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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重上字第 8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委任服務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字第854號
上  訴  人  馮月忠即馮月忠建築師事務所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北市坪林區公所間請求給付委任服務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7日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8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新臺幣玖萬柒仟伍佰肆拾陸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次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42萬9,668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9萬7,546元。茲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