),由證人邱正勳所述,益徵上證1、上證1-1與被上證4之工項內容全然不同,並無孫晨芳所辯其代替璞臻公司支付關於益來公司工程款云云可言。
 ③至於益來公司固於111年5月9日函覆稱其與孫晨芳間並無合約關係,孫晨芳所支付之180萬元係為璞臻公司支付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35頁),及被上證4固載有「原與璞臻公司之合約直接轉換不再議價」等語。然被上證4已載明業主名稱:孫醫生(即孫晨芳)、工程名稱:中茂新天地-月子中心(7F、8F、9F)變更工程等語,顯然契約當事人即為孫晨芳,璞臻公司則未參與其中,不能認定其已同意所載約定內容。復審酌益來公司與孫晨芳間存有與璞臻公司間完全不同之合約內容等情,業據證人邱正勳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則被上證4前開所載及益來公司前開函文所覆顯與實情不符,無法為孫晨芳有利之認定。
 ④綜上所述,被上證4與上證1、上證1-1之工項內容不同,孫晨芳給付益來公司之180萬元,非為璞臻公司而為之清償而與璞臻公司無涉,璞臻公司就其發包益來公司施作之水電工程所請求工程款50萬1,000元部分,應予准許。
  ⒊璞臻公司主張:系爭鑑定報告第36-37頁之工項,其已完成冷氣機叫貨,並安裝室內機完成,室外機則放在大樓地下室及向廠商訂貨家電設備,孫晨芳應給付系爭空調款327萬4,148元及家電設備工程款41萬5,300元。縱認其未施作此部分工程,然其已向下游廠商備料,亦得請求下列損失之損害賠償:⑴遭巨邦公司沒收之訂金15萬元(地板工程磁磚);⑵遭晨宏公司沒收之訂金14萬元(熱水工程);⑶向兆慶合公司購買冷氣之327萬4,148元;⑷向寬誠公司購買家電設備41萬8,300元;⑸遭名品公司沒收之訂金8萬5,000元(衛浴設備)等(見本院卷㈠第369-370頁、本院卷㈣第241頁),惟為孫晨芳所否認;經查:
  ⑴依系爭鑑定報告第30-31頁可知,第二期地板工程之磁磚已送系爭工程之工地現場,因孫晨芳要求璞臻公司退場,璞臻公司不及施作,磁磚已由巨邦公司取回,並經該公司對璞臻公司沒收磁磚之訂金15萬元,有巨邦公司之聲明書、請款單等件可按(見原審卷㈢第40頁、本院卷㈠第105頁)。又璞臻公司主張關於熱水工程、衛浴設備而支付晨宏公司、名品公司各訂金14萬元、8萬5,000元經該等公司沒收,業據其提出收據、報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13頁、原審卷㈢第67頁)。璞臻公司上開遭廠商沒收訂金損失之請求,核其性質屬民法第511條但書所定契約終止後之損害賠償,與請求工程款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此部分請求縱屬實情,然孫晨芳早於104年11月19日委由律師發函通知璞臻公司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且璞臻公司於同日12月1日函覆孫晨芳已收到前揭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之通知,有各該律師函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5-17頁反面),堪認璞臻公司自斯時起即已知悉雙方契約已告終止無法繼續履行,其與下游廠商之合約及所墊付之相關款項均將無從繼續履行而勢必受有損害,其至二審之109年10月22日始主張追加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見本院卷㈠第77-78頁),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2項之1年請求權時效,經孫晨芳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㈠第230頁),依法得拒絕給付,故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⑵璞臻公司主張向寬誠公司購買家電設備41萬5,300元之工程款,家電設備到貨即視為工程已完成,固據其提出報價單(見本院卷㈠第103頁),然孫晨芳否認受領此部分家電,璞臻公司並未舉證報價單上之家電已由孫晨芳受領,且家電設備屬於種類之債,璞臻公司亦未證明該等家電除用在系爭工程,無法使用於其他場域,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璞臻公司復就上開金額依民法第511條但書主張契約終止後之損害賠償,然孫晨芳早於104年11月19日委由律師發函通知璞臻公司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已如前述,璞臻公司自斯時起即已知悉雙方契約已告終止無法繼續履行,其與下游廠商之合約及所墊付之相關款項均將無從繼續履行而勢必受有損害,其至二審之109年10月22日始主張追加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見本院卷㈠第80頁),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2項之1年請求權時效,經孫晨芳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㈠第231-232頁),依法得拒絕給付,故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⑶璞臻公司主張:系爭鑑定報告第36-37頁認定其未施作該部分空調工程,然其已向兆慶合公司購買冷氣機,且已安裝部分室內機,室外機則存放大樓地下室,系爭空調款共計327萬4,148元,璞臻公司已陸續支付兆慶合公司285萬9,320元,其餘款項璞臻公司於訴訟終結後仍需支付,固據其提出送貨單、兆慶合公司出具之估價結算單、照片及付款明細表、支票、意向書、終止合約協議書、電子郵件、兆豐銀行112年10月2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57012函覆之票據影本等件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07-111頁、本院卷㈡第391-401頁、本院卷㈢151-185、197-227、203-225、265-272頁);惟查:
 ①證人即世和空調設備有限公司(下稱世和公司)負責人邱永興證稱:兆慶和公司結束營運後,由我承接,並變更為世和公司,伊等已將室內機吊裝上去,室內管線路配好,控制線路及電源線也拉好,等現場角料下好,準備要裝風管,室外機已經出貨至現場,放在地下室,要等使用執照下來才可以裝上去等語(見本院卷㈢第8、408、414頁)。然證人陳志明則稱:現場有些冷氣空調無法安裝出風口,我有看到室內機,但數量與合約不同,室外機並沒有在現場,現場並沒有遺留未安裝的設備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83頁),則兩位證人前開所述關於冷氣設備安裝進度情節已有不同,尚難僅憑任一方之陳述而遽為認定。
 ②再查,依璞臻公司書狀所陳,其與兆慶和公司之空調合約總金額為560萬元(按兩造間之空調工程合約總價亦為560萬元,見原審卷㈠第21頁),其已給付121萬元及80萬元,而璞臻公司主張就系爭鑑定報告第36-37頁之空調工程所得請領之系爭空調款為327萬4,148元(見本院卷㈢第106頁),雖提出其付款之支票及聲請函查支票兌現情形。然系爭鑑定報告第34-37頁均為空調工程,第34-35頁之空調工程為兩造不爭執已完工部分,則璞臻公司所提出之支票及相關付款證明究竟是支付何部分貨款,已有不明。又依系爭鑑定報告第38頁所載,璞臻公司主張:⑤104年5月預定設備於設備工廠及經銷商工廠暫存,取消訂單扣訂金。⑥……尚未出貨的主機……暫存放於倉庫。⑦105年5月因機器設備採購逾1年,存放於倉庫的室外主機及設備等已成為中古品,經銷商要求該等費用需全額支付立即出貨。⑧不再給予倉儲空間,於105年10月底前如未能出貨將強制拍賣。而鑑定機關研判:空調設備廠牌、系統於現場均已更換,詳附件八,照片32-34,無法正確鑑定(璞臻公司)已施工數量,又存放於倉庫之室外主機及設備等已成為中古品,並且現況未明……等語,又璞臻公司於本院審理時稱:請求冷氣費用也是我們已經把機器買回來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52頁),則璞臻公司究竟是向兆慶和公司全數全款購入冷氣設備或是經由拍賣程序購入均有不明,更與其於訴訟中主張室外機始終存放於地下室之情云云不符,且晨芳月子中心完工狀態之冷氣空調機型並非璞臻公司原先擇定之廠牌,業據系爭鑑定報告鑑定在案。衡情倘如璞臻公司所述,冷氣室外機已送貨至中茂新天地大樓之地下室,理應於鑑定機關鑑定時當場至地下室盤點機具數量,而非告知鑑定人機具現況未明、如未如期出貨將強制拍賣等語,堪認璞臻公司此部分主張,顯非實在。
 ③再參以證人邱永興雖證稱其比對支票及現金收據,上面之印章均屬兆慶和公司無訛,公司理應有收到冷氣款項,惟因兆慶和公司原法定代理人邱建全與其交接兆慶和公司事務時,並未交接璞臻公司此筆貨款,故其無法確認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13-315頁),則證人邱永興亦無法證明璞臻公司主張其所支付之285萬9,320元貨款(見本院卷㈢第195-196頁)與系爭鑑定報告第36-37頁之空調工程相關。況縱認兆慶和公司收到貨款,亦非等同孫晨芳已受領冷氣設備,且冷氣設備屬於種類之債,璞臻公司亦未證明該等家電除用在系爭工程,無法使用於其他場域,尚無法逕以璞臻公司是否付款而推論其已如數安裝完成系爭鑑定報告第36-37頁之空調工程。
  ④綜上,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經會勘後既已確認系爭鑑定報告第36-37頁所示之冷氣空調設備並未完成,璞臻公司請求此部分之工程款,僅得就孫晨芳不爭執之55萬1,980元部分(見本院卷㈢第131頁、本院卷㈣第59頁),予以准許。至璞臻公司主張倘認其請求此部分工程款無理由,則其請求契約終止後之損害賠償327萬4,148元云云,然孫晨芳早於104年11月19日委由律師發函通知璞臻公司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已如前述,堪認璞臻公司自斯時起即已知悉雙方契約已告終止無法繼續履行,其與下游廠商之合約及所墊付之相關款項均將無從繼續履行而勢必受有損害,其至二審之109年10月22日始主張追加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見本院卷㈠第78-79頁),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2項之1年請求權時效,經孫晨芳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㈠第231頁),依法得拒絕給付,故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⑷璞臻公司雖主張系爭工程合約同時具有承攬及買賣關係之性質,故上開⑴-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用買賣規定為15年云云。惟系爭合約為總價承攬之統包工程合約,其契約目的在於完成一定之工作,應推定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已如前述,璞臻公司為施作系爭工程所為之備料仍屬承攬契約之範疇,仍應定性為單純之承攬契約而適用民法第514條第2項之短期時效,璞臻公司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併予敘明
 ⒋關於孫晨芳抗辯系爭工程之下列瑕疵,並據以提起反訴之請求,茲就其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孫晨芳抗辯:璞臻公司施作之排水管及糞管位置不當導致其月子中心之房間排水不良,施工項目㈢泥作工程關於地坪高低差、施工項目木作工程之房間門寬不足等瑕疵,嗣由盛瑭公司接手補正,及施工項目照明工程非璞臻公司所完成,此觀臺中室內裝修仲委會鑑定報告自明,其已於起訴後之105年6月7日催告璞臻公司補正而仍未補正,是泥作工程剩餘款項196萬1,440元及照明工程款76萬元部分應予扣除,且得向璞臻公司請求溢付工程款及上開施工瑕疵、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陳志明到庭作證(見本院卷㈢第348頁),經查:
 ⑴有關排水管、糞管的預埋部分:
 ①查系爭工程位於中茂新天地大樓之7-9樓晨芳月子中心,工程名稱為中茂資產開發桃園市同德段商業大樓新建工程,建設公司為中茂建設公司,營造廠為晃茂公司,已如前述。系爭工程開工時,中茂新天地大樓尚未取得使用執照,而與大樓興建工程同時並進。孫晨芳同時與晃茂公司、璞臻公司簽約,各自負責施作不同範圍之工項,晃茂公司負責機電工程及電梯工程,晃茂公司再將水電工程發包益來公司,璞臻公司負責室內裝修部分,有晃茂公司111年9月19日陳報狀、工程合約、追加單、工程結算書、工程報價單等件可按(見本院卷㈡第267頁、原審卷㈢第31-39頁、本院卷㈠第85-93頁、原審卷㈠第19-59頁)。此部分堪以認定。
  ②證人即益來公司員工邱正勳證稱:關於消防、電氣、給排水都是由中茂公司委由晃茂公司統一處理,排水管管路設備工程包含糞管、污水管工程,我們公司再向晃茂公司承包整棟中茂新天地大樓之糞管及排水管,關於糞管裝設之位置圖係晃茂公司提供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02-303頁)。再依晃茂公司及益來公司間之工程估價單所示,編號10、11之污水管、廢水管工程為糞管工程,有工程估價單可按(見原審卷㈢第103頁),並有證人連耀東證稱:糞管之專有名詞為污水管等語足佐(見本院卷㈢第359頁),核與晃茂公司函覆:其自定作人孫晨芳承攬機電工程及電梯工程,其中機電工程(給排水管路設備工程、避難器具設備工程,含救助袋、出口標示燈),再轉包予益來公司,因定作人孫晨芳要求系爭地上7、8、9層之污水管(SP)、透氣管(VP)、廢水管(WP)以獨立管線方式配置,故伊公司依定作人設計師之設計構想予以繪製並據以申請使用執照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7、267頁),並提出管線平面圖為佐(見本卷院㈡第271-277頁),而上開管線平面圖設計單位為劉建曄建築師事務所,非璞臻公司或李珊青。
  ③再比對孫晨芳所提出其與晃茂公司間之裝修工程承攬合約書之附件工程估價單所示,編號10、11之污水管、廢水管與上開②晃茂公司及益來公司間之工程項目完全相同,有工程估價單可佐(見原審卷㈢第36、103-104頁);而兩造間之工程結算書或報價單,全無污水管、廢水管、糞管工程或房間排水管等工項(見原審卷㈠第19-59頁),即使是孫晨芳力主之臺中室內裝修仲委會鑑定報告所製作之計價表亦無糞管工程或房間排水管,可徵排水管、糞管預埋之施作,與璞臻公司無涉,孫晨芳抗辯此部分工程有瑕疵,顯屬無據。
 ④至孫晨芳抗辯璞臻公司所提供之「孫晨芳醫師月子中心設計案」圖檔第11、18、25張亦有馬桶給水管云云(見本院卷㈢第385-387頁、外放設計圖),惟前開設計圖就給排水圖示僅初略標示,相關之規格、尺寸、數量、管線位置等均約定於孫晨芳與晃茂公司所簽屬之裝修工程合約書所附之工程估價單(見原審卷㈢第36頁),孫晨芳此部分抗辯,亦無理由。 
 ⑵有關房間地坪高低差及預留門框寬度之泥作工程部分:
 ①孫晨芳主張:系爭工程關於泥作浴廁隔間工程施作不符一般工法、門框寬度不足80公分,地坪高低有落差、地板洩水不良具重大瑕疵,且施工進度落後,鑑定機關會勘時所看到之現況係由接手之盛瑭公司完成的,泥作工程剩餘款項196萬1,440元應予扣款云云,固據其提出盛瑭公司之報價單、變更報價單、門框丈量照片、護理機構分類設置標準及其附表二暨以證人陳志明、盛瑭公司設計師張恩誠證述為據(見原審卷㈡第189-190頁、原審卷㈢第172-178、182-187頁、本院卷㈢第347-356頁、本院卷㈣第27、37、41頁)。
  ②查孫晨芳因晨芳月子中心投資人異動,而於104年6月間單方要求璞臻公司停工,除配合中茂新天地大樓於8月間聲請使用執照准許璞臻公司進場協助外,禁止璞臻公司進場施作,
  孫晨芳於104年8月即指示盛瑭公司至工地現場勘查,104年底至105年1月間已開始進行圖面討論及修正,孫晨芳於104年12月25日、105年1月6日與臺中室內裝修仲委會進行會勘、鑑定時,並未通知璞臻公司到場指認,業據本院認定如前㈢⒉所述,且經璞臻公司陳述明確。璞臻公司於105年3月17日起訴並聲請保全證據,原法院法官於至現場履勘時,與鑑定人連耀東在現場罰站逾1小時不得其門而入,原法院於105年4月8日為證據保全裁定,嗣盛瑭公司持續施工,並於105年6月中完工等情,業據連耀東、張恩誠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79頁、原審卷㈢第186頁),且有勘驗測量筆錄可按(見原審證據保全卷第120-121頁)。
 ③再查,孫晨芳固以臺中室內裝修仲委會之鑑定人陳志明及盛瑭公司設計師張恩誠證述為據(見本院卷㈢第351頁、原審卷㈢第184頁),抗辯璞臻公司所施作之地坪及門框等泥作工程具有上述瑕疵。然由上開②之脈絡可知,璞臻公司係受孫晨芳單方告知退出系爭工程,於未有交接或交付工作物之情形下,璞臻公司即無法再繼續施作,則縱陳志明會勘系爭工程之現場發現地坪高低差及預留門框寬度等不符設計圖之情形及上開缺失由證人張恩誠所屬之盛瑭公司接續處理,然究竟是璞臻公司尚未完工交付或是璞臻公司之施工瑕疵,即有未明。又璞臻公司聲請證據保全並經原審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原法院法官請孫晨芳提供臺中室內裝修仲委會鑑定報告書、照片及盛瑭公司之設計圖說以供鑑定機關一併審酌(見原審卷㈠第160-164頁),經鑑定機關會勘時認定關於浴廁隔間及地坪部分已施工完畢,而臺中室內裝修仲委會所提出之照片缺乏文字說明及索引圖而無法判定孫晨芳之抗辯是否屬實等情(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9-21頁),並據連耀東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80頁),復觀諸兩造於現場確認施工項目木作工程關於浴廁門框部分均不爭議已完成(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1-42頁),而孫晨芳事後始提出璞臻公司否認形式上真正之照片(見原審卷㈡第189頁),亦無法認定即為系爭工程之預留泥作浴廁門框,是孫晨芳主張此部分瑕疵,難認有據,其仍應給付泥作工程剩餘款項196萬1,440元【計算式:2,759,840(璞臻公司主張)-798,400(前揭㈢兩造不爭執)=1,961,440)】。
 ⑶有關施工項目照明設備工程部分:
  孫晨芳抗辯:璞臻公司施作之此部分工程工序顛倒,先配置管線致後續天花板工程之照明設備管線無法銜接,目前已完成之部分係由盛瑭公司所完成,並非璞臻公司所完成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8、130-131、151頁正反面、本院卷㈠第241頁)。經查,證人張恩誠於原審證稱:一般燈具的出線有分兩個階段,第一階段是在鋼筋混泥土時,營造階段的出線,這部分確實有出線,第二階段屬於裝修層面,也就是裝修天花板的出線,這部分確實沒有出線,由盛瑭公司後來施作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74-175頁)。審酌璞臻公司起訴狀所附工程報價單關於此部分工程自承僅完成燈具出線口延伸至燈具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8-49頁),而該部分金額為26萬2,500元(計算式:92,500+62,500+32,500+25,000+20,000+15,000+15,000=262,500),且民事陳述意見狀亦載:……依照雙方之工程合約進度原告(即璞臻公司)向被告(即孫晨芳)提交完成進度及請款單請求被告給付第一、二期裝修工程款及設計費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2頁反面),及民事陳報㈤暨陳述意見狀稱:本件工程開工後即陸續施作,並非第三期、第四期內之工項在該期簽署後才施作……伊起訴時實算已經施作部分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2-313頁)。又照明設備工程固為第三期工程,倘璞臻公司就照明設備工程已完工,衡情起訴狀必有所主張,而非稱僅完成「燈具出線口延伸至燈具」等語,則綜合上開事證可認證人張恩誠所證述之「營造階段的出線」即為璞臻公司起訴狀所附工程報價單之「燈具出線口延伸至燈具」部分之出線,故系爭鑑定報告認此部分工程全數由璞臻公司完成,難認可採,璞臻公司關於工項照明工程僅得請求前揭「燈具出線口延伸至燈具」部分之26萬2,500元之工程款。至於孫晨芳抗辯璞臻公司所為之配線有工序顛倒之瑕疵云云,然證人張恩誠並未證述此部分工程有何瑕疵,且孫晨芳就此亦未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憑採,附此敘明。
 ⑷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497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又工程承攬關係中,瑕疵修補分為三個階段,意義各不相同。第一階段是各工作項目於施工中,基於品質管理程序所發見者。承攬人應依定作人之指示於合理期間內修補完成。第二階段是於竣工後,完工驗收階段,定作人所發見之瑕疵。於此階段,承攬人須完成瑕疵修補,方得完成驗收程序。第三階段之瑕疵是保固或瑕疵擔保期間所發見之瑕疵。第二階段與第三階段之分界在於雙方是否完成「驗收」之程序,如工作有交付之須要時,併予交付予定作人(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81號、110年度上字第100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6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承攬人完成之工作如有瑕疵,定作人除得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外,如承攬人為可歸責者,並得以不完全給付為理由,依債務不履行法則,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且定作人於行使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人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所謂催告,為請求給付之意思通知,得以言詞或書面為之。查:
 ①孫晨芳因投資者異動而片面通知璞臻公司停工,璞臻公司除於104年8月間配合孫晨芳請領使用執照曾至系爭工程現場,此外,甚至須向法院聲請證據保全始得進入,依卷內事證足認璞臻公司係經被動通知停工且經孫晨芳終止契約,除李珊青於104年7月31日接獲中悅建設公司人員來信指示於同年8月配合完成消防安檢及取得使用執照,李珊青乃以電子郵件指揮益來公司及傳送防火證明文件(詳如後述),璞臻公司
  無法繼續施作系爭工程,乃無從認定璞臻公司自何時交付工作物(即系爭工程)。孫晨芳亦自承係經臺中室內裝修仲委會鑑定時始發現瑕疵,可知其於前揭所述第一階段基於品質管理程序之施工時並未發見瑕疵,則無民法第497條所定情形。且璞臻公司退場時,系爭工程尚未完工,自無驗收可言,則於系爭工程尚未完成、未交付孫晨芳之際,自無論及瑕疵之餘地,亦無前揭所述之第二階段與第三階段發現瑕疵之補正可能,雖孫晨芳於起訴後、盛瑭公司完工後之105年6月7日委由律師發函通知璞臻公司補正瑕疵(見本院卷㈠第245-247頁),惟姑不論璞臻公司是否仍有修補瑕疵之餘地及可能,璞臻公司被動退場、未交付工作物予孫晨芳之情況下,依前揭說明,孫晨芳反訴請求前揭㈣⒋所述施工瑕疵之損害賠償或請求返還溢付工程款之不當得利部分,均屬於法無據。
 ②至於璞臻公司為請領工程款,固有孫晨芳簽名之第一、二期工程報價單(見原審卷㈠第103頁、本院卷㈡第325頁),然系爭工程合約為總價承攬之總包工程合約,各階段施工具先後銜接關係而無從切割,故該第一期工程報價單僅為請款之佐證,尚非第一階段工程驗收之憑據,附此敘明。
 ⒌綜上所述,兩造有爭執之工程款部分,孫晨芳應給付璞臻公司327萬6,920元(計算式:501,000+551,980+262,500+1,961,440=3,276,920),及前揭所述兩造無爭執之工程款850萬1,116元,共計1,177萬8,036元(計算式:3,286,920+8,501,116=11,778,036),再加計兩造約定之3.7%工程監工費,璞臻公司得請求之工程款為1,221萬3,823元(計算式:11,778,036×1.037=12,213,82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㈤有關璞臻公司所失利益金額部分:
    璞臻公司主張系爭工程總金額4,710萬7,464元,追加工程105萬7,750元,合計4,816萬5,214元,其已施作完成工項總金額為2,095萬8,116元,因孫晨芳終止而無法繼續完工之金額為2,720萬7,098元,營業損失為272萬0,710元等語,有原審之起訴狀及於本院所提之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可按(見原審卷㈠第7頁、本院卷㈢第96頁、本院卷㈣第245-246頁),為孫晨芳所否認。經查:
  ⒈關於營業損失之計算,應以營業所得扣除營業費用及相關銷管費用後之淨利加以計算,是計算璞臻公司所失之營業利益,自應以若孫晨芳依約完成系爭工程,璞臻公司依已定計畫營運之淨利率計算較為公允。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若計算困難,尚非不能以財政部公佈之同業利潤標準,作為計算實際損害額之基準。
  ⒉查璞臻公司主張系爭工程總金額4,710萬7,464元,追加工程
    105萬7,750元,合計4,816萬5,214元等語,然追加工程除前揭㈤、孫晨芳自認願意給付之防火門工程4萬4,600元、木作工程1萬5,094元外(見原審卷㈢第147頁反面、第150頁反面),其餘部分均無證據證明有追加之合意,且璞臻公司亦撤回追加工程部分上訴而告確定,故本院認為本件工程總價仍應以4,710萬7,464元為據,璞臻公司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96-97頁)。璞臻公司主張其已施作2,095萬8,116元,則其未及施作部分之工程款為2,614萬9,348元(計算式:47,107,464-20,958,116=26,149,348)。復依財政部統計102至106年間有關室內裝修工程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為10%,有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查詢系統資料可按(原審卷㈠第90頁),則璞臻公司所失利益為261萬4,935元(計算式:26,149,348×10%=2,614,935)。又其於本院撤回關於施工項目㈣瓦斯工程、施工項目㈧地板工程、施工項目㈨設備工程(衛浴)、施工項目熱水工程、施工項目木作工程按前述淨利率10%計算之所失利益共計38萬4,920元(見本院卷㈠第369頁、本院卷㈢第96-97頁),是璞臻公司得請求所失利益之金額為223萬0,015元(計算式:2,614,935-384,920=2,230,015)。
 ㈥綜上㈣㈤所述,璞臻公司得請求之工程款1,221萬3,823元,及所失利益之損害賠償為223萬0,015元,共計1,444萬3,838元,兩造不爭執孫晨芳已給付璞臻公司1,067萬元,故孫晨芳應再給付璞臻公司377萬3,838元(計算式:12,213,823+2,230,015-10,670,000=3,773,838)。又原審就上開請求判准183萬7,372元,是璞臻公司上訴請求孫晨芳再給付193萬6,466元,為有理由。 
 ㈦有關李珊青之設計及監工費用部分:
  李珊青主張其已依系爭設計契約完成系爭工程之設計,孫晨芳應給付該部分尾款20萬6,250元,且至孫晨芳要求其退出工地後之中茂新天地大樓申請消防安檢及使用執照之際,仍配合辦理以盡監工之責,孫晨芳應給付其至第二期中茂新天地大樓結構完工階段之監工費用共15萬元等語。孫晨芳則抗辯已與李珊青合意終止系爭設計合約及系爭監工合約,又系爭設計尾款20萬6,250元應於各式圖說完成方須給付,李珊青應舉證其已提出各式圖說,且李珊青就月子中心工程負全部監工之責,現場工地凌亂,糞管施作瑕疵等情,足認李珊青未盡監工之責等語,然查:
 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又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孫晨芳並未舉證證明其與李珊青合意終止系爭設計合約及系爭監工合約,然其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行使契約之法定終止權而終止系爭設計合約、系爭監工合約,非法所不許,核先敘明。
 ⒉依系爭設計合約第條付款辦法:簽訂本合約書之付款金額為21萬元(付款紀錄,已收21萬)、平面各式圖說完成1.2.付款金額29萬6250元(付款紀錄,已收30萬),各式圖說完成(套圖)3.4.付款金額21萬元(未收)。……甲方(即孫晨芳)需於圖說完成,付清乙方(即李珊青)所有圖說費用,方可依圖施工等語,有系爭設計合約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0頁),揆諸前開⒈之說明及系爭設計合約之約定,系爭工程既已開始「依圖施工」,孫晨芳於終止系爭設計合約後,仍應付清所有圖說費用,扣除孫晨芳已給付之51萬元,尚應給付尾款20萬6,250元(計算式:210,000+296,250+210,000-210,000-300,000=206,250),李珊青此部分之主張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再查,依系爭監工合約共分四期給付監工費用:第一期為開工簽約金9萬元、第二期為結構完工6萬元、第三期為木作完工11萬元、第四期為工程驗收2萬6,500元,有系爭監工契約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頁)。孫晨芳雖抗辯璞臻公司退場時,系爭工程尚未達結構完工階段云云,然系爭工程之裝修背景係在中茂新天地大樓核發使用執照前,璞臻公司即已進場施作,即系爭工程與該大樓同時並進工程,孫晨芳於104年6月通知璞臻公司停工後,中悅建設公司於同年7月31日通知李珊青配合處理完成消防安檢及使用執照申請程序,李珊青乃配合辦理,且中茂新天地大樓於104年9月3日經勘查抽驗合格,已於104年10月20日取得使用執照,有電子郵件、桃園市政府104年10月8日府都建照字第1040263615號函可按(見本院卷㈡第315-323頁、原審卷㈣第44-46頁),此部分堪信為真,則李珊青主張系爭監工合約所指之結構完工,係指中茂新天地大樓之結構完工,孫晨芳希望該大樓拿到使用執照時,月子中心就可以正式啟用,乃以該大樓結構完工之時點作為第二期之付款時間,其亦已配合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2、355-356頁、本院卷㈡第339頁),符合當時之時空背景,應屬實在。又系爭監工合約所載第二期以下之付款時點,顯為付款期限而非付款條件,故孫晨芳終止系爭監工合約後,李珊青依約請求開工簽約金9萬元及結構完工6萬元之監工費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孫晨芳雖抗辯:縱認糞管工程係由晃茂公司發包益來公司施作,然李珊青之監工範圍涵蓋整個月子中心工程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75、339頁、本院卷㈢第133、385-387頁)。惟查:
 ⑴有關中茂新天地大樓給排水工程(含汙水、糞管)等工程係由晃茂公司承攬再轉包予益來公司,且據證人邱正勳證稱:糞管裝設位置圖係由晃茂公司提供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02頁),而晃茂公司函覆設計圖係由定作人提供等語,並函附劉建曄建築師事務所繪製之設計圖等情(見本院卷㈡第267-285頁),此部分工程非由李珊青所設計,又孫晨芳所指安裝汙水管、廢水管(糞管)之規格、尺寸、數量等細節均約定於其與晃茂公司之裝修合約書附件之工程估價單(見原審卷㈢第36頁),而與璞臻公司無涉,業如前㈣⒋⑴所述。再依系爭監工合約第條監工範圍:甲方(即孫晨芳)認可之範圍,乙方(即李珊青)依指定空間為監工範圍共573坪,並提供諮詢、企劃、施工細部修正,而第條⑸監工內容則有「簽證工程及領款憑證」等語之約定,顯然須經由璞臻公司施作、李珊青設計之部分,李珊青始有可能實際上就相關工程提供企劃及施工細部修正,並得就相關部分請款,則孫晨芳抗辯非由璞臻公司施作、及非由李珊青設計之範圍均應由李珊青負全部監工之責,難認公允,亦無可採。
 ⑵況且,兩造關於第二期監工費之約定,性質上為附期限之約定,而上述李珊青所請求之監工費用給付期限均已屆至,孫晨芳即應依約給付。復依璞臻公司所提出李珊青與益來公司間之電子郵件,李珊青對益來公司就工地現場加強衛生管理之指揮以觀,其已盡監工之責,且其指揮之範圍乃璞臻公司施工範圍之壁面打石之髒亂現象要求益來公司整頓,不及其他(見本院卷㈡第319頁)。嗣因孫晨芳片面終止系爭監工合約,則其再辯稱李珊青未就全部工程負監工之責,不得請領第二期監工費用云云,復未進一步舉證證明兩造如何約定關於非屬璞臻公司施作範圍之工程項目,李珊青應如何為執行監督之責,亦未舉證證明璞臻公司退場前,李珊青有何監工失責之情,洵非可採。
 ⒌綜上,李珊青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356,250元(206,250+90,000+60,000=356,250)。
七、綜上所述,璞臻公司、李珊青依民法第505條第2項、第511條但書、548條第2項規定之規定,請求孫晨芳給付璞臻公司377萬3,838元、李珊青35萬6,250元,及均自孫晨芳收受璞臻公司、李珊青催告函之翌日即10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就其中孫晨芳應給付璞臻公司193萬6,466元本息、李珊青6萬元本息,為璞臻公司、李珊青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璞臻公司、李珊青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璞臻公司、李珊青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之宣告;及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為璞臻公司及孫晨芳(反訴部分)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孫晨芳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璞臻公司之其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璞臻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李珊青上訴為有理由,孫晨芳之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李珊青不得上訴。
璞臻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孫晨芳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