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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重上字第 7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741號
上  訴  人  友翰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建宏 
訴訟代理人  陳思合律師
複 代 理人  馬承佑律師
被 上 訴人  李嶺生 

訴訟代理人  廖年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2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544條後段、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未標示幣別者,下同)1,100萬元本息。嗣於本院追加類推適用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4條後段規定為請求(本院卷一第82至84頁、第210頁),核屬訴之追加。被上訴人雖不同意(本院卷一第210頁),然上訴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均為其主張於民國101年1、2月之農曆過年期間委請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美國Research International公司(下稱RI公司)磋商採購TAC-BIO生物偵檢器產品(下稱TAC-BIO產品)價格所生之爭執,其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所為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101年間參與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採購生物偵檢器之標案(標案案號:TG01002L105,下稱系爭標案),標案預算金額為4億6,950萬元,標案執行期間共計7年。伊前於99年3月25日已取得RI公司所生產TAC-BIO產品在臺灣之經銷權,並具專業能力可自行參與系爭標案。被上訴人經營之豐禾國際科技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宇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均稱宇紳公司),則為RI公司在臺灣之代理商。被上訴人得知伊參與系爭標案後,遊說伊使用TAC-BIO產品,並稱宇紳公司將放棄向RI公司收取代理佣金,使伊得向RI公司爭取賣斷價格,以降低採購成本、提高利潤,伊則同意宇紳公司參與投資系爭標案並取得分潤,作為宇紳公司未取得佣金之補貼,嗣伊於101年3月5日與宇紳公司簽訂專案合資合約書(下稱系爭合資合約書),而與宇紳公司就系爭標案成立合資契約關係。又伊於101年3月2日取得系爭標案前,需向RI公司確認其願意提供TAC-BIO產品之價格,始能計算執行標案之成本及參與標案之價格,遂於101年1、2月之農曆過年期間委由被上訴人作為伊之採購代表與RI公司協商TAC-BIO產品價格,並自101年3月起每年給付被上訴人42萬元,委請被上訴人接待RI公司來臺人員、與RI公司聯繫產品維修事宜、作為伊採購代表、與RI公司接洽協商等工作。RI公司負責人Elric Saaski(下稱Elric)於101年2月10日寄送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表明其針對系爭標案願意以每套美金2萬元價格供貨,被上訴人本應依其受任義務轉達上開價格予伊,詎其竟逾越伊委任之權限,未經伊同意即逕自拒絕上開價格,並為使宇紳公司向RI公司取得較高之佣金數額,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委由其子即訴外人曾大維於101年2月14日向RI公司建議以每套美金3萬2,000元之價格供貨予伊,最終RI公司依被上訴人違約建議,於101年至105年以每套美金3萬2,000元向伊供貨。嗣伊自行與RI公司協議採購價格,然因RI公司此時已無低價供貨之誘因,最終協商於106、107年度以每套美金3萬400元之價格供貨,致伊受有營業利益之損害。伊因系爭標案於101年至107年分別採購7套、13套、26套、22套、23套、25套、25套,其中101年至105年合計91套;106年至107年合計50套,伊因而受有美金161萬2,000之損害【(32,000-20,000)×91+(30,400-20,000)×50=1,612,000】,折合新臺幣約為4,836萬元。爰依民法第544條後段、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規定,一部請求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10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翌日即108年2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系爭合資合約書雖由伊與宇紳公司簽訂,然該合資關係實際上存在於兩造間,此合資之無名契約與合夥契約類似,伊並追加類推適用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4條後段規定為同一之請求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所經營之宇紳公司前於97年12月起即取得RI公司在臺灣之獨家代理權,上訴人並未委請伊擔任TAC-BIO產品與RI公司磋商價格之採購代表,伊亦未以宇紳公司放棄向RI公司收取代理佣金或為上訴人爭取賣斷價格,作為宇紳公司參與上訴人系爭標案合資之條件。伊自102年至104年雖自系爭標案之合資資金中受領每年42萬元之報酬,然此為伊代表宇紳公司與其他合資者共同執行系爭標案,負責該系爭標案之控管工作,製作專案控管表,隨時更新案件進度作為向化學兵處報告之會議資料,及編寫教育訓練教材、教授訓練課程、提供試卷及答案、參與督導會議維修工作等事務之酬勞,且葉建宏及其舅父即訴外人李炳南之子李宜儒亦均有領取每月3萬5,000元之報酬。又曾大維係基於宇紳公司為RI公司代理商立場,協助RI公司增加利潤補貼投入之時間及努力、研發費用支出及先前標案報價即每套美金3萬9,900元等基礎,建議RI公司可考慮以每套美金3萬2,000元報價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一第219頁):
(一)系爭標案由上訴人於101年3月2日決標,預估需求數量為150套生物檢測器,並以實作數量計價付款。公告招標日期為101年2月21日,履約起訖日為101年4月9日至107年12月31日。嗣上訴人就系爭標案向RI公司採購TAC-BIO產品,於101至105年度以每套美金3萬2,000元分別採購TAC-BIO產品7套、13套、26套、22套、23套,合計91套;106、107年度以美金3萬400元分別採購TAC-BIO產品25套、25套,合計50套(原審卷一第25至27頁、第121至123頁、第67頁、第69至75頁)。
(二)上訴人於101年3月5日與宇紳公司簽訂系爭合資合約書,約定由宇紳公司投資500萬元予上訴人執行系爭標案,上訴人與宇紳公司均有執行管理之責任(原審卷一第173至175頁)。
(三)宇紳公司自97年12月起即已取得RI公司所生產之產品在臺灣之代理權。上訴人則於99年3月25日取得RI公司所生產TAC-BIO產品在臺灣之經銷權(原審卷一第29頁、第47至62頁)。
五、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所經營之宇紳公司簽訂系爭合資合約書,並於101年1、2月間委任被上訴人為採購代表,與RI公司進行TAC-BIO產品之價格磋商,被上訴人逾越權限未經其同意即拒絕RI公司每套美金2萬元之報價,而要求RI公司提高售價為每套美金3萬4,000元,致其受有營業利益之損害,其得依民法第544條後段、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類推適用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4條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00萬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00萬元,有無理由?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又委任契約之成立,固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惟仍須雙方意思表示業已合致,始足當之。上訴人主張其委任被上訴人為採購代表,與RI公司就系標案所需之TAC-BIO產品磋商價格,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對此已意思表示合致一節負舉證之責。
   2.上訴人主張其於101年1、2月之農曆過年期間委任被上訴人為採購代表,與RI公司就系爭標案所需之TAC-BIO產品磋商價格云云,固舉證人李宜儒、李炳南之證述,並提出系爭合資合約書、宇紳公司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249號履行契約等事件(下稱系爭履行契約事件)之書狀為證(原審卷一第173至175頁、本院卷一第543至546頁)。惟查:
     (1)系爭合資合約書當事人欄記載「立契約書人:甲方:友翰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葉建宏)乙方:豐禾國際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李嶺生)」,其末當事人簽章欄亦由葉建宏、被上訴人分別以上訴人、宇紳公司代表人之身分蓋用公司及個人之印章,有系爭合資合約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73至175頁),顯見系爭合資合約書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與宇紳公司。且觀諸系爭合資合約書內容,僅約定宇紳公司投資上訴人於101年3月2日所取得系爭標案之專案業務、投資金額為500萬元、享有25%之利潤、上訴人之負責人應盡善良管理人義務等權利義務關係,並未提及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個人處理事務,自難憑系爭合資合約書認定兩造間於101年1、2月之農曆過年期間就與RI公司磋商系爭標案所需TAC-BIO產品之價格一事成立委任契約。
     (2)又證人李宜儒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我在103年間開始任職於上訴人,上訴人每年支付被上訴人42萬元直到105年間對被上訴人提告為止。上訴人在系爭標案中有協助上訴人與RI公司聯繫,像是討論採購價格、機器故障問題回報RI公司及提供RI公司的新技術資訊,葉建宏請被上訴人去談TAC-BIO產品的料件,像是LED光學模組、空氣幫浦、過濾棉片。系爭標案的控管、製作專案進度報告文件、準備及教授教育訓練、參與督導會議及維修工作等主要是葉建宏處理,但被上訴人也有做過這些事務等語(本院卷一第376、377、381頁)。可見李宜儒所見葉建宏請被上訴人與RI公司商議價格之標的,僅為TAC-BIO產品之零件,而非成套之TAC-BIO產品,且其自103年起始見聞被上訴人與葉建宏於系爭標案之互動狀態,並未參與兩造間於101年間投標前關於系爭標案之討論過程,當無可能知悉上訴人是否於101年1、2月之農曆過年期間委任被上訴人與RI公司磋商TAC-BIO產品之價格。況依李宜儒上開就被上訴人曾從事系爭標案的控管、製作專案進度報告文件、準備及教授教育訓練、參與督導會議及維修等工作之證述,亦可見被上訴人辯稱其自102年起每年自上訴人領取42萬元乃執行專案的報酬,並非受上訴人委任擔任採購代表之補貼等語,尚屬非虛,李宜儒所為之證言自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曾於101年1、2月之農曆過年期間委任被上訴人與RI公司磋商TAC-BIO產品之價格。至證人李炳南則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我有聽葉建宏說上訴人每月給被上訴人3萬5,000元,但我不清楚為何要給被上訴人。我不知道上訴人是否有委託被上訴人去跟RI公司談價格,被上訴人曾向葉建宏說他會爭取最優惠之價格等語(本院卷一第383、386頁),可證李炳南並未見聞兩造間曾否約定被上訴人向RI公司詢問TAC-BIO產品價格應以上訴人採購代表之身分為之,其所為之證言亦難據以認定上訴人曾委任被上訴人處理事務之情。
     (3)另被上訴人於系爭履行契約事件所提出之書狀雖記載「於進行第二案時,因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生物偵檢器』採購案為7年之合約期,為降低產品售價逐年提高之風險及取得較優惠之商品價格,被告友翰公司及李炳南遂要求原告公司負責人以此為目標與RI公司進行磋商,歷經數次與RI公司洽談後,RI公司於該專案投標前,最後同意以合約7年期間每套價格3萬2,000美元之固定售價出售」等語(本院卷一第545至546頁)。惟宇紳公司僅係陳明被上訴人係以其為代理商即宇紳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受上訴人請託與RI公司磋商價格,並未表示被上訴人即為上訴人之採購代表而為上訴人與RI公司為價格之談判。而宇紳公司本係RI公司於臺灣之代理商,被上訴人基於宇紳公司負責人身分受經銷TAC-BIO產品之上訴人請託商議價格,僅係處理代理商業務之一部,自無從以此即謂被上訴人係為上訴人處理事務。
     (4)又RI公司之負責人即證人Elric於系爭履行契約事件第一審準備程序中證稱:宇紳公司於99年至105年間為RI公司唯一的代理商,由RI公司出貨給宇紳公司去賣,但在TAC-BIO產品的合作模式上並非如此,是由宇紳公司在臺灣負責協商、談條件及所有紙本文件之整理等語,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臺北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249號卷(下稱重訴1249號卷)二第104頁】,可見宇紳公司本須代理RI公司與臺灣廠商商議TAC-BIO產品之價格。再觀諸Elric於101年2月10日寄送予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記載「We have talked internally about what would be a winning bid for the tender, and have decided to offer the 150 unit order at a price of U.S $20,000.00 per set: This is the combined price for the SASS 3100 and TacBio together. This is contingent on the Taiwan government awarding a contract for the entire lot of 150. We will not make anything the first year on this project, but once the volume builds up, we expect to do better.」(譯:我們內部討論要如何贏得這次標案,並決定針對150套產品的訂單以每套美金2萬元提供,這包含SASS 3100及TacBio的價格。此係因臺灣政府願簽訂之採購契約總數為150套。我們不會在執行該標案的第1年獲得任何利潤,但若數量增加,我們預期可獲利更多)等語(原審卷一第63頁)。則自Elric於上開電子郵件中分析RI公司內部關於欲以較低價格取得標案及該公司預期利潤間利害關係之討論觀之,可知RI公司曾衡酌如提高價格恐將無法取得系爭標案之得失,Elric顯係基於出口商與身為代理商負責人之被上訴人陳述其供貨價格之考量,倘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採購代表之身分與RI公司磋商價格,Elric自無庸分析RI公司內部關於成本效益之討論予被上訴人知悉。且上開電子郵件之副本亦寄送予任職於宇紳公司之被上訴人子女曾大維及Amy Tseng,益見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間係以代理商之身分向Elric詢價,Elric始以電子郵寄副知宇紳公司其他人員,上訴人主張上開電子郵件為被上訴人代表上訴人與RI公司磋商價格之回覆文件,其確曾委任被上訴人為採購代表,與RI公司磋商TAC-BIO產品之價格,難認可採。
   3.上訴人就其委任被上訴人與RI公司磋商系爭標案所需TAC-BIO產品之價格、兩造間就此事務有委任關係存在,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逾越委任權限之行為,致其受有營業利益之損害,其得依民法第544條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00萬元,有無理由?
   1.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稱善良風俗,係指社會一般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53 號判決要旨參照)。
   2.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承諾宇紳公司就系爭標案所需TAC-BIO產品不收代理佣金,其始讓宇紳公司參與合資,然被上訴人為提高可向RI公司收取佣金之數額,濫用代表上訴人採購代表之身分,拒絕RI公司每套美金2萬之報價,要求RI公司提高為每套美金3萬2,000元,蓄意提高上訴人之採購成本,損害上訴人之營業利益,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其,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1)遍觀系爭合資合約書,並無關於被上訴人或其所經營之宇紳公司,就系爭標案所需之TAC-BIO產品不自RI公司收取代理佣金之承諾(原審卷一第173至175頁)。且宇紳公司自RI公司收取之代理佣金為TAC-BIO產品售價之10%至20%,自101年至104年所得佣金總額為美金34萬4,072元(23,100+43,409+169,482+108,081=344,072),其金額甚鉅,有RI公司之信函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67、200頁),衡情宇紳公司應無因系爭合資合約而放棄高額代理佣金之理。又系爭合資合約書已訂定關於宇紳公司投資金額及可分配利潤之約定,並載明上訴人之負責人即葉建宏需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倘若上訴人係以宇紳公司於系爭標案放棄自RI公司收取代理佣金,作為宇紳公司可得參與投資之前提,當可於系爭合資合約書詳載,以明上訴人與宇紳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況投資政府之標案未必均可獲取利潤,商業間亦可能出於分散風險、取得供貨或通路之人脈而成立合資關係。系爭合資合約書既無關於宇紳公司或被上訴人承諾就系爭標案所需之TAC-BIO產品不自RI公司收取代理佣金之約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宇紳公司就系爭標案所需TAC-BIO產品不收代理佣金,作為與上訴人合資之條件,即無可採。
    (2)上訴人固引用李炳南於系爭履行契約事件第一審準備程序中證稱:「(李嶺生有無透過你要去跟葉建宏說,如果葉建宏的公司有得標後使用RI公司的產品就會給友翰公司不收佣金的價格,希望以此參加這個標案的分潤補貼?)有啦,他有講過。哪時候我忘記了……」等語(原審卷一第184頁),及證人李宜儒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被上訴人曾說其與宇紳公司、曾大維均未收取佣金等語(本院卷一第378頁),主張被上訴人承諾宇紳公司就系爭標案所需TAC-BIO產品不收取代理佣金云云。惟曾大維曾於101年2月14日寄發內容為「After reviewing the price strategy, I think a price quote of $32,000 will be competitive and at the same time GST and RI will also receive the profit earning for much of the time and effort we have put in.……」(譯:在確認價格策略後,我認為32,000美元的報價具有競爭力,同時宇紳公司與RI公司將能取得投入時間及努力對應的獲利……)等語之電子郵件予Elric(原審卷一第64頁),可見宇紳公司自始即未以放棄佣金之前提與RI公司商議價格。且觀諸李炳南於系爭履行契約事件第一審準備程序中係證稱:「我是聽到葉建宏問李嶺生說,你有沒有收佣金,李嶺生說沒有。我只有聽到這樣。前後我不知道。前後我沒有參與。……我剛剛說有啦,他有講過的意思是,我在意的就是影響當事人的權利,我剛剛的紀錄要講清楚,我強調的是葉建宏問李嶺生說有沒有收佣金,李嶺生說沒有,那時候氣氛跟態度不是很好,我不便多問,前後我不知道」等語,有系爭履行契約事件第一審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重訴1249號卷一第290頁背面、第291頁),顯見李炳南實未見聞被上訴人向葉建宏表示若上訴人取得系爭標案後使用RI公司產品將給予上訴人不收佣金之價格。至李宜儒則無法明確證述被上訴人係於何時、地及場合表示其與宇紳公司、曾大維均未收取佣金,其所為之證言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是否以不收佣金作為宇紳公司與上訴人合資之條件。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諾宇紳公司就系爭標案所需之TAC-BIO產品不收代理佣金,始讓宇紳公司參與合資,應非可採。
    (3)至曾大維於101年2月14日寄發之電子郵件固記載「For previous bid we had offer TAC-Bio for $25,000 and SASS 3100 for $9000 so together a complete unit set price of $34,000 for trying to secure the tender. We have mention that R.I offer this price is to get the potential bid order so therefore such price was being offer.」(譯:我們之前為了能夠確保取得標案,以25,000美元的價格提供TAC-Bio,並以9,000美元的價格提供SASS 3100,整組設備的價格為34,000美元。我們之前有告訴他們,RI公司提供此價格是為將來能有其他標案的合作機會,因此提供此價格。)等語(原審卷一第64頁)。然此郵件為曾大維所寄發,且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間與RI公司商議TAC-BIO產品價格時,與上訴人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亦非上訴人之採購代表,復如前述。宇紳公司既為RI公司之代理商,則任職於宇紳公司之曾大維基於RI公司與宇紳公司之利益,建議RI公司提高TAC-BIO產品供貨予上訴人之售價,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情事。
   3.上訴人並未委任被上訴人與RI公司磋商系爭標案所需TAC-BIO產品之價格,被上訴人亦無承諾宇紳公司就系爭標案所需之TAC-BIO產品不收取代理佣金,宇紳公司之曾大維建議RI公司提高產品售價即難認有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核非有據。
(三)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4條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00萬元,有無理由?
   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537條至第546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於合夥人之執行合夥事務準用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80條定有明文。又受任人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亦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合資合約實際上係存在於兩造間,因宇紳公司之出資係被上訴人匯款至上訴人帳戶,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標案有合資關係,屬合資之無名契約,與合夥契約類似,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依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合資契約,被上訴人有執行合資業務即與RI公司磋商議價、聯絡接洽之及責任,並提出系爭合資合約書為證(原審卷一第173至175頁)。惟系爭合資合約書之當事人欄分別記載甲方為上訴人,乙方為宇紳公司,已如前述,且系爭合資合約書第2條約定:「乙方茲投資甲方經營友翰國際有限公司之上項專案業務,投資金額為新台幣伍佰萬元整,雙方對於本案皆有執行管理之責任,並依約定享有甲方經營本案每次(預計七年七次)利潤之25%。……乙方針對本案有財務監督及檢查之權利」等語(原審卷一第173頁),可見系爭合資合約出資者為宇紳公司,且上訴人亦未提出被上訴人就系爭合資合約出資之相關證據,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標案有合資之契約關係,與合夥契約類似,難認可採,其類推適用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4條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00萬元,自屬無據。
(四)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00萬元,有無理由?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定有明文。兩造間並無委任或合資之契約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標案之執行不負有與RI公司磋商TAC-BIO產品價格之給付義務,自無不完全給付或給付不能可言。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00萬元,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後段、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規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5日(原審卷一第99、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類推適用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4條後段規定,為同一請求,亦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上訴人固聲請訊問證人Elric,以證明其委任被上訴人為系爭標案所需TAC-BIO產品之採購代表,Elric於101年2月10日係為提供每套美金2萬元之報價予其,始寄發101年2月10日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然自Elric於上開電子郵件分析RI公司報價、獲利之預期及以副本知會任職於宇紳公司之曾大維、Amy Tseng等節,可認Elric報價之對象為代理商宇紳公司,且Elric已於系爭履行契約事件準備程序中證稱:被上訴人從未表示宇紳公司和上訴人為同一家公司,當時到106年度的認知是上訴人負責資金,而宇紳公司是獨家代理等語(重訴1249號卷二第103至113頁),顯見Elric就兩造間、上訴人與宇紳公司間之內部關係、約定內容為何並無所悉,自無調查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毛彥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