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747號 上 訴 人 王啟而 複 代理人 朱雯彥律師 周孟澤律師
呂錦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貳仟肆佰伍拾貳萬零柒佰參拾伍元本息,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土地 應有部分1萬分之126(下稱 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小段271建號建物即門牌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伊所有,因伊債信不良,於民國(下同)96年9月20日與上訴人 合意成立系爭房地之 借名登記契約,於同年10月2日將系爭房地以假買賣方式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 詎上訴人竟未經伊同意,於101年4月29日將系爭房地以新臺幣(下同)3,800萬元出售,並於同年5月25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泉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泉鋼公司),致生損害於伊,伊於103年10月6日發函催告上訴人給付,於同年月7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 迄未給付,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544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800萬元,及自10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以總價2,10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並 非借名登記,伊無侵害被上訴 人權利;縱認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亦應扣除伊經刑事背信案件沒收之犯罪所得2,157萬0,262元,倘認 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伊為管理、處分系爭房地,代上訴人支出如附表所示款項共1,642萬9,738元,自得以之與被上訴人 本件請求為抵銷,再退步言,被上訴人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 罹於時效等語,資為 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800萬元,及自10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以現金或同額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7年2月25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自同年月29日解散,選任洪進國為 清算人,並經臺北市政府於同年5月12日府產業商字第0978214622號函准予解散登記,洪進國並向原審法院聲請為清算人之呈報,因未遵期補正清算人就任同意書、股東名冊、清算人就任後造具之資產負債表、財產清冊、催告 債權人申報債權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原審法院 司法事務官認其聲請欠缺法定要件,於104年1月13日以103年度司司字305號 裁定駁回聲請確定在案,被上訴人迄今尚未完成 公司清算程序。 ㈡系爭房地原登記所有人為被上訴人,兩造於96年9月20日簽立土地、建物 所有權移轉 買賣契約書,記載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 嗣系爭房地於96年10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 ㈢上訴人於96年9月20日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訴人中信帳戶)後,訴外人王寶龍於同年月27日自其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寶龍中信帳戶)匯款500萬元至上訴人中信帳戶,同日上訴人中信帳戶存入現金50萬元, 翌日上訴人中信帳戶匯款550萬元至被上訴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上訴人台新帳戶);被上訴人於96年9月29日以出售土地、房屋、車位為項目,開立金額合計550萬元之發票2紙予上訴人。 ㈣系爭房屋於96年10月15日以前由訴外人三采文化出版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三采公司)向被上訴人承租,自同年10月16日至同年12月31日 期間,變更以上訴人為名義出租人,租金收入皆匯入上訴人中信帳戶。嗣自97年4月1日起至98年4月14日止,由訴外人海韻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韻公司)向上訴人承租,租金為每月9萬3,600元,經海韻公司代繳稅款後,實收8萬4,240元。 ㈤被上訴人為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銀)於92年10月7日以系爭房地設定登記1,550萬元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彰銀;嗣於97年1月間,彰銀以被上訴人欠款4,200萬0,815元為由,向原審法院聲請 拍賣系爭房地,嗣彰銀之抵押權因上訴人清償而於97年6月27日完成塗銷登記。 ㈥上訴人為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借款,於97年6月25日以系爭房地及其所有三重 不動產,分別設定登記1,500萬元、36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銀,臺銀於同年月26日撥款1,250萬元、30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為清償上開借款,已支出如附表所示本息,共1,642萬9,738元。 ㈦泉鋼公司與上訴人於101年4月9日簽立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同年5月25日完成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 ㈧系爭土地之97至100年地價稅1萬5,051元、1萬5,051元、1萬9,432元、1萬9,432元,及系爭房屋之97至100年房屋稅共14萬9,675元,均由上訴人支出。 ㈨上訴人為出售系爭房地,支出信託費1萬5,200元、仲介費114萬元、仲介費匯費30元、101年度房屋稅3萬9,410元、增值稅74萬3,016元、信託專戶匯款匯費210元、101年度地價稅8,017元、簽約及塗銷登記費用5,000元。 ㈩上訴人 持有系爭房地期間,並有支出系爭房地之房貸火險費7,205元及臺銀貸款手續費5,240元。 上訴人因出售系爭房地予泉鋼公司,經原審法院刑事庭105年度易字第28號(下稱刑事一審案件)判決認定犯背信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335號(下稱刑事二審案件)判決撤銷關於沒收部分,並判決沒收上訴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257萬0,262元,其餘上訴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9月27日108年度 台上字第273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合稱系爭刑案)。嗣本院刑事庭於109年3月10日裁定更正第二審刑事判決 主文沒收金額為2,157萬0,262元確定在案。 被上訴人曾寄發如原審卷㈢第24至27頁所示函文予上訴人,並於103年10月7日送達上訴人。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於96年10月2日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係基於兩造間於同年9月20日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詎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於101年間以總價3,800萬元出售並移轉登記予泉鋼公司,致其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544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3,800萬元,及自10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等情,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為: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㈡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是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若干?㈣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本院判斷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登記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者, 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 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63號、109年上字第2973號判決 參照)。 ①系爭房地原登記所有人為被上訴人,兩造於96年9月20日簽立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買賣契約書,記載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上訴人於同日開立其中信帳戶後,訴外王寶龍於同年月27日匯款500萬元至上訴人中信帳戶,同日上訴人中信帳戶存入現金50萬元,翌日上訴人中信帳戶匯款550萬元至被上訴人台新帳戶,被上訴人並於96年9月29日以出售土地、房屋、車位為項目,開立金額合計550萬元之發票2紙予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雖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其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之直接證據, 惟依證人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洪進國於刑事一審案件審理中證稱:被上訴人營運了16年,因伊與上訴人、王寶龍均為好友,且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顧問,顧問費用每月5萬元,有請教上訴人如何調整被上訴人資金、改善財務狀況,上訴人一直有在關注被上訴人公司財務,96年10月時被上訴人應還鉅額款項,因為財務不良,要跳票了,很緊急,經與上訴人、王寶龍及訴外人劉書君一起討論,必須在此之前將系爭房地過戶,未談及具體金額、條件,只看被上訴人有多少金額就作多少金流出去,貸款也未更改名字,沒有塗銷抵押權就直接過戶至上訴人名下,至於房屋出租及租金運用也是邊走邊看,看發生什麼事再討論,因為當時上訴人為立法委員郭正亮辦公室主任,透過上訴人關係出國可以走公務門,搭華航也可以升等商務艙,且曾請上訴人向銀行多貸一點款項,利息低一點,上訴人也有找到中小企銀的董事長,伊因此認為上訴人有能力處理系爭房地及公司資金周轉問題,看湊到多少錢就作假金流去過戶,為了作資金流,有請上訴人去開中信銀行帳戶使用,印章及存摺交給劉書君保管,財務是由劉書君管理,詳細資金流伊並不清楚,要問劉書君等語【見刑事一審案件卷(下稱刑案一審卷)第108頁背面至第118 頁】,並於刑事二審案件審理中證稱:是上訴人要保全伊之資產,所以作假金流,參與人有王寶山、王寶龍、上訴人、劉書君,伊等陸陸續續談了好幾次,但這兩個月來一直在籌措資金為了作假金流,至10月份籌到錢了才過戶等語【見刑事二審案件卷(下稱刑案二審卷)四第169 頁背面至第176 頁背面】;及證人劉書君於偵查中證稱:洪進國是伊前夫,伊當時是擔任被上訴人之副總,後來因被上訴人財務狀況不好,為了保留資產價值,先過戶給上訴人,當時有約好只是借上訴人的名字,因為洪進國與上訴人有共同成立訴外人馗騰有限公司(下稱馗騰公司),2人交情好,上訴人又說他政商關係好,可以處理貸款事情,所以就將房子借他名字登記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29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61頁】;於刑事一審案件審理中證稱:伊當時為被上訴人之副總,有處理財務事項,因被上訴人當時有財務危機,上訴人建議把房子先脫產保全,留給伊的小孩,所以就作假過戶的資金流,過戶所需資金是由被上訴人支付,印象中從8月多就在討論如何湊錢,有要向王寶龍借,但他不願意,9月中剛好有類似到期的貨款或貸款資金進來,就由被上訴人湊齊550萬元,是做假金流的資金,而且為了作資金流準備資金,上訴人有去開中信銀行帳戶,印章由伊保管,存摺應該是由馗騰公司會計保管;湊齊資金後交給馗騰公司王寶龍指示會計去處理後續匯款至上訴人中信銀行帳戶事宜,款項從上訴人中信銀行帳戶匯到被上訴人帳戶後,馬上就轉走,因為被上訴人欠錢,怕會被扣走,如何轉帳是由伊處理,洪進國是老闆,不會親自去執行、跑銀行;當時被上訴人、馗騰公司及伊所經營的摩比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比爾公司)都在一起,會計都坐在同個辦公室,而王寶龍有會計專業,基本上公司財會是他指示會計去處理、作帳;當初大家都是好朋友,伊與洪進國之女兒是上訴人乾女兒,且上訴人與洪進國有共同的馗騰公司,上訴人希望洪進國可以放下以前的公司,好好經營馗騰公司,希望洪進國沒有後顧之憂,而以朋友、股東的立場幫忙,也沒有具體提及如何處理這間房屋,或其他條件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118頁背面至第125 頁);另證人即被上訴人財務經理林素禎於刑事一審案件審理中證稱:伊在95年至97年初在被上訴人擔任財務經理,上訴人是被上訴人的顧問,有領顧問費用,系爭房地不是賣給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欠銀行錢,要保護資產;伊只知道他們回來時,劉書君即伊當時的老闆娘有拿權狀給伊看,已經過名字了,伊有問她房子過戶至上訴人名下,不怕到時公司拿不回來,她說不會,因為洪進國與上訴人是很好的朋友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239頁至第242頁)大致相符,足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時,被上訴人財務狀況確實陷於危機,而有將系爭房地移轉至上訴人名下以規避被上訴人 債權人追償之動機及必要。 ②洪進國於刑事一審案件審理中並證稱:系爭房屋自95年間起即出租給三采公司,系爭房地過戶給上訴人後,三采公司所付租金支票受款項也更改為上訴人,避免被上訴人跳票後,款項被其他債權人扣下,三采公司後來沒有續租,就租給海韻公司,是由上訴人出面,因上訴人說他知道如何比較好處理,他也有向伊報告出租金額、合約內容及條件等,經伊同意才出租,三采公司租約記載租金為9萬3,800元、海韻電子為9萬3,600元,但因租金收入要扣10%稅金,是由承租人代扣,所以實際入帳戶沒有租約寫的那麼多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111、115頁、第116頁背面),及證人劉書君證稱:系爭房地過戶給上訴人後,因為三采公司退租,退租之後房子狀況不是很好,因為要再租給其他人,伊有找裝潢公司去處理,處理好並支付現金後,再找仲介公司出租等語(見他字卷第161頁);及證人呂坤龍於偵查中證稱:伊是做辦公室家具的,因為跟劉書君認識很久,被上訴人的辦公家具都是叫伊做的,最後一次是去做地毯,換地毯的該處辦公室已經清空,看起來沒有經營,就是一間空房,但該處詳細地址與製作時間忘記了,費用都是劉書君支付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8566號卷(下稱偵卷)第76至第77頁】;並據證人即馗騰公司出納郭雅莉於偵查及刑事一審案件審理中證稱:馗騰公司負責人為王寶龍,上訴人為副董事長,洪進國沒有擔任職務,伊10月到職時,主管吳錦貴說劉書君、洪進國、上訴人、王寶龍都是老闆,所以電子郵件都要發給他們4人;當時因為系爭房屋之房客到期,上訴人交代伊去找仲介看有沒有人要租,上訴人寄給伊有關說明該房屋出租及貸款事宜由他接手處理之電子郵件,伊並不清楚詳細內容,因為規定所有事務的電子郵件,每個主管都要發,都要知道,至於上訴人為何在電子郵件中說「雅莉:謝謝你…出租及貸款事宜由我接手處理…」,此是何意思,伊不知道,既然上訴人說要接手處理,是他的事,伊不需要管那麼多;洪進國都在大陸,往來都是電子郵件,有這些帳單,就會發電子郵件問要不要付,電子郵件是上面的主管通通都發等語(見他字卷第162、163頁、刑案一審卷第229頁背面至第234頁)、證人即馗騰公司會計林沛潔於刑事一審案件審理時證稱:伊係於96年10月至97年11月間在馗騰公司擔任會計,馗騰公司負責人是王寶龍,上訴人是副董事長,洪進國、劉書君也是老闆;相關帳戶事宜都是主管交代,不記得原因;97年6月26日,主旨「Re:台銀今日撥款」的電子郵件內容記載「內科辦公室的所有程序都要讓洪總了解…我只是代為保管」之「洪總」是指在大陸的洪老闆等情(見刑案一審卷第234頁背面至第239頁)、林素禎證稱:洪進國在96年年底未在被上訴人,而是在大陸,上訴人與洪進國、劉書君有另外開一家馗騰公司,辦公室跟被上訴人在一起;96年9月28日,主旨「變更支票抬頭」之電子郵件是劉書君要伊寄給三采公司的,因為當時房子已經過戶,請房客改支票抬頭,改為上訴人名字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239頁及背面、第242頁)大致相符,並有上訴人於97年3月26日寄予洪進國、劉書君之主旨為「內科辦公室出租」之電子郵件、上訴人於97年3月30日寄發予洪進國、劉書君、王寶龍之主旨為「內湖辦公室 租賃契約(附照片),附件含海韻公司承租本件房屋而與上訴人簽署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電子郵件、上訴人於97年6月26日寄發予林沛潔之主旨為「Re:台銀今日撥款」之電子郵件、林沛潔(Candy)於96年9月28日寄予三采公司主旨為「變更支票抬頭」之電子郵件、被上訴人與三采公司就系爭房屋所簽署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租屋交還備忘錄、劉書君於97年3月8日寄予上訴人、郭雅莉、林沛潔、洪進國、「王董」等人主旨為「Re:已聯絡5樓的仲介公司--已經裝潢好,看屋找郭總幹事0000-0000拿鑰匙,每坪1200(未稅),屋主是啟而名字ㄡ」之電子郵件(含上訴人於97年3月7日寄予郭雅莉、副本寄「王董」、「沛潔」、「劉書君」、「洪進國」,內容為「出租及貸款事宜由我接手處理不要再找書君出面了.免得橫生枝節…」)等 可參(見他字卷第15至26、176至185頁),而上訴人對於以上電子郵件內容及三采公司退租後確實由劉書君找人處理上開房屋裝潢事宜等情並無意見(見刑案一審卷第24、244頁背面至247頁),可知系爭房地於96年10月2日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後,有關原承租人三采公司應支付租金支票指名對象更改為上訴人之事宜,並非由登記名義人即上訴人處理,而係由劉書君指示林素禎辦理通知,且三采公司於96年12月31日退租交還房屋後,有關房屋內部整理裝潢事宜及費用亦非由登記名義人即上訴人處理,而係由劉書君委託呂坤龍裝潢並支付相關費用,劉書君 復於97年3月8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郭雅莉、林沛潔、洪進國有關房屋裝潢事項已經辦妥,並聯絡仲介公司。又上訴人雖曾於97年3月7日以電子郵件告知郭雅莉有關房屋出租及貸款事宜由其接手處理,然上訴人於覓得接續之承租人海韻公司後,不僅先於97年3月26日以電子郵件通知洪進國、劉書君與海韻公司間租賃條件及確認出租後欲接續處理貸款銜接之事項,亦於97年3月30日以電子郵件寄送海韻公司承租房屋所簽署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予洪進國、劉書君、王寶龍知悉, 堪認洪進國證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後,系爭房地之出租事宜須經其同意等語,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足見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後,尚由被上訴人公司保有系爭房地之管理權。 ③且依郭雅莉證述:伊於97年2月27日所寄發,主旨為「中信銀帳戶最近繳費明細」之電子郵件中「申請提領中信銀帳戶金額」明細表為伊製作,帳戶錢花到哪裡,要做這個表,被上訴人費用也從這個帳戶支付,其中記載「洪總花旗信用卡」的洪總是洪進國,包括所示被上訴人勞保費、年終獎金,只要不屬於馗騰公司的費用,只要是被上訴人或摩比爾公司需要用錢,都要從這個帳戶提領,因為被上訴人有財務危機,帳務全面被凍結,所以用上訴人中信帳戶;郵件內容載明上次書吟帳戶領的15萬元,2月20日餘額為11萬7千多元,運費是7萬多元,已超過其粗估的7萬元,王董要其繳2099-PG的罰單,吳協理要其先繳稅及健保費,2月29日要結被上訴人公司的帳,2月29日要將剩餘的款項5萬多元回存,剩餘的款項為5千多元等事項都不是馗騰公司業務,而所指「王董」為王寶龍等語(見他字卷第164頁、刑案一審卷第231頁背面至第232頁),及證人林沛潔證述:97年4月10日寄發,主旨「Re:請款」之電子郵件是洪進國寄給伊的,是同意伊申請提領上訴人中信帳戶中款項用以支付「貝塔5樓3月份水電費」,且該郵件下方記載提領1,297元後中信銀行帳戶餘額為1萬7,832元亦與上訴人中信帳戶明細相符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237頁背面),並有上開各電子郵件在卷 可證(見他字卷第169、213頁),且查郭雅莉上開電子郵件 所載「2/20餘額是$117,852」、「2/29會將剩餘的$56,337回存」、「再匯給ACS$74,100」、「2/29ACS運費$74,100+匯費$30」、「這樣戶頭就只剩下$5,941」,及林沛潔上開電子郵件所載「4月10日提領支出1,297元,餘額為1萬7,832元」等支出提領、存入、餘額明細,均與上訴人中信帳戶存款明細相符(見刑案一審卷第173頁背面至174頁),並佐以林沛潔就其於97年3月13日寄發予洪進國,主旨「Re:洪董入現金35萬」之電子郵件,究係何人交代存入及存入原因等情,雖證稱不記得(見刑案一審卷第237頁背面),然依該電子郵件記載:「您交與我的現金35萬.您交代其中25萬存入馗騰.10萬存入王副董中信銀經洪董同意後請款用.今日要先匯7900黃秀招中信銀000-00000000000今日是否亦可提繳德霖1月勞保費6411+1月勞退4146+2月林素禎2月薪31644(43800/30*22-勞保476)請核示」等語,有關存入10萬元、支出7,900元、6,411元、4,146元、3萬1,644元等金額均與上開上訴人中信帳戶97年3月13日、同年月13日之各筆存入、提領紀錄相符(見刑案一審卷第173頁背面、第174頁),足見上訴人中信帳戶內款項係由郭雅莉、林沛潔依洪進國指示或經其同意存入、支領,且係用於洪進國個人、被上訴人、摩比爾公司等相關支出,並據上訴人於偵查中 自承伊確實有將該中信帳戶借給洪進國過帳,這個帳戶內的錢不是伊出的,伊只有請會計幫伊看緊這個帳戶,沒有錢時由會計發信通知各股東,但最後由何人將錢拿去匯入,並不曉得知情等語(見他字卷第165頁), 益徵上訴人中信帳戶及其內款項,係由洪進國指示郭雅莉、林沛潔管理、使用及處分,則洪進國證述:上訴人中信帳戶由伊使用,是由馗騰公司會計郭雅莉處理,若有缺錢就會發電子郵件給伊,伊會補錢進去,起初設上訴人中信帳戶只是為了滿足資金流的流程,剛開始是為了預防,後來公司無法湊足錢而真的跳票,其也沒有帳戶可以使用,才使用上訴人中信帳戶來支付被上訴人、摩比爾公司欠廠商的貨款及員工薪資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111、113頁),及劉書君證稱:開立上訴人中信帳戶就是為了作金流,開完後,因為被上訴人有財務問題,可能會跳票,且後來伊與洪進國戶頭無法使用,所以就以該帳戶支付一些費用,例如洪進國信用卡、保險費、公司費用、員工薪水等都用該帳戶,如果需要動用帳戶內資金,由會計填寫提款單,伊確認後蓋章,會計才去執行,伊於96年11月後未再進公司,相關印章、保險箱鑰匙應該是交給上訴人或洪進國等語(見他字卷第164頁、刑案一審卷第121、125頁),應屬實在,堪予採信。從而,上訴人中信帳戶雖於96年9月28日匯款550萬元至被上訴人台新帳戶,然上訴人中信帳戶既為洪進國為其個人、被上訴人、摩比爾公司支出所使用,即 難認該帳戶款項為上訴人所有,自無從認上開550萬元係上訴人為購買系爭房地所支付予被上訴人之價金。至上訴人抗辯上開550萬元中的500萬元款項係由王寶龍出借予其 云云,固據證人王寶龍證稱:上訴人告知伊要買被上訴人系爭房地,因為洪進國公司營運狀況不好,想要變賣資產以獲得現金周轉,所以找人買房子,上訴人本來找伊一起買該房子,但伊認為當時房地產市場景氣不好,伊不願投資,所以上訴人後來是向伊借款500萬元,沒有約定利息、何時還款,也沒有設定抵押,後來上訴人在96年9月後約1年期間陸續還款等語(見偵卷第55至58頁、刑案一審卷第125頁背面至126頁背面),然依上訴人、王寶龍各自於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王寶龍帳戶於96年9月27日雖有轉帳500萬元至上訴人中信帳戶,惟此僅能證明有自王寶龍中信帳戶轉入500萬元至上訴人中信帳戶,但不足以證明該500萬元實際資金來源,參以500萬元借款並非小額,上訴人與王寶龍間就此筆借款之利息、擔保、還款方式、情形等均毫無約定,實與常情不符,且劉書君前亦證稱為湊款項曾欲向王寶龍借款,惟王寶龍不願意,之後係自行以被上訴人到齊之貨款等款項湊足後委由王寶龍指示會計處理匯款事宜等情。再 徵諸上開郭雅莉、林沛潔證述及電子郵件內容,應認劉書君所證款項來源及處理情形較王寶龍所述為可信,上訴人 前揭辯詞及證人王寶龍所述,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 ④又上訴人於97年6月25日以系爭房地、上訴人三重不動產為 抵押物,分別設定1,500萬元、36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銀,經臺銀於同年月26日撥款1,250萬元、300萬元,上訴人為清償上開貸款共計支出如附表所示本息等情,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然依上訴人於97年6月26日寄送予林沛潔,主旨為「Re:台銀今日撥款」之電子郵件內容載有:「內科辦公室的所有程序都要讓洪總了解…我只是代為保管」、「我們已經賺好幾個月的租金和利息了…別再為難這幾家銀行了」、「看來大家只敢跟你聯絡不敢問我..哈哈..可以同意撥款了啦!」、「我的土銀帳戶都領出來轉入台銀帳戶吧…以備不時之需因應繳息…免得又落人口舌」等內容,及林沛潔於97年9月30日寄送予上訴人及洪進國,主旨為「台銀繳息專戶」之電子郵件所附「台銀繳息專戶進出明細」附表,為自該帳戶97年6月12日起至97年9月26日止各筆款項進出之摘要,其中包括97年6月19日匯入海韻公司之押租金53萬2,520元、97年6月26日「三重房屋貸款」存入300萬元及「內湖5樓房屋貸款」存入1,250萬元,以及支出97年7月、8月、9月「三重屋貸」、「內湖屋貸」貸款利息及還本等明細(見他字卷第25、115至117頁),並據林沛潔證述:上訴人於97年6月26日寄送予伊,主旨「Re:台銀今日撥款」之電子郵件內容記載「內科辦公室的所有程序都要讓洪總了解..我只是代為保管」之「洪總」是指在大陸的洪老闆;另外伊於97年9月30日所寄送,主旨「台銀繳息專戶」之電子郵件,寄送對象「王副董」、「洪董」分別是指上訴人及洪進國,該台銀繳息專戶是上訴人的銀行帳戶,是三重房子的貸款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235頁背面、第236頁),再佐以上開上訴人於97年3月7日寄送予郭雅莉、副本寄送予「王董」、「沛潔」、「劉書君」、「洪進國」,內容為「出租及貸款事宜由我接手處理不要再找書君出面了.免得橫生枝節…」之電子郵件,載有:「下週起我會找銀行開始談貸款利息…彰銀給我三個月的時間處理…原則上我希望在兩個半月內解決.找一家新銀行承接貸新償舊…免得夜長夢多」等語(見他字卷第13頁),及上訴人於97年3月26日寄送予洪進國、劉書君主旨「內科辦公室出租」之電子郵件內容,亦載有:「內科辦公室已經順利出租…接下來就可以開始討論銀行貸款的銜接事項.預計向土地銀行西湖分行申貸…」等語(見他字卷第15頁),顯見上訴人為處理系爭房地原有之貸款事宜及新貸款之銀行,除告知當時處理銀行款項事宜之馗騰公司出納郭雅莉外,並有向洪進國、劉書君及王寶龍說明,且於向臺銀貸得1,250萬元、300萬元後,交林沛潔負責上訴人臺銀帳戶之支出、提領,並記載上開貸款之存入及各月份償還本息之帳目,並將此帳目通知洪進國、王寶龍知悉,是洪進國證述:上訴人事後有向臺銀轉貸以清償彰銀原設定的1,550萬元貸款,這是在房屋過戶至上訴人名下後即8、9月後發生的,一般民間應該不會有先過戶再清償貸款的事,本件係因伊委託上訴人保管房屋,所以才這樣做,且上訴人有跟伊講後來轉貸的事情,伊也知道後續要承受該帳戶,臺銀貸款 是以出租系爭房屋所收租金支付,記得一開始有放一筆50幾萬在裡面,可以補租金支付貸款不足額部分,如果錢不夠,會計會發信跟伊說,有關上訴人以其三重不動產向臺灣銀行抵押借款的事,上訴人應該有講,但不記得內容,因為所發生的費用、金額是伊必須承受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113頁及背面、第117頁), 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參以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後,為向臺銀轉貸,自僅能以上訴人名義向臺銀借款1,250萬元,縱上訴人同時並以其所有三重不動產抵押貸款300萬元,惟由該300萬元借款及系爭房地向臺銀轉貸1,500萬元之存入、支出及貸款本息之清償,上訴人及林沛潔均有向洪進國、劉書君、王寶龍報告等情,上訴人應係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洪進國之授權,而取得以其名義出租系爭房地及辦理轉貸之權限,然其所為出租、轉貸行為,仍應向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洪進國說明報告,自難認上訴人有基於買賣契約而取得對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及處分權限,尚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⑤復佐以上開上訴人、劉書君、郭雅莉、林沛潔所寄送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上訴人從計畫擬重新找何銀行承接系爭房地之貸款、利率如何、與承租人擬約定何租賃條件,至辦理完成之進度,包括貸款完成、租賃契約簽署完成等無不鉅細靡遺向洪進國、劉書君說明,且郭雅莉、林沛潔所辦理上訴人中信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存提事項均併向洪進國報告,林沛潔提領上訴人中信帳戶內款項更須向洪進國請示經其同意,顯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後,被上訴人實際上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相關所有權能。且上訴人、劉書君、郭雅莉、林沛潔上開電子郵件,除寄送上訴人、洪進國、劉書君外,多數郵件亦併寄送王寶龍,益徵上開洪進國、劉書君所證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避免遭債權人 強制執行之方式係與上訴人、王寶龍等人討論而得,因王寶龍有會計專業,相關財會係由其指示會計處理等語,亦堪憑採。至上訴人固以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為由,抗辯伊始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云云,並提出該權狀證本為憑(見原審卷㈡第97、98頁),惟劉書君證稱:系爭房地過戶後,所有權狀一直在伊這邊,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座位後面有一個大保險箱,房屋過戶後,權狀一直鎖在保險箱內,公司結束後,伊於96年11月後就沒有進去公司,而公司還有繼續使用保險箱,伊當時把保險箱鑰匙交給上訴人,伊離開公司後,只有上訴人可以開保險箱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120 頁背面至121 頁),則上訴人究係如何取得所有權狀, 顯非無疑,實無從僅以上訴人嗣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即認其為真正所有權人。 ⑥此外,依上訴人於97年3月15日寄予洪進國之電子郵件稱:「台灣的資產我會想辦法幫你守住」(見原審卷㈠第425頁);同年月17日寄予劉書君之電子郵件稱:「摩比爾通過結束申請,內湖房子保住,公司也有了業務收入,書君我沒有對不起你們啊!」(見原審卷㈠第426至427頁);同月18日寄予劉書君之電子郵件稱:「內湖的房子保住,至少保住一千萬的價值,我對你的承諾都相當具體,也會一一做到」(見原審卷㈠第428頁);同年月29日寄予劉書君之電子郵件稱:「現在只能和洪進國努力工作,保住內湖房子也很辛苦的出租」(見原審卷㈠第429頁);及同年6月26日寄予林沛潔之電子郵件稱:「內科辦公室的所有程序都要讓洪總了解.【我只是代為保管】」(見原審卷㈠第430頁),在在顯示上訴人係以為被上訴人「保管」系爭房地之立場而為上開陳述,益徵上訴人實際並未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綜合上述間接證事實及證據,足以推認被上訴人係以虛偽之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隱藏將來由上訴人履行返還借名登記房地予被上訴人之借名登記契約 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係出於為被上訴人保有所有權、避免遭拍賣 求償目的所為之借名登記,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乙節,應可採信。 ㈡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是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出名人將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 第三人,屬有權處分, 乃最高法院自106年2月14日以後之見解。上訴人明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系爭房地雖係被上訴人依自己之意思,而移轉登記所有權予上訴人,上訴人將之出售予泉鋼公司,依上開說明,係屬有權處分,不能認係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遭上訴人侵害,惟上訴人已使被上訴人基於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得向其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之債權無法實現,而受有純粹財產上不法利益,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致生損害於被上訴人,業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且上訴人因出售系爭房地,經原審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認定犯背信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撤銷關於沒收部分,並判決沒收上訴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257萬262元,其餘上訴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8月27日108年度台上字第2730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嗣本院於109年3月10日裁定更正105年度上易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主文沒收金額為2,157萬0,262元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原審卷㈢第459頁),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亦即該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此固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惟倘僅屬懷疑、臆測或因過失而不知者,則仍有未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號、第1863號判決意旨參照)。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至遲於101年5月25日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至遲於101年5月25日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上訴人固曾於98年8月29日寄發電子郵件告知洪進國:「我會在捷運內湖線穩定後出售」等語,有上訴人提出之電子郵件為憑(見原審法院卷一第221頁),惟上開期限不確定,自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於101年間出售系爭房地予泉鋼公司,是系爭房地雖於101年5月25日經上訴人移轉登記予泉鋼公司,惟尚不足以推認被上訴人於當時即已實際知悉此事,況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至遲於101年5月25日即已知悉,參以被上訴人主張其係於103年8月15日始知悉系爭房地遭出售, 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網路申領異動索引為憑(見審重附民卷第4至7頁),是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25日(見審重附民卷第1頁原審法院收文章印文)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2年消滅時效,上訴人辯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無足採信。 ⒉次按基於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1所明定。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除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 債務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0號判決參照)。若非出於同一原因者,則不生損害相抵之問題。查上訴人係以總價3,800萬元於101年4月9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泉鋼公司,並於同年5月2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額,以3,800萬元計算,固屬有據,惟系爭房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時,有設定登記1,55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彰銀,於96年10月2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時,該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仍存在,且於97年1月間,因被上訴人自96年9月6日起未遵期清償彰銀債務,積欠彰銀4,200萬0,815元,經彰銀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為免系爭房地被拍賣,經上訴人以其名下之系爭房地及三重不動產,於97年6月25日向臺銀抵押借款1,250萬元、300萬元,清償上開積欠彰銀債務,經彰銀於97年6月27日完成抵押權塗銷登記,而上開彰銀、臺銀借款本息,係以出租系爭房屋所得租金支付,被上訴人亦不否認該等抵押借款債務之清償應由其負擔,已如前述,是如附表編號1至48所示金額,合計295萬0,473元(計算式:1,642萬9738元-1,347萬9,265元=295萬0,473元)部分,不論是由上訴人或被上訴人負擔,因與上訴人出售並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泉鋼公司致被上訴人受有純粹財產上經濟利益損失,並非出於同一原因事實,是此部分尚無損益相抵原則之 適用;惟如附表編號49之A、B、C、D欄所示金額,合計1,347萬9,265元,即101年5月28日所清償臺銀抵押貸款本息部分,因上訴人與買受人泉鋼公司之代理人許睿宸及信託專戶受託人約定上開尚欠金額以信託專戶內買受人所付價金於101年5月28日 予以代償(見原審卷㈡第161、162頁信託結算暨報告書、交屋確認書), 堪認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並移轉登記經泉鋼公司之同一原因事實,亦受有1,347萬9,265元之抵押借款債務本息因清償而消滅之利益,該部分即應有損益相抵原則之適用。準此,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額3,800萬元中扣除上開利益額,以其餘額2,452萬0,735元(計算式:3,800萬元-1,347萬9,265元=2,452萬0,735元)為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額。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3,800萬元本息,於2,452萬0,735元元本息範圍內,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2,452萬0,735元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再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 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法第38條之3第1 項、第2 項及 刑事訴訟法第47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刑案 確定判決雖就上訴人因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宣告沒收在案(見不爭執事項),然此為國家刑罰權之實施,與本件被上訴人享有之民事請求權,要屬二事,況被上訴人享有之民事請求權,依照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規定,不因移轉為國家所有而受影響,且參照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之立法理由謂:「沒收物經執行沒收後,犯罪被害人仍得本其所有權,依本條規定,聲請執行檢察官發還;又因犯罪而得行使請求權之人,如已取得執行名義,亦應許其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財產受償,以免犯罪行為人經國家執行沒收後,已無清償能力,犯罪被害人因求償無門,致產生國家與民爭利之負面印象」,足認縱經法院 諭知沒收,被害人仍得基於民事請求權行使權利,是被上訴人依法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不因系爭刑案確定判決諭知沒收而受影響。又系爭刑案主文所沒收之犯罪所得2,157萬0,262元,雖業經士林地檢署對上訴人執行完畢,並經被上訴人聲請發還,惟士林地檢署迄今尚未發還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之債權人彰銀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已就被上訴人對士林地檢署之發還金錢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 扣押命令,予以扣押在案,惟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及士林地檢署現尚未進一步處理等情,有士林地檢署108年12月31日、109年3月16日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㈢第255、355頁),並經本院調閱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1202號、第72463號執行卷宗及士林地檢署108年度執沒字第1747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是被上訴人之債權人彰銀、臺灣中小企銀,就被上訴人對士林地檢署請求發還金錢2,157萬0,262元債權,既僅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而尚未核發許債權人彰銀、臺灣中小企銀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或支付轉給等換價命令,可見被上訴人之債權人彰銀、臺灣中小企銀就該發還金錢2,157萬0,262元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尚在進行中,其等債權尚未受償,則被上訴人對其等所負債務尚未消滅,亦即其所負債務尚未因而減少,是縱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已依債權人彰銀、臺灣中小企銀聲請,就被上訴人對士林地檢署得聲請發還金錢2,157萬0,262元之債權,對士林地檢署核發扣押命令,因該等債權人尚未受償,被上訴人之總財產自亦未發生增減,則上訴人抗辯債權人彰銀、臺灣中小企銀既已獲償上開沒收金額,被上訴人對其已無2,157萬0,262元之債權云云,無足採信。至嗣債權人彰銀、臺灣中小企銀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收取、移轉或支付轉給等換價命令而受償後,被上訴人得否再執本件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屬上訴人另提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問題, 尚非本院所得審酌, 附此敘明。 ⒋另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固抗辯依民法第546條第1 項、第176條第1項、第177條第2 項規定,其尚有對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如附表編號1至48所示代為清償臺銀借款本息之債權,及如不爭執事項㈧、㈨、㈩所示代墊系爭房地之97年至101年度土地稅、房屋稅、信託費用、仲介費、仲介費匯費、增值稅、信託專戶匯款匯費、簽約及塗銷費等債權,得以之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為抵銷云云,惟本件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既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而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依民法第339條規定,上訴人於本件自不得主張抵銷,是上訴人所為 抵銷抗辯, 於法不合,無足採信。 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6日委託碩捷國際法律事務所寄發催告返還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函文予上訴人,於翌日送達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函文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㈢第24至27頁),是被上訴人就其得請求上訴人賠償2,452萬0,735元部分,併請求自10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至被上訴人另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因僅能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或賠償逾越權限行為所生之損害,且上訴人均得以對被上訴人之債權為抵銷,另本件上訴人係侵害被上訴人之返還借名登記物債權, 而非權利,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是依上開 請求權基礎,尚不能為更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且該等請求與本院准許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請求,屬選擇合併關係,本院即 無庸再為審酌。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452萬0,735元,及自10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原審法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陳慧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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