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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重上字第 7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字第759號
上  訴  人  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姚貞如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祥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759號判決本訴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新臺幣伍拾玖萬捌仟捌佰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參照)。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759號第二審判決本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400萬元,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59萬8,8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且上訴人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