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752號
上 訴 人 潘凱雯(原名潘信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北重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1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要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持有如附表1所示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係遭脅迫簽立,且
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足見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致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
揆諸前開判例及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即具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766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核係本於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同一基礎事實所衍生之爭執,有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並就原請求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合於
上開規定,雖被上訴人不同意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264頁),仍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原係被上訴人之負責人,訴外人許華展於民國107年6、7月間因陸續投資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而成為被上訴人之股東,並於108年6月10日登記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許華展於108年1月8日夥同訴外人孫貽謀、陳建禮(MARCO,下稱許華展等3人),藉詞伊擔任被上訴人負責人
期間,多次挪用公司帳款,要求伊
返還許華展之投資款,並交付被上訴人公司帳冊、發票、收據、存摺及提款卡(下合稱帳冊等文書),否則對伊提出
侵占等刑事告訴,脅迫伊分別簽發系爭本票、自白書及承諾書(下合稱系爭本票等文書),並交付被上訴人公司帳冊等文書、身分證予許華展、孫貽謀。然伊並未挪用被上訴人公司帳款,係受脅迫之故意
侵權行為而簽發系爭本票,自得請求廢止系爭本票之債權以
回復原狀。
詎被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
聲請原法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18169號
裁定(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復執系爭本票裁定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系爭執行程序對伊之財產強制執行。
爰求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擔任伊公司負責人期間,挪用公款達1千萬元,經許華展於108年1月8日查看帳冊等文書,始悉上情,上訴人承諾願於108年2月28日前返還伊公司1千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以為
擔保,許華展等3人並未脅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兩造間系爭本票原因關係自屬存在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㈢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87、151、373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上訴人於108年1月8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辦公室,簽發系爭本票、承諾書及自白書,並分別交付被上訴人公司帳冊等文書、身分證予許華展、孫貽謀。有系爭本票、承諾書、自白書為證(見原審卷第75、143頁、本院卷第379頁)。
㈡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系爭本票裁定准被上訴人就票載1千萬元得為強制執行確定。有系爭本票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05至206頁)。
㈢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裁定向原法院聲請系爭執行程序,對上訴人財產強制執行。上訴人以其提起本件訴訟為由,聲請停止執行,經原法院於109年8月31日裁定准上訴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上訴人於110年1月15日提供3萬8500元
擔保金後,系爭執行程序停止,尚未終結。有原法院109年度北聲字第8號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209至211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查閱
無訛。
㈣許華展前以上訴人於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期間,於附表2所示時間,以提領或匯款方式侵占附表2之款項,並擅自簽發附表3所示支票交付他人,以擔保其個人借款,涉犯業務侵占、背信等罪嫌,於108年4月22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上訴人提起業務侵占刑事告訴,經檢察官以109年度調偵字第3612號不起訴處分(該刑事偵查案件,下合稱系爭刑事案件)。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3至223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偵查卷宗查閱無訛。
五、本件爭點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執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則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
⒉
經查,許華展於107年6、7月間因投資被上訴人而陸續匯款1千萬元至被上訴人設於彰化銀行忠孝東路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乙節,有投資協議書、系爭帳戶存摺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9頁、本院卷第153頁),且為上訴人未爭執。其次,許華展投資匯款1千萬元至系爭帳戶前,最終一筆交易餘額為358元,而108年1月8日前最終一筆交易餘額為8元,有系爭帳戶存摺影本
可稽(見系爭刑事偵卷節本第15頁、本院卷第279頁)。再者,上訴人於107年12月10日自陳其有拿400萬元清償個人債務,並願作還款計畫,將該款項補回被上訴人公司,嗣許華展等3人於108年1月8日查看帳冊等文書資料,得知系爭帳戶多筆款項進帳後
旋即匯出,且餘額僅為8元,向上訴人質以款項去向時,上訴人承認其因撐不下去,所以有向客人收款後立即轉出以清償個人債務,並且有開公司票周轉,願先開一張1千萬的支票給許華展等3人等節,
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提出上訴人未爭執真正之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281至285、340頁);徵以上訴人同日在許華展事先製作,並記載其承認不當侵占挪用公司帳款,造成其他股東損失之自白書簽名,復書立承諾書記載:「本人潘信華自108年1月8日至108年2月28日還清雙蓮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仟萬元正前,絕不會未經雙蓮有限公司同意下再開任何銀行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379頁、原審卷第143頁、系爭刑事偵卷節本第101頁);佐以上訴人於附表2編號1至129所示日期,陸續自系爭帳戶提領或匯款金額達1277萬3216元(被上訴人自陳附表2編號130至134、合計13萬5千元,係上訴人補回後支出廠商之款項,見本院卷第275頁),並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身分開立附表3編號1至18之支票交付
第三人,提示兌現金額達193萬7千元,有系爭帳戶存摺影本、彰化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110年9月13日函附支票帳戶明細資料為證(見系爭刑事偵卷節本第15至22頁、本院卷第320至323頁;附表3編號12、16至18之支票未經提示兌現,編號5、14之支票面額各4萬5000元,被上訴人誤述為50萬元),上訴人自陳上開提領匯款或支票支出,未記載於日記帳,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且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日記帳為證(見本院卷第291、338至339、231至255頁),上訴人復未能提出上開提領匯款或支票支出之流向(詳如後述)。準此,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於擔任伊公司負責人期間,挪用公款達1千萬元,並承諾願於108年2月28日前如數返還,始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即非無憑。
⒊上訴人主張其並未挪用公款,附表2之提領或匯款金額係用於經營花卉博覽會的案場及支出,附表3之支票係用於被上訴人公司資金週轉之用,並僅有附表3編號5、6、8之支票是被上訴人轉帳存入支付
云云,固提出支出明細、系爭刑事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38至339、119至144、197至199頁)。
惟查:
⑴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成立後約1、2年,提供被上訴人公司的發票、收據,交由泰東會計事務所記帳士李可雯製作日記帳乙節,經證人李可雯於系爭刑事案件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83、385頁),然上訴人自陳該等支出明細既未記載於被上訴人之日記帳,且上訴人未能指明該支出明細與其自系爭帳戶提領或匯款如何
勾稽對應(見本院卷第339頁),則上訴人主張附表2之提領或匯款金額係用於經營花卉博覽會的案場及支出,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證人黃美華(美華阿姨)、趙春金(趙姐)、鄭文傑(文傑)於系爭刑事案件固證稱:上訴人曾執附表3支票向
渠等借款,上訴人借款時沒有說是個人借款,是因為欠花博廠商貨款才開立公司票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84頁),惟上訴人未將附表3支票之相關發票、收據提出予證人李可雯製作之日記帳,復未能舉證除附表3編號5、6、8之支票外,其餘支票係以上訴人個人款項支付,況倘附表3支票係用以被上訴人公司資金週轉,上訴人亦無必要以個人財產兌付支票,則上開證人黃美華等3人所證,無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準此,上訴人泛稱附表2、3之金額係用於被上訴人經營,其並未挪用公款云云,自不可取。
⑵至於許華展雖以上訴人於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期間,於附表2所示時間,以提領或匯款方式侵占附表2之款項,並擅自簽發附表3所示支票交付他人,以擔保其個人借款,涉犯業務侵占、背信等罪嫌,對上訴人提起業務侵占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不爭執事項㈣)。細繹系爭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
乃認上訴人經營被上訴人公司期間,有提供支付憑證等資料予證人即記帳士李可雯,委由證人李可雯據實製作被上訴人公司相關會計帳冊,上訴人開立附表3所示支票予上開證人黃美華等3人之原因係營運周轉使用,
而非個人用途,復查無證據足認上訴人有何不法所有或損害被上訴人利益之
犯行,且自白書係許華展事前製作,內文未記載上訴人挪用被上訴人公司款項數額,上訴人當場交付個人身分證予「孫貽謀」(音同),該自白書之任意性及憑信性均非無疑,尚難遽論上訴人業務侵占、背信罪責,而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213至215頁)。惟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並未斟酌上訴人簽立之自白書內容與其同日書立承諾書內容大致相符,並與上訴人107年12月10日、108年1月8日錄音譯文所示自陳挪用公款情節相合,復未審酌上訴人提領或開立附表2、3之款項、支票,並無對應支出之日記帳,以明該等款項確係作為被上訴人營運周轉之用,則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無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據此主張其並未挪用公款云云,即無憑採。
⒋上訴人復主張其於108年1月8日受許華展等3人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等文書,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固提出投資協議書、通訊對話紀錄、自白書、許華展於系爭刑事案件之陳述為證。
惟查:
⑴
觀諸上訴人所提之投資協議書(見原審卷第19頁),乃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身分,與許華展於107年6月13日簽訂,早於上訴人於108年1月8日簽發系爭本票等文書已逾6個月,則上訴人據此主張其係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等文書,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其次,細繹上訴人提出其與訴外人陳建禮(MARCO)之通訊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25至33頁),上訴人雖將孫貽謀傳送之對話:「你(指上訴人,下同)明天可以匯多少,還是也不要做筆錄了,我東西直接寄到地檢署,等檢察官傳妳好了」、「那明天下午來做筆錄吧」、「我現在開始寫狀(刑事告訴狀)」等催促還款,如不還款,則至地檢署做筆錄字樣之截圖(見原審卷第29至30頁),陳建禮並稱:「……1號前見不到錢,你准備跟檢方解釋吧」,上訴人則稱:「sun把我的身分證拿走了」等語。然該等對話乃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本票後之108年1月10日起,陸續與陳建禮(MARCO)之對話,陳建禮、孫貽謀本於上訴人願於同年2月28日前返還被上訴人1千萬元之承諾,於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後,陸續傳訊催促還款,本難據此反認上訴人於108年1月8日係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等文書;況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縱陳建禮以簡訊表示向地檢署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乃合法權利之行使,尚
難認為不法之脅迫。是則上訴人據此主張其係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
即無可採。
⑵上訴人雖主張兩造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其係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實為返還許華展個人股款1千萬元云云。惟上訴人於108年1月8日承認挪用被上訴人公司帳款,並承諾願於同年2月28日前返還被上訴人,有錄音譯文、上訴人同日書立之承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83至285頁、原審卷第143頁),業如前述,而系爭本票之受款人為被上訴人,到
期日亦為108年2月28日,
核與前述上訴人承諾返還款項期限相符。如系爭本票係為返還許華展個人股款,上訴人焉會再書立承諾書,表明於108年2月28日前還清被上訴人1千萬元之理?再者,許華展於107年6月25日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且上訴人與許華展於108年6月10日協議,由許華展執行被上訴人公司業務,許華展並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有協議書、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原審卷第15至19頁、本院卷第273、375至378頁),益證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並非返還許華展個人股款,至為明確。至於上訴人簽立之自白書雖記載上訴人承認不當侵占挪用公司帳款,造成其他股東損失,承諾於108年2月28日前返還全數股本1千萬元及利息等詞(見本院卷第379頁),無非表明上訴人願返還許華展投資至被上訴人公司之1千萬元股款予被上訴人,自難據此而認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為返還許華展個人股款。又許華展雖於系爭刑事案件稱:「(既然潘信華有對你表示她有挪用雙蓮公司帳款,為何自白書上沒有載及她挪用雙蓮公司多少帳款?)因為我想說潘信華當下有承諾還我投資款1千萬元,我既然能拿回1千萬元,我就不想理會潘信華挪用雙蓮公司多少帳款了。」、「……
被告(指上訴人)有承認將該款項挪為施用,並撰寫告證4自白書,並承諾在108年2月28日之前歸還告訴人(指許華展)1000萬投資款及利息,告訴人就不予追究,但開出的本票沒有任何清償。」等語(見系爭刑事偵卷節本第101、109頁),惟許華展於系爭刑事案件即主張:上訴人邀同許華展等3人投資被上訴人,最終由其出名並出資1千萬元,分次匯入被上訴人系爭帳戶,上訴人卻掏空公司資產等語(見系爭刑事偵卷節本第2至3頁),縱許華展上開所陳上訴人應返還款項之對象不當,仍無礙於本院上開認定。上訴人據此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係為返還許華展個人股款云云,亦無可取。
⑶基上,上訴人主張其係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以返還許華展個人股款1千萬元,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行使廢止請求權以回復原狀,被上訴人所執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即為無理。
㈡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⒈按
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
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債務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須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而撤銷以該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
⒉查,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則判斷該執行程序應否撤銷,自應以
強制執行名義所示債權為據。而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於108年2月28日前返還被上訴人1千萬元,已如前述,上訴人自陳尚未返還1千萬元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42頁),則被上訴人行使系爭本票權利,自屬有據。準此,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亦為無理。
七、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上訴人追加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1:
附表2:
附表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