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744號
上 訴 人 黃建平
上 訴 人 劉羿君
謝秉儒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
兩造對於民國109年8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962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乙○○應再給付上訴人甲○○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陸仟壹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甲○○其餘上訴及上訴人乙○○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甲○○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甲○○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上訴人乙○○負擔;關於上訴人乙○○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乙○○負擔。
本判決
主文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甲○○以新臺幣陸拾參萬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乙○○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陸仟壹佰捌拾貳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甲○○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乙○○於本院提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區街0號4樓之房地(下稱
系爭房地)為其所有,與上訴人甲○○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縱使
非其所有,亦為上訴人甲○○所
贈與等情(見本院卷第92-94、217-220頁),甲○○反對其提出新防禦方法(見本院卷第158、289、668-676頁),由於乙○○於原審已
抗辯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且有甲○○提出授權書委由乙○○出售系爭房地,補充該授權書即係因甲○○贈與所提出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核係補充原審防禦方法,依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甲○○主張:兩造原為夫妻
適用
分別財產制,系爭房地為伊所有。伊於民國105年5月間委由乙○○出售系爭房地,
嗣於同年6月7日出售予訴外人即乙○○弟弟劉耀文,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250萬元,
詎乙○○卻未將系爭房地價金扣除貸款896萬0,502元、增值稅58萬6,206元、房產登記(含代書)費用4萬2,632元後之1,291萬0,660元交付予伊。
爰擇一依
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乙○○返還1,291萬0,66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乙○○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乙○○則以:系爭房地為伊經營之鋐廣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鋐廣公司)出資購買,並繳納貸款,且為鋐廣公司管理、使用、處分,是系爭房地為鋐廣公司所有,而與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嗣因鋐廣公司資金需求,因而出售系爭房地,並清償積欠劉耀文欠款409萬7,708元。甲○○非鋐廣公司股東,該公司之獲利與甲○○
無涉,縱使甲○○為該公司股東,公司獲利未分配予股東前,仍屬公司之資產,自無從以鋐廣公司之獲利繳納貸款認為系爭房地為甲○○出資購買;況,兩造既已約定分別財產制,何以需於
離婚協議書上約定乙○○給付1,500萬元,並記載為借名登記,是系爭房地縱使非鋐廣公司所有,亦為伊所有,而與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另如系爭房地確為甲○○所有,甲○○已將系爭房地贈與伊。縱使伊須返還買賣價金,則甲○○已同意價金清償積欠劉耀文之借款409萬7,708元,並以甲○○未清償之⒈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10萬元、52萬元;⒉慰撫金100萬元及106年12月1日起至110年4月1日利息16萬6,849元;⒊借款共41萬4,677元為抵銷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甲○○之請求,為甲○○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乙○○應給付甲○○881萬2,952元本息,並駁回其餘之訴。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⒉
上開廢棄部分,乙○○應再給付甲○○409萬7,708元及自108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答辯聲明:
㈡乙○○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乙○○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甲○○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7-78、332-334頁):
㈠系爭房地於100年2月23日以原因發生日期為99年12月31日、登記原因為買賣,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見調字卷第21-23頁)。
㈡兩造於105年1月21日簽署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書,並聲請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財產清冊上記載系爭房地為甲○○所有(見調字卷第6-20頁)。
㈢甲○○於105年5月23日簽署授權書,授權乙○○出售系爭房地(授權事項:簽訂
不動產書面契約、收款、點交房地及領取賣方貸款銀行清償證明書)(見調字卷第24頁)。
㈣乙○○以甲○○代理人名義與劉耀文於105年6月7日簽署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約定系爭房地出售予劉耀文,價金為2,250萬元,增值稅58萬6,206元、房產登記(含代書)費用4萬2,632元(見調字卷第30-33頁、原審卷第356-357頁)。
㈤劉耀文於105年6月13日匯款190萬元、105年6月14日匯款160萬元、105年6月15日匯款100萬元、105年7月22日匯款860萬元、105年8月10日匯款48萬9,130元至甲○○所有國泰世華銀行民權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內(下稱甲○○國泰世華帳戶);並於同年7月14日代償甲○○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之貸款896萬0,502元。甲○○另於同年7月13日簽署富邦銀行授權書(見調字卷第48、50、52頁)
㈥乙○○於105年6月13日自甲○○國泰世華帳戶轉帳40萬元至鋐廣公司帳戶內;同年6月14日轉帳150萬元、6月15日轉帳150萬元、6月16日轉帳46萬9000元、7月25日分別轉帳3筆(200萬元、500萬元、160萬元)及8月11日轉帳49萬元至乙○○金融機構帳戶內(見調字卷第50頁及背面)。
五、本院之判斷
兩造均同意簡化
本件爭點為:甲○○主張擇一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乙○○給付1,291萬0,660元本息,是否有據?(見本院卷第79、159頁)茲分述如下:
㈠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
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
委任人,民法第759條之1、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為貫徹登記之效力而規定之推定力,真正權利人僅得以對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係無效或得撤銷,並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在此之前,登記名義人即為該不動產物權之權利人(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473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查,系爭房地於100年2月23日以原因發生日期為99年12月31日、登記原因為買賣,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甲○○;甲○○於105年5月23日簽署授權書,授權乙○○出售系爭房地,授權事項:簽訂不動產書面契約、收款、點交房地及領取賣方貸款銀行清償證明書;乙○○以甲○○代理人名義與劉耀文於105年6月7日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系爭房地出售予劉耀文,價金為2,250萬元,增值稅58萬6,206元、房產登記(含代書)費用4萬2632元;劉耀文並於同年7月14日代償甲○○於富邦銀行之貸款896萬0,502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㈢、㈣、㈤),是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既為甲○○,且由甲○○委任乙○○處理系爭房地出售事宜,委任事項尚包含收款事務,則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乙○○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即買賣價金應交付予甲○○。
㈡乙○○雖抗辯鋐廣公司或其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借名登記予甲○○
云云。
惟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
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乙○○抗辯系爭房地為鋐廣公司或其借名登記予甲○○,依前揭說明,自應就其與甲○○間借名登記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
⑴105年1月21日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聲請書中之財產清冊,其中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記載為甲○○(見調字卷第6-15頁)。
⑵兩造曾於105年5月27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該協議書前言記載「茲因黃翊叡(甲方)、乙○○(乙方)夫妻二人,結婚二十年來,人生理念及價值觀,漸行漸遠,已經無法共同生活。今雙方達成協議離婚,自離婚生效後,男婚女嫁,各不相干,為維雙方權益,本
誠信原則,達成協議如后:」、第1條約定「甲乙雙方協議離婚簽訂之日起,乙方同意給付甲方總金額新台幣(下同)1500萬元整,甲乙雙方約定之上開約定總金額,乙方應於五年內全部支付完畢。…」、第3條約定「自本協議書簽訂之日起,甲方同意將借名登記於甲方名下所有房地,無條件委託乙方出售。」(見本院卷第212-214頁)
⑶證人即系爭協議書
見證人丙○○雖證稱:甲○○來找我們事務所要對於乙○○提告,說他們要離婚,請伊就雙方所協議內容擬出該份協議書,離婚協議書第3條借名登記約定部分根據他們夫妻陳述,他們二人都喬好,當時他們二人名下房屋是乙○○貸款的,甲○○名下的房屋都是借名登記,現在離婚且房地產不好,乙○○揹負利息很嚴重,要出售房屋維持公司運作。當時伊有解釋什麼是借名登記,且甲○○也很清楚,他當時對此沒有意見,尤其後面是無條件委託,借名登記房地全部委託乙○○出售,出售的金錢伊也沒有建議,借名登記就是乙○○借甲○○名字登記房地等語(見本院卷地154-155頁),然證人丙○○亦證稱後來伊才聽說兩造有很多訴訟應該就是反悔,當初這樣處理他們認為權益受損才提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
⑷承上,兩造既於105年1月21日向原法院聲請登記為分別財產制,並經原法院依法公告(見調字卷第9頁),顯然兩造就
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不動產已達成協議各取得財產清冊中分別列為各自名義之不動產所有權,亦即縱使系爭房地如乙○○所抗辯為乙○○、鋐廣公司部分出資或繳納貸款,兩造已於105年1月21日就財產清冊中之不動產所有權歸屬
予以成立為甲○○所有之協議;而系爭協議書內雖記載甲○○同意將借名登記於其名下所有房地無條件出售,然該部分並未將所謂借名登記之「房地」、借名之當事人為何予以特定,且系爭協議書之原意在於兩造洽談離婚之條件,協議由乙○○給付甲○○1,500萬元,甲○○因而同意無條件委託出售房地等,
嗣後兩造既未持該協議書辦理離婚登記,而甲○○亦主張該協議書僅係因為洽談離婚所為之內容,並非承認實際上有借名登記之情,自
難認該協議書有生甲○○承認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之效力。
⒊參以另案甲○○訴請乙○○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字第150號)中,甲○○係主張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4 樓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路房地),嗣後遭乙○○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所有,惟系爭○○○路房地既於分別財產清冊中記載所有權人為甲○○(見調字卷第14頁),
苟如乙○○
所稱分別財產清冊中登記為甲○○所有之不動產均為借名登記,則乙○○何以於108年11月4日
準備程序中陳稱系爭○○○路房地登記為乙○○所有,係因為贈與,
而非終止借名登記後之返還等語(見本院卷第280頁),亦即另案中未抗辯系爭○○○路房地有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而係抗辯甲○○以夫妻贈與予乙○○,足認乙○○對於前揭財產清冊中之系爭○○○路房屋、系爭房地根本未有與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⒋至鋐廣公司並非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其是否與甲○○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亦與乙○○無涉,是乙○○此部分所辯,不足為取。
⒌綜上,乙○○既未就其與甲○○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有利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則乙○○抗辯其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亦不足採。
㈢乙○○又抗辯甲○○已贈與系爭房地予伊云云,並提出另案(高雄高分院108年度上字第150號、本院108年度上字第466號)判決、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72-282頁)為證。然查,另案判決係針對系爭○○○路房地(108年度上字第150號),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5樓之6房及其坐落基地(本院108年度上字第466號),並非系爭房地,自無從
拘束本院之判斷;另前揭對話紀錄雖提及名下房子都過戶在你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274、276頁),惟系爭房地並未有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之情,自與前揭另案不動產情形不同,難以比附援用而有贈與之適用,是乙○○此部分抗辯,亦不足取。
㈣再查:
⒈劉耀文於105年6月13日匯款190萬元、105年6月14日匯款160萬元、105年6月15日匯款100萬元、105年7月22日匯款860萬元、105年8月10日匯款48萬9,130元至甲○○國泰世華帳戶;並於同年7月14日代償甲○○於富邦銀行之貸款896萬502元,且系爭甲○○國泰世華帳戶為乙○○所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本院卷第76-77頁)。
⒉乙○○於105年6月13日自甲○○國泰世華帳戶轉帳40萬元至鋐廣公司帳戶內;同年6月14日轉帳150萬元、6月15日轉帳150萬元、6月16日轉帳46萬9000元、7月25日分別轉帳3筆(200萬元、500萬元、160萬元)及8月11日轉帳49萬元至乙○○金融機構帳戶內(見不爭執事項㈥)。
⒊承上,系爭房地買賣價金雖匯至甲○○國泰世華帳戶內,然該帳戶為乙○○所使用,又經乙○○將轉入之價款匯至鋐廣公司或乙○○帳戶內,
堪認乙○○並未將受委任所收取之金錢交付予甲○○,則甲○○自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乙○○交付所收取之金錢1,291萬660元(價金2,250萬元-增值稅58萬6,206元-房產登記(含代書)費用4萬2632元-代償甲○○於富邦銀行之貸款896萬0,502元)。
㈤乙○○抗辯甲○○同意系爭房地買賣價款清償鋐廣公司積欠劉耀文之欠款云云,參以乙○○所提出之說明書「…由乙○○向弟弟借錢」等語(見調字卷第43頁),及乙○○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其中劉耀文於105年1月25日、2月26日、6月8日匯入該帳戶35萬元、55萬元、100萬元摘要均記載為「借給姊」(見調字卷第45-46頁),顯見前揭款項均為劉耀文借貸予乙○○,而非借貸予鋐廣公司,劉耀文與鋐廣公司間並未成立借貸契約,而甲○○亦否認同意將系爭房地價款清償乙○○積欠劉耀文之欠款;況,甲○○僅陳稱可以協助公司周轉等語(見原審卷第152-153頁),並未就週轉金額之必要之點達成協議,難認兩造已達成系爭房地價款清償積欠劉耀文借款之
合意,是乙○○前揭所辯,亦不足採。
⒈兩造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甲○○應負擔之10萬元、52萬元,甲○○應於106年12月1日給付精神上
損害賠償100萬元;及甲○○向乙○○分別借款1萬、1萬、3萬、5萬5,412元,共10萬5,412元,為甲○○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5-557、690頁)
⒉乙○○代墊甲○○積欠中國信託借款之30萬9,265元部分,甲○○不爭執乙○○已清償30萬9,265元(見本院卷第557頁),僅抗辯該清償係為避免劉耀文困擾等語,然此部分既係乙○○代為清償甲○○積欠中國信託銀行之現金分期付款,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暨預借現金分期付款同意書、匯款單、結清證明書
可按(見本院卷第584-595頁),則甲○○受有該部分清償之利益,乙○○就此為抵銷抗辯,自應可採。
⒊精神上損害賠償遲延給付利息部分,參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債權憑證(108年度司執字第056640號)中
執行名義記載為「
債務人(甲○○)同意於106年12月1日支付
債權人(乙○○)精神上損害賠償100萬元」(見本院卷第125頁),其上雖未有
遲延利息之給付,然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前揭精神上損害賠償之給付期限既為106年12月1日,為給付有確定期限債務,然甲○○
迄今尚未給付,乙○○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就該部分計算至110年4月1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16萬6,849元為抵銷之抗辯,
即屬有據。
⒋從而,乙○○依法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220萬1,526元(10萬元+52萬元+100萬元+16萬6,849元+10萬5,412元+30萬9,265元)。
㈦綜上,甲○○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乙○○給付1,070萬9,134元(1,291萬0,660元-220萬1,526元),即屬有據。
㈧另本件已認甲○○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價金,自毋庸審酌同法第179條規定,
併予敘明。
六、
綜上所述,甲○○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乙○○給付1,070萬9,1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6月25日(見調字卷第5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中應給付189萬6,182元本息(1,070萬9,134元-881萬2,952元),為甲○○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甲○○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其他應准許部分及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分別為乙○○、甲○○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兩造
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此部分之上訴。又甲○○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甲○○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乙○○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林玉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