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重上字第904號
上 訴 人 和範股份有限公司
李維中律師
林子堯律師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內政部移民署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所為裁定,其原本及
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
主文欄關於「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1萬9,602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萬5,352元」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9萬5,352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9,602元」。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